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宋琳、青岛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修理、重作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琳,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24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6550444。
法定代表人:刘巍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咸民,山东康桥(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友祥,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67873XB。
法定代表人:殷希斋,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明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02761K。
法定代表人:戈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高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264770711B。
法定代表人:夏世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本航,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宋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住房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海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被上诉人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房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不理解合同的相对性,导致案件审理过程及结论脱离案件本质。宋琳仅与被上诉人公共住房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其他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因其他三被上诉人胡乱写情况说明,才成为本案被告。青房公司、海西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出具情况说明,共列11项内容属于备案修理、更换、重做内容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应当对该11项内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调查,若不存在质量问题,则青房公司、海西公司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该11项内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认定。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一审法院未采纳地面强度的鉴定结论,却将鉴定机构未说明参照回弹法检测地面强度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宋琳,无法律依据。鉴定机构未说明参照回弹法检测地面强度的合理性,应当责令鉴定机构进行说明。在鉴定机构未能继续说明的情况下,可以重新委托鉴定,也可以现场勘查并结合相关证据等判定鉴定数据的采信度。宋琳申请并由鉴定机构对地面强度进行了鉴定,完成了举证责任。2.在四被上诉人未能提出地面强度检测方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理由否定其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3.关于房屋仅有两盏灯未预留空调插座,一审法院也认为应当鉴定是不当的。北洋公司的说明不具证明力,其所称“避免拆、改浪费”应当举证证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错误。三、1.涉案检测点是面层强度,不是表层强度,鉴定机构并未在表层检测,一审法院没有搞清“表层”与“地面面层”的概念区别。涉案地面纠纷是地面面层,厚度约5厘米,规范强度20MP,检测部位是混凝土面层中内部2.5厘米厚位置,不是表层强度。2.宋琳一审所称“关于地面强度无法检测,因为在目前国内司法案例中这是第一次”,是指发现出现地面强度不合格后,国内所有施工单位都积极维修,涉案纠纷是个例外,所以无司法案例。本案一审判决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地面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可以随意施工,地面混凝土出个假报告就完成了验收。四、关于回弹法检测能否作为认定地面强度不合格依据问题,监理单位海西公司到庭就会查清,因为海西公司不敢胡说。宋琳在一审时提出海西公司必须到庭参加庭审,但海西公司却未得到庭,请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未强制海西公司出庭的原因。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因为没有案例就可以直接驳回诉讼请求。六、一审法院认可三被上诉人“回弹法检测地面强度无法律依据”,但没有对地面强度如何检测作出答复。一审法院把否定性定义概念内容当成肯定性内容来理解是错误的。七、在无明确具体规范规定检测方法的前提下,在没有更好的检测方案前提下,回弹法是可以应用于涉案地面强度检测的。八、一审不了解建设工程基本程序及各方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导致裁判结论及说理不当。1.宋琳申请追加的被告是北洋公司的审图机构,该机构是唯一、具体的,需要北洋公司提供信息。一审法院应当限期责令北洋公司提供该被告信息。2.