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夏世群、何喆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2民初1559号
原告:夏世群,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居艳,系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博文,系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喆,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蓝文海,系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沛宁,系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264770711B。
法定代表人:夏世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丽丽,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夏世群与被告何喆、第三人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世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居艳、窦博文,被告何喆的委托代理人董沛宁,第三人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世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第三人和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2006年提出辞职,根据第三人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设计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被告离职须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董事会指定的股东。故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后双方于2006年8月8日签订《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持有的第三人的股份一次性等价全部转让给原告持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及分红,被告收款后签署了《现金付出单》。但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何喆一直拒绝配合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及股权变更手续,使得被告已经转让的股份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北洋设计公司全部股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何喆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与被告股权转让与付款的事实不真实,答辩人未转让在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下的股权。原告在未经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不享有股权受让的主体资格。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协商股权转让、也没有签署《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原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答辩人也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答辩人在股权未转让的情况下,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按照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章程(修改稿)》第八条之(3)“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股东离开本公司时其股份不得自行转让,不得带走,只能转让给公司董事会指定的股东”的约定;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原告在未经第三人董事会决议、以及其他股东在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原告不享有股权受让的主体资格与身份。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与第三人对于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签署《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的事实均已知悉,自签署日起至本案起诉日至已经历长达15年。答辩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的规定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2006年8月8日对《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的签署行为就已明知,而原告与第三人却在长达15年的期限内未以任何主体名义与任何形式办理变更登记,也未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诉请事项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以上答辩人意见,敬请法庭查明后予以采信并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陈述称,2003年1月1日,答辩人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该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字,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故该章程合法有效。根据该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自股东离开本公司时股份不得自行转让,不得带走,只能转让给公司董事会指定的股东。”2006年初,被告提出辞职,按公司章程规定,其必须转让股份,因此同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股份一次性等价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转让的出资额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后原告提出索要分红,因答辩人当时无钱支付分红,故由原告先行予以支付28万元分红。后被告离开答辩人处,直至其找到工作后于2006年12月办理离职手续。此后,被告再没有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也未行使过股东权益。答辩人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均拒绝配合,导致至今其已经转让的股份仍登记在其名下,也致使原告作为股权实际持有人而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署被告的名字。因此,本案完全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股权变更手续无法进行。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03年1月1日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该公司章程第八条第3款中规定,“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自股东离开本公司时股份不得自行转让,不得带走,只能转让给公司董事会指定的股东”,被告于2006年初申请辞职,于12月离开公司,其只能按章程规定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
证据二:200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一份、被告何喆收款400,000元的现金付出单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股份转让金12万元,并代公司向其支付了分红款28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即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证据三: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未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致使被告已经转让的股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证据四: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被告备案的公司登记信息,证明:2002年12月31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定增资至100万元,增加被告在内的5人为新股东,被告持有公司12%的股份,其股份实际为技术股,被告没有实际出资。被告自2002年12月31日开始行使股东权利,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自2006年8月8日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后,因其不再是公司股东,故此后没有参加过股东会议,也没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故原告在此后股东会决议上签署被告的姓名,即自2006年8月8日后,一直由原告行使股东权利。