宋琳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是本案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第三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强制海西公司参与庭审是不当的。九、一审枉法裁判。1.本案疑难复杂,且审理时间长达10月,不适合独任审判。2.宋琳所称其他质量问题“另择途径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前提是“如果青房公司不承认,原告另择途径解决。”现场勘查时双方当事人对部分勘查结果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已经承认空鼓问题,承认北侧墙皮一处开裂是腻子刮厚了导致,不具备另择途径解决的条件。对地面外的质量问题一审勘查时就可以明确真实性,而一审判决中未体现现场勘查结论,故意舍弃对宋琳有利的证据,属枉法裁判。3.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地面强度无适宜的检测方法,是明显不符合生活逻辑和经验法则的。4.一审法院不采纳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2020)鲁0202民初2442号案中判决“公共住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宋琳”,但该一审判决并无此判项。6.一审判决认定宋琳证据2的真实性,就证明施工单位需对电气户内进线进行整改,由现场三根线更换为五根线。此项不需要鉴定,应由一审法院直接判断,而一审法院却不作判断,枉法裁判。7.宋琳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17反映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就可以查实。关于地面强度检测,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公共住房公司提到的所谓专家出庭,才可能对涉案纠纷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十、本案纠纷的焦点问题为:1.地面强度如何检测及能否检测。规程对混凝土检测何时排除了地面面层。2.一审现场勘查时对证据真实性如何判定。3.被上诉人如何履行维修责任。4.必须到庭的海西公司不到庭的法律后果。5.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案件审理要点。6.被上诉人的口头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7.涉案房屋地面强度是否合格。8.角铁锈蚀、两盏灯、无空调插座(避免拆、改浪费是否有规范依据)、内墙色差、墙面空鼓(法庭勘查现场被上诉人否定的内容仅仅是过了保修期)、房屋电气入户线是否是五根线、渗水痕迹、外墙裂纹、内墙裂纹等观感质量问题是否需要鉴定。
被上诉人公共住房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尽管独任审理,但一审历时长达1O个月之久,从开庭审理,到组织现场查看,再到委托司法鉴定,一审为此花费了十几个工作日,已非常奢侈的考虑了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严重错误、法庭审理知识欠缺,审判程序知识欠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法无据,不合常理。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提出多达十几项质量问题,且庭审中均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除地面强度外,其他事项的司法鉴定,均因上诉人不交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因举证不能,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地面强度外的其他质量问题暂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另择途径解决。以上事实非常清楚,并记录在案。对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地面强度鉴定,一审法院组织了专门的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和鉴定机构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公共住房公司提出了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存疑,鉴定工具回弹仪未经定期检定,鉴定方法存在暴利切割,不科学,欠规范,鉴定机构所谓可以进行系数调整的观点没有规范或标准依据的质证意见。一审判决认为“本案鉴定机构未能说明本案地面强度检测参照回弹法的合理性,且其采用的随机切割清理形成检测区的检测方法亦与上述规范及规程的检测方法不完全一致,在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该参照检测难以径行作为认定地面强度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依据”,并以此为由决定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案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涉嫌恶意举报投诉和重复诉讼。(一)案涉房屋于2015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2018年6月29日交付。多年来,上诉人常年举报投诉或起诉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在该案起诉前,生效判决已有结论性意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2442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85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合格,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使用居住功能的质量瑕疵,原审法院及宋琳、公共住房公司进行实地勘察,并不存在宋琳所称的渗漏及严重影响使用的其它瑕疵问题”。(二)一审中,法院曾组织到案涉房屋现场查看,发现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有的是上诉人主管臆断将来可能发生的所谓“质量风险”,实际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属于公共部位,不属于其权利范围,应申请公共维修基金维修。(三)案涉房屋于2015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双方买卖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8日,后于竣工验收长达1年零8个月之久。交易标的是现房,而非期房。上诉人作为一名工程专业人员,如果认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完全可以选择放弃购买或退房,收房后再提出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额外要求,进行一轮又一轮诉讼和信访投诉,别有它图。综上,上诉人滥用诉权,其诉讼目的旨在通过该案诉讼收集所谓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推翻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2442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855号民事判决,请二审法院明察。
被上诉人青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原审所诉的全部质量问题在原审经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确认并作出笔录,上诉人确定的鉴定项目除了地面强度之外,其余项目均因上诉人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而被退案,应视为原告拒绝鉴定自行放弃权利。仅剩唯一的地面强度问题有争议,对于该问题我方认为无证据证明地面强度不合格,原审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依据是《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23-2011,但鉴定人员实际操作与其鉴定依据大相径庭,本案实际是鉴定人员自己创作的鉴定方法,根本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其自己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鉴定依据。该部分的论述意见见原审判决第18页青房公司提出的质询部分及19页倒数第三行青房公司提出的反驳意见及22页青房公司对鉴定意见补充提交的证据三份。该鉴定意见书无司法先例、无法律依据,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不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北洋公司答辩称:1.涉案项目是经过专业的第三方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的合格图纸,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深度等要求。2.审查合格图纸均在建设方处留有存档。3.审查合格意见书在第三方审图机构留有存档。
宋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公共住房公司承担涉案房屋质量维修费用1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追加);海西公司、青房公司、北洋公司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西公司、青房公司、北洋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虚假验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宋琳曾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鲁0202民初2442号],诉请要求为:1.公共住房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日万分之一延期交房违约金51680元;2.公共住房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起每月1140元租金损失11400元;3.公共住房公司对房屋质量问题按相关规范要求进行修复并交付房屋;4.公共住房公司支付涉案房屋面积误差产生房价款20101元;5.公共住房公司支付面积差额购房价款47401元;6.公共住房公司支付面积差额购房款逾期支付违约金17490.96元。该案查明:2017年6月8日,宋琳与公共住房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宋琳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路××号《白沙上苑》49号楼41号网点3层户房屋,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169.4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4.44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350元,房屋总价款定为906664.5元。合同约定公共住房公司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宋琳,除不可抗力外。2015年10月20日,涉案房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督机构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29日,公共住房公司办理了该小区入住手续,宋琳在入住承诺书、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名。在房屋交接验收单中,因地面有裂纹,宋琳拒收房屋。