证据五: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袁莉的银行流水、袁莉的结婚证,证明:袁莉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袁莉通过个人账户提取40万元人民币用于原告支付被告股份转让金及分红。40万元之所以于2006年3月27日存入,于6月27日支出,是因为被告与公司几个股东因已经掌握了公司的部分客户,于2006年春节过后上班的第一天变提出辞职,其中被告和王秋涛提出索要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李旭光与魏恒坤认可初始股权为原告出资,未索要股权转让款。为此原告为准备好被告索要转让金,提出钱款而于2006年3月27日存入40万元,本来双方协商6月底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故原告让妻子于6月27日将准备好的钱提出,但被告以工作还没有落实为由,拖至8月8日签订合同。
证据六:王秋涛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及现金付出单、2006年1月20日,公司原股东李旭光、魏恒坤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及两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春节过后,与被告一样提出辞职的其他三个股东均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股份,并与原告签订《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原股东王秋涛同样将其原持有的12万元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7月29日支付12万元转让款并代公司向其支付了15万元分红。情况与被告完全一样。李旭光与魏恒坤因认可持有的股份为技术股,并未实际出资,故未索要股权转让款及分红。该三个股东均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持有的12%实为技术股,在索要的转让款及分红已经得到的情况下仍拒绝交付股份,违反了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章程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属于指定受让人身份后,才能转让股权。该章程没有约定离开公司必须转让,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在离开公司后必须转让股权。
2.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40万元。我们了解原告持有两份转让合同,原告曾在2019年9月29日向被告出示过另一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内容虽与本次庭审提交的内容一致,但该合同的形式与本次庭审提交的不一致,且当庭原告表明出示的合同仅有一份,因此我方递交鉴定申请,以查明证据的真实性。
3.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自2003年至今仍是第三人的股东。
4.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符合民诉法规定要求法人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该证明中没有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同时该说明不能客观反映银行账户的资金数量与存取情况。袁莉的银行流水属于复印件,且该内容并不全面,因此该证据形式与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被告不了解原告的婚姻状况,对结婚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3年4月17日);
证据二:《新股东会决议》;
证据三:《章程(修改稿)》(2003年1月1日);
证据四:《股东会决议》(2004年3月12日);
证据五:《章程修正案》(2004年3月12日);
证据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6年1月10日);
证据七:《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
证据八:《股东会决议》(2006年1月10日);
证据九:《章程修正案》;
证据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2月10日);
证据十一:《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
证据十二:《股东会决议》(2007年1月20日);
证据十三:《章程修正案》(2007年1月20日);
证据十四:《新股东会决议》(2007年1月20日);
证据十五:《新股东会决议》(2007年9月30日);
证据十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9月28日);
证据十七:《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9年11月19日);
证据十八:《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他变更)》(2014年4月18日);
证据十九:《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他变更)》(2016年1月12日);
证据二十:《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他变更)》(2017年11月17日);
证据一至二十共同证明:被告何喆自2003年1月1日成为第三人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起至今,第三人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章程、股东会决议与公司变更登记文件中均记载被告何喆是公司股东,并确认被告何喆的股东身份与资格。同时,原告在签署章程、股东会决议与公司变更登记文件时,也确认被告何喆的股东身份与资格。因此,原告诉称自2006年8月8日起被告何喆转让名下股权没有事实依据。另依据证据3【《章程(修改稿)》第八条之(3):“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股东离开本公司时其股份不得自行转让,不得带走,只能转让给公司董事会指定的股东”】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未董事会决议,原告没有取得董事会指定的股权受让资格,无权取得受让股权资格。案涉股权转让依章程的规定不能成立且属无效的股权转让。
证据二十一:《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拍照打印件,拍照件的来源系原告出示提供);证明该证据系原告在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向被告何喆出示,且声明由原告持有且仅有的一份《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该份合同的首部、签署处与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存在明显差异、签署日期存在涂改。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是在2019年9月29日之后所形成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二十二:《答辩状》(第三人在2020鲁02**民初3926号案提交);
证据二十三:《夏世群证据目录》(原告在2020鲁02**民初3926号案提交);
证据二十四:《崂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
证据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共同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均自我承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06年8月8日均已知晓案涉股权转让事实,案涉股权转让签署之日后,已多次联系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均拒绝配合,且原告与第三人自2009年10月起就不再向被告主张行权的事实。2.在原告与第三人自2006年8月起至2009年10月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在被告均予拒绝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起就不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时效自2009年10月起开始计算,自2009年10月起至本案起诉长达15年的期间内,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期限,人民法院对此应不予支持。