该案一审判决:1.公共住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宋琳;2.公共住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宋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115元;3.公共住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宋琳退还房价款47401元;4.驳回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宋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鲁02民终128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认为“上诉人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合格,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影响基本居住使用功能的质量瑕疵,原审法院及宋琳、公共住房公司进行实地勘查,并不存在宋琳所称的渗漏及严重影响使用的其它瑕疵问题,不影响双方交房义务的履行,房屋交付后如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通过房屋质量保修予以解决,但不能成为拒收房屋的事由。被上诉人2018年6月29日通知上诉人进行房屋验收,上诉人逾期未接收房屋的损失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2021年2月8日,公共住房公司再次向宋琳交付房屋,宋琳在《房屋交接验收单》中签名,并在“验收检查问题及位置”处手写了包括墙面明显色差、地面面层挂网外露、露台地面起拱、外墙大面积裂缝等。
2020年7月3日、2020年8月5日,涉案房屋的施工方即青房公司两次对内墙面进行了维修。对此宋琳予以认可,但称并未修好。2021年4月20日,青房公司对外墙面进行了二次维修。对此宋琳予以认可,但称仍未进行外墙腻子施工;青房公司称第二道工序未完工的原因是宋琳不予配合;宋琳否认。另青房公司对涉案房屋地面进行过维修,宋琳虽承认该事实,但称对维修方案不予认可,维修方案不符合施工工艺,需被告提供维修方案。对此青房公司认为,宋琳根本没有看到所谓的维修方案,就对维修方案进行质疑,施工工艺宋琳根本就不了解被告是按什么工艺进行施工的,就直接进行否定,说不符合施工工艺与事实不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宋琳提出多项鉴定申请,包括外墙裂缝,室内地面强度,室内灯具、空调插座,室内内墙色差及空鼓、房屋交接暖气不进行保压、露台空鼓、地面平整度、内墙裂缝,内墙水渍及渗漏等;经多次变更申请,最终申请鉴定项目确定为:1.地面平整度是否满足规范要求;2.墙面抹灰层施工质量(空鼓)是否满足规范要求;3.室内配电箱入户线设置是否符合设计要求;4.地面强度是否达到C20强度标准。其中前三项鉴定项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因宋琳未在鉴定机构限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对于第四项鉴定项目即地面强度是否达到C20强度标准,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山东泰诚【2021】建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三层房屋的地面细石混凝土强度达不到C20强度标准。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记载,本次鉴定采用“随机切割清理形成检测区,回弹查测混凝土的强度”。
青房公司对于前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青房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委派鉴定人员张文辉到庭接受质询。
青房公司提出的质询主要包括:1.鉴定人员是否进行过回弹仪的专项培训;要求鉴定人员出示现场鉴定检测使用的回弹仪(一并出示现场检测当场的录像和文字记录);2.回弹仪破损不全,日期无法辨认,没有质量检定证书(鉴定机构提交的检定证书是复印件,上面有编号和检定日期);3.根据住建部《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第4.1.3条,混凝土强度可按单个构件或批量进行检查,此条规定说明本规程规定混凝土强度只能对混凝土构件或混凝土批量进行检测,并没有说对已完成的地面进行检测,更没有规定对地面采取暴力切割进行检测,对于此条规定,山东省《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6.1.2.1更是细化为以下两种方式,第一单个构件检测,是用于柱梁墙基础等构件,第二种是按批抽样检测,很显然国家和省市级的规章规程都没有可以依据回弹法进行地面强度进行检测的规定,国家规程的4.1.4第六项,测区表面应为混凝土原浆面,不可以是切割面,并应清洁平整,不应有疏松层等,而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用暴力切割手段切开地面,所取得的鉴材根本不符合此条规定;4.强度报告中应当注明回弹仪型号、回弹仪检定证号、主检人员、主检人员上岗证书号等内容,而本案鉴定意见书所做的混凝土检测报告完全不符合此规定,既没有回弹仪型号也没有回弹仪检定证号,现场拿来的回弹仪根本无法确认是现场使用的回弹仪;5.要求出示本案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执业证。
鉴定机构的答复主要包括:1.现在没有对于回弹仪进行培训的要求,检测机构要求鉴定机构自行培训,不是强制要求,也没有部门组织大家培训;2.现场出示鉴定检测使用的回弹仪,现场没有录像,出示回弹仪率定记录表1份;定期检定之后,每次都会贴一个标签,上面记录的是本次检定的时间等信息,但检定之后仪器是需要使用的,有磨损很正常。回弹仪上有编号,检定的时候也有编号,两者是一致的;3.切割形成检测面是根据规程的要求进行侧面回弹,同时检测的原浆面指的是混凝土浇筑的自然构造面,我们切割就是为了打下混凝土浇筑的原始的侧面,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切割之后,形成的断面状态,直观显现了混凝土普遍明显的不密实,仅仅从这方面来讲,混凝土就不可能具备基本的强度,因此我们只是参照目前为止能够基本适用本案的检测规程来进行检测;关于本案地面情况,目前确实没有适宜的检测方法,因此我们根据本案的情况选择回弹法,比较接近检测条件进行参照检测;4.鉴定意见书整体格式是根据省司法厅的文本格式出具的,青房公司所称的是单项强度检测报告;5.法院委托鉴定是委托了我们的检测公司,我们还有司法鉴定所,是一个单位的,法院委托只委托检测公司,不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所是有许可证的,包括鉴定人员执业证,现场出示复印件;关于工程类鉴定,现在(近一两年)法院委托的都是鉴定公司,不委托鉴定所,实际上只有鉴定所才有司法鉴定资质,因为法院不委托司法鉴定所,所以相关许可证及资质证书没办法附。针对答复意见,青房公司提出的反驳意见包括:1.根据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1.0.3条规定,使用回弹法进行检测的人员应通过专门的技术培训,刚才鉴定人员的回答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要求;2.对于回弹仪率定记录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从其笔迹上看,历经五个月的记录,显然是一次性形成的,笔迹完全相同,怀疑是后补的,而且没有原件;3.鉴定人员上述说法完全是在糊弄非专业人员,原浆面和混凝土切割后的切割面显然是不同的概念,不管断层情况如何,对于非原浆面进行检测是规程所不允许的,其他的鉴定人员所为的目测情况是其个人主观意见,我们认为鉴定人员不应当发表个人主观意见,应当用事实数据说话;而且对于回弹法所适用的范围就是那两种构件和混凝土批量,鉴定人员并未回答,这个问题是本案的关键。就是说回弹法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构件和混凝土的批量,没有规定地面强度可以使用回弹法。经我方咨询有关机构,地面强度目前无法检测。本案鉴定意见书第七页第五条第一项,鉴定机构自己也说现条件下……无适宜的检测方法,该观点是和我们咨询了十余个研究所和检定机构所得的结论是一致的;技术规程1.0.2,本规程不适用于表层与内部质量有明显差异或内部存在缺陷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根据本案鉴定人员上面对现场地面的陈述,本案地面强度完全不适用于本规程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测;4.不认可鉴定人员的说法,意见书的文本格式是可以按照司法厅规定出具,但其中应当载明鉴定人员所做的这种单项强度的检测报告,主要是因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地方记录使用的是何种回弹仪和回弹仪的各种合格证及检测证,这点是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符合常识;5.法院委托的是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并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也没有执业的司法鉴定人,鉴定人员今天出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复印件其机构名称是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与本案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并非同一法律主体;而从该复印件看,山东省司法厅予以确认的是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这个机构,并非是本案委托检测的机构,检测机构如此做法属于偷梁换柱、偷换主体,仍然要求鉴定机构出示所有的原件。
宋琳对于青房公司的提问及鉴定人员的回答发表如下意见:关于地面强度无法检测,因为在目前国内司法案例中这是第一次,地面有质量问题,任何一个施工单位都认真解决,本案是个例外;根据青房公司提交的鉴定规程1.0.2,本规程不适用于表层与内部质量有明显差异或内部存在缺陷的混凝土强度检测,这说明涉案地面存在标注不密实,属于不合格工程,所以青房公司认为不适合鉴定技术规程相当于认可内部质量有明显差异或存在缺陷;建筑地面验收规范提到细石混凝土强度不得低于C20,按青房公司的观点,质量无论如何业主都无法维权,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对切割面检测,鉴定机构水平检测,这是属于检测最准确的方法,该检测报告倾向于被告,虚增5MP,如果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全程录像,可证明现场检测是水平方向或稍稍有一点点偏向上方,但无论如何准确的根据检测数据,地面混凝土强度都小于10MP,与宋琳的诉求吻合;关于率定,因为任何使用前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符合经验法则;关于检测证书产品出厂都有合格证;关于技术培训,青房公司所称的规程是2011年的,不适宜用这个规程来评价技术培训的相关证书;监理单位不到庭参与庭审,影响案件结果的评判,因为监理是公认的第三方。公共住房公司发表意见称:我方是合同当事人,我方与宋琳建立了合同买卖关系,和青房公司建立了合同施工关系,所以对今天所质证的地面强度关系,我方在接到申请之后,也认真咨询了相关专家意见,没有让青房公司参加,均回复地面强度无法鉴定,专家回复称除非将地面切割一米五长度,除非把三层全部切割出来,打磨成一个小块才能鉴定,这种方法不经济不科学,所以我们认同青房公司的意见;在鉴定之前工程师给我方打过电话,我方也告诉他经过我们咨询,专家都认为地面强度无法鉴定,并问他你们能鉴定吗?有这样的规范和依据吗?他的回复是到现场看看再说,鉴定时我方也到了现场,鉴定机构暴力切割,我方提出质疑,并提醒鉴定机构,如此切割影响鉴定结果,技术人员称这里面有科学系数,可以调整,我方认为方法有问题,这样的鉴定地面强度是不行的,请鉴定机构回去考虑一下。关于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检定证书的原件问题,一审法院限定鉴定机构在庭后3日内向本庭直接提供或通过邮寄提交本庭。鉴定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
青房公司针对鉴定意见补充提交: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据此证明:依据该国家标准附录B序号3,建筑地面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依照法律规定该部分的保修期为两年,宋琳诉求该部位的维修已过法定保修期。2.《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据此证明:该国家标准第5.2.5条,地面面层的检验方法只能是:检查配合比试验报告和强度等级检测报告。本案鉴定机构采用的回弹法鉴定地面面层强度无法律依据。3.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省)的公告》,据此证明:本案出具鉴定报告的机构和人员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违反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八条,属于违法活动。本案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张洪广、张文辉、张文东三人同时在两个鉴定机构执业,违反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违法进行执业活动。宋琳质证称,本案青房公司的观点地面强度不合格没有检验标准,正常情况下地面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所有的工程都是挖出重做;按青房公司的观点,地面强度不合格业主没有维权的依据;鉴定机构是法院委托的,青房公司所提的所谓的不规范处并不能否定地面强度不合格的事实,涉案鉴定机构为了照顾四被告的公司形象,已经把低于10兆帕的地面强度强行提高到10.2兆帕,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数据,如果进行混凝土龄期修正,数值就小于10兆帕,鉴定机构鉴定数据中三十度角度修正同样增大了回弹值,根据回弹规范,鉴定数据应当适用青岛地区测强曲线,按青岛地区测强曲线该计算数值是6.30兆帕。公共住房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意见。北洋公司称没有意见发表,与我方无关。
诉讼过程中,宋琳另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图纸审图机构”为本案被告、追加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本案第三人。
法庭辩论期间,宋琳发表辩论意见称,如果青房公司认可内墙存在色差、墙面存在空鼓、室内只有两盏灯、消防管道角铁锈蚀、内外墙面裂纹、无空调插座、两项电配三项空气开关、外墙维修方案在面层直接挂网,则无需鉴定,如青房公司不承认,宋琳另择途径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对此青房公司称,宋琳上述所提的各项问题,经法庭调查笔录和各方当事人确认,确定进行鉴定,但是宋琳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费,上述鉴定被依法退回,责任应由宋琳承担,应视为宋琳放弃主张;鉴于目前剩下地面强度一项争议,我方仅就该争议认为,宋琳关于地面强度的诉求已过法定保修期;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所做鉴定意见书,无司法先例、无法律依据,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不合法,依法不应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修理、重作、更换纠纷,属物权保护纠纷下的子案由。宋琳以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多项质量问题鉴定,因已维修、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等原因,本案仅地面强度是否达到C20强度标准这一申请鉴定项目作出了鉴定意见,宋琳亦表示其主张的其他房屋质量问题将“另择途径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的山东泰诚【2021】建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房屋地面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以及各被告应否对宋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保修期问题,宋琳自2018年接收房屋时就提出过地面存在裂纹等相关质量异议,并拒绝接收房屋,虽该主张经二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不能作为拒收房屋的理由,但直至本案宋琳仍然认为房屋地面存在质量问题,在与房屋出卖方及承建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在本案中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不应据此认为宋琳主张的地面质量问题已超过保修期,更何况青房公司主张的属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房屋地面与本案宋琳主张的地面强度亦不属同一概念。其次,原住建部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发布的《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2.5条规定,面层的强度等级应符合设计要求,且强度等级不应小于C20。该条同时对于“检验方法”规定为“检查配合比试验报告和强度等级检测报告”。本案鉴定机构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采用“随机切割清理形成检测区,回弹查测”的方法检测涉案房屋的混凝土强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并未查询到采用回弹法检测屋内地面强度的相关案例(鉴定机构认可地面强度“目前确实没有适宜的检测方法”,宋琳也发表过“关于地面强度无法检测,因为在目前国内司法案例中这是第一次”的观点),但本案鉴定机构认为“选择回弹法,比较接近检测条件进行参照检测”,而公共住房公司及青房公司均表示采用回弹法检测地面强度无法律依据。