证据二十五:企业出资和转让合同(来源于第三人向崂山区市场管理局提交,诉讼代理人复制于中院2020鲁02行初536号案卷中),证明原告本次庭审的合同与之前第三人及原告出示的合同并不是同一份,原告所出示的合同存在后期变造痕迹。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至证据二十,被告持有12%的股份为技术股,并没有实际出资,作为股东其自2002年底至2006年股份转之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已经行使股东权利。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离开公司必须转让持有的股份,因此在其离职前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自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在参加股东会议,也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股东会决议上“何喆”的签名均为原告签署,即原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被告实际是予以认可的,但其为了自己的私利拒绝履行交付义务,致使涉案股份仍登记在其名下,其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
2.对证据二十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所述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予以采信。
3.对证据二十二、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是确权之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4.对证据二十四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复印件内容可以看出笔录的第3页对于原被告之间转让股份的事实进行了明确说明,且也明确2009年10月26日后被告未参加股东会议,原告代替被告行驶股东权利,即对双方股份转让的事实,公司是认可的。
5.对证据二十五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原件,第三人出于何种目的出具我方不清楚,股份转让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转让问题,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原始原件为判案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至二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2.对证据二十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3.对证据二十二、二十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4.对证据二十四、二十五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十三予以认定,证据二十四、二十五系复印件,且无来源印记,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29日,注册资本300万,登记股东夏世群持股比例67.33333%,徐达持股比例13%,张成发持股比例11%,何喆持股比例4%,邱淼持股比例3%,魏坤、于秀丽、王壮、毛国栋、葛建福各持股比例0.3333%。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本章程生效之日起股东离开本公司时期股份不得自行转让,不得带走,只能转让给公司董事会制定的股东。
2006年8月8日,原告夏世群与被告何喆签订了《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约定:1.何喆同意将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2万元股份一次性等价转让给夏世群持有。2.自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转让之日起五日内,夏世群将转让的出资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自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之日起,夏世群将享有的该股权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何喆在该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自行终止。同日,被告何喆在现金付出单中签字确认收到股份转让金及分红人民币40万元,现金付出单还载明:“从本日起,何喆即停止在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原告夏世群还提交了何喆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第三人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何喆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6年12月。自2007年1月起,何喆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为青岛市旅游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告何喆提交了第三人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多份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主张何喆仍作为股东在上述资料中签字。原告则抗辩,何喆并未实际参与第三人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经营,亦未参加公司的股东会,上述资料中何喆的签字其原告代为书写。
被告何喆对于原告提交的《企业出资转让合同》和现金付出单有异议,申请鉴定如下事项:1.请求对《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中以下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⑴全部打印文字;⑵书写的文字“夏世群”;⑶书写的文字“何喆”与捺印;⑷书写的数字“6”与“8”。2.请求对《现金付出单》中以下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⑴书写的数字“2006”与“8”(共有二处);⑵书写的文字“何喆”(共有二处);⑶书写的文字“股份转让金及分红”;⑷书写的文字“肆拾万元整”;⑸书写的文字“从本日起,何喆即停止在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⑹书写的数字“¥40000000”;⑺书写的文字“夏世群”。3.请求对《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中“何喆”的签名与捺印是否为申请人书写进行鉴定;4.请求对《现金付出单》中“何喆”的二处签名是否为申请人书写进行鉴定。5.请求对《现金付出单》中收款人盖章处书写文字“何喆”与以下书写数字于文字之间的形成时序进行司法鉴定:⑴书写数字“2006”“8”(共有两处)、“40000000”;⑵书写文字“何喆”(领款单位或姓名)“股份转让金及分红”“肆拾万元整”“从本日起,何喆即停止在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案经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最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了西政鉴定中心【2021】鉴字第2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年11月16日,被告何喆向本院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夏世群与被告何喆签订的《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何喆对《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和《现金付出单》有异议,但是由于何喆撤回了鉴定申请,视为没有证据否定《企业出资额转让合同》和《现金付出单》的真实性,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何喆自行负担。在原告夏世群已经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后,被告何喆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间的情况下,原告夏世群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何喆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由于股权变更登记并非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夏世群将其持有的第三人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4%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夏世群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瑞红
人民陪审员  曲先刚
人民陪审员  牟京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赵雪晶
书 记 员  于 鑫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