原住建部2011年发布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第1.0.2条规定,本规程适用于普通混凝土抗压强度(以下简称混凝土强度)的检测,不适用于表层与内部质量有明显差异或内部存在缺陷的混凝土强度检测。第4.1.3条规定,混凝土强度可按单个构件或按批量进行检测,并应符合下列规定:……6.测区表面应为混凝土原浆面,并应清洁、平整,不应有稀疏层、浮浆、油垢、涂层以及蜂窝、麻面。第4.4.1条规定,检测泵送混凝土强度时,测区应选在混凝土浇筑侧面。本案鉴定机构未能说明本案地面强度检测“参照”回弹法的合理性,且其采用的“随机切割清理形成检测区”的检测方法亦与上述规范及规程规定的检测方法不完全一致,在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该参照检测方法难以径行作为认定地面强度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则宋琳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宋琳已交纳的鉴定费用,因宋琳认可该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亦认为自身的检测方法可行,故一审法院未在本判决作出前要求鉴定机构退还;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鉴定机构应依法向宋琳退还相关鉴定费。另外,关于宋琳提出的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因其申请追加的被告不明确,其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与其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追加必要,故一审法院均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宋琳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琳自行负担。
二审时,上诉人宋琳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另案判决(复印件)。证明:一审法院改变另案判决书或公共住房公司提供虚假判决书,请求二审查明。
证据二:白沙上苑渗水维修情况证明及微信截图(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曾发生渗水,物业人员上门检查,物业拒绝出具书面文件但未否认渗水事实。
证据三:照片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地面面层完全碳化(铁丝网生锈),涉案房屋地面层面观感不合格。
证据四:户内电箱图片(复印件)。证明:现场三根线,图纸五根线。电线连接不符合规范(一个插口插三根线)。
证据五:审判流程信息网(打印件)。证明:一审认可涉案纠纷是疑难复杂案件,应当采用合议庭审判,一审却独任审判。
证据六:法庭应当调查的事实(上诉人自制件)。该不作为证据使用,只是宋琳个人的意见。
经本院质证,公共住房公司辩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青房公司辩称: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或自制的打印件或是照片的复印件,不能提交原件,所有证据中载明的均不是事实。从其微信对话中能看出,其以不缴物业费要挟物业为其开具渗水证明,显然是利用不当手段取证。这些证据都不是新证据。
北洋公司辩称: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
经本院审查,宋琳对一审判决表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存有异议。原审认定的其他基本案件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一审于2021年8月2日组织对涉案房屋现场勘查,具体情况如下:1.宋琳称西侧窗口上方有渗水印记两处。青房公司称,不能确定该印记来源,且“烟花”引起暴雨,未出现渗水印记,也未加重原有印记,足以证明现在房屋并未漏水。2.宋琳称南侧窗口胶开裂。公共住房公司、青房公司、海西公司称,同意对该处胶水开裂处进行修复。3.宋琳称房屋内部地面强度不够。公共住房公司、青房公司、海西公司称,均已验收合格。4.宋琳称配电箱与设计图纸不符。公共住房公司、青房公司、海西公司称,核实后提交法院书面核实意见。5.宋琳称入门厨房右侧墙角地面不平整,管线应该属于地面,平整度应该相同。公共住房公司、青房公司、海西公司称,管线与地面不是同一施工工艺,施工时间也不同,存在误差的可能,但是管线与地面不是同一概念,施工也以红灰两色加以区分。管线上方不属于以刚性地面,验收标准也不同,且管线部位属于薄弱环节,不能置以重物。6.宋琳称房屋东北角及北侧靠东位置两处地面不平整。公共住房公司、青房公司、海西公司称,涉案房屋已经维修,无法证明地面误差如何造成。因房屋的平整度检查系抽检,非宋琳这样对特定位置进行检查。7.宋琳称墙角修复工艺粗糙。公共住房公司、青房公司、海西公司称同意打磨完善修复,但是需要宋琳配合。8.宋琳称北侧出现墙皮开裂一处。公共住房公司、青房公司、海西公司称,这是对墙面维修时腻子刮厚了开裂一处,可以修复。9.宋琳称外墙出现裂纹,存在渗水风险。公共住房公司、青房公司、海西公司称,外墙属于公共部位,已过保修期,且系保温板外的涂料层,距今多次经暴雨台风侵害。从未发现存在渗水情况。10.宋琳称角钢(固定消防喷淋)处发现锈斑情况。公共住房公司、青房公司、海西公司称,当时刷过防锈漆,但现在已经八年了,过了保修期。宋琳称当时确实做过防锈漆。11.宋琳称房屋仅有两盏灯,不够照明所需,未留空调插座。公共住房公司、青房公司、海西公司称,原告对上述证据应负有举证责任。12.宋琳补充称存在空鼓三十数处,存在脱落风险。公共住房公司、青房公司、海西公司称,已经竣工合格,且已过保修期。
二、涉案房屋所在工程项目于2015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并备案。
三、关于宋琳主张的涉案房屋地面强度存在质量问题中的“地面”,宋琳、公共住房公司、青房公司均认可是指地面结构层以上的装饰层,厚度为4公分。
四、本案是宋琳第一次主张涉案房屋地面强度质量问题,之前包括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442号案中均未主张过。
五、关于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采用回弹仪对涉案房屋地面检测时,回弹部位问题。宋琳、公共住房公司以及青房公司均称回弹的是侧面(切割面)。
六、原住建部2011年发布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总则1.0.3规定“使用回弹法进行检测的人员,应通过专门的技术培训。”二审时,宋琳称鉴定人员需要企业内部专业培训。公共住房公司称鉴定人员需要经过培训并取得资格证,而该项鉴定人员均没有。青房公司称,鉴定人员没有按照《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1.0.3条要求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
七、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日审理本案时,征询当事人“本案已超过三个月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双方是否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宋琳、公共住房公司、青房公司、北洋公司均称“同意”。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地面强度质量以及维修费问题。宋琳与公共住房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涉案房屋所在工程项目早已于2015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并备案。公共住房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通知宋琳交付房屋,而宋琳无正当理由拒收,至本案立案之日,已将近3年。因此本院认为,宋琳主张涉案房屋地面强度不达标,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宋琳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宋琳的申请,委托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地面强度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山东泰诚[2021]建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三层房屋地面细石混凝土强度达不到C20强度标准。并且,本次鉴定采用“随机切割清理形成检测区,回弹检测混凝土强度”方法进行检测。对此本院认为,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采用回弹法检测涉案房屋地面强度,必须按照原住建部2011年发布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的要求进行,否则鉴定检测结论不具合法性。
经审查,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地面强度的检测有诸多与上述技术规程不符之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具体如下:
1.涉案房屋地面分为混凝土浇筑结构层以及该层之上的装饰层两层。本案宋琳主张的涉案房屋地面强度不达标,是指房屋地面的装饰层(即地面表层)强度不达标,并申请对其强度进行鉴定检测。而《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第1.0.2条规定“本规程适用于普通混凝土抗压强度(以下简称混凝土强度)的检测,不适用于表层与内部质量有明显差异或内部存在缺陷的混凝土强度检测。”因此,涉案房屋地面(装饰层)强度不适合用回弹法检测。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采用回弹法对其强度作出的鉴定检测结论,违反了上述技术规程的规定,属于违规检测。
2.《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第1.0.3规定“使用回弹法进行检测的人员,应通过专门的技术培训。”而宋琳以及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使用回弹法对涉案房屋地面强度进行检测的人员经过了专门的技术培训。因此,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地面强度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合法性。
3.本案地面强度检测,是先切割,后回弹。在不能排除切割行为可能造成切割面(测区表面)强度降低的可能的情况下,检测数据有失真的可能。
总之,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地面(装饰层)强度出具的山东泰诚[2021]建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存在诸多严重瑕疵,不具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在目前国内尚无合适方法对房屋地面强度检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宋琳主张涉案房屋地面(装饰层)强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案属于宋琳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该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故宋琳诉讼请求公共住房公司承担此项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宋琳主张的地面(装饰层)强度之外其他房屋质量及维修费承担问题。按宋琳所述,其主张的该部分房屋质量问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公共住房公司、青房公司、海西公司认可有质量问题的项目;二是公共住房公司、青房公司、海西公司不认可有质量问题的项目。对此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公共住房公司、青房公司、海西公司认可存在质量问题项目,该三被上诉人公司在一审现场勘查时表示同意维修。但是,本案宋琳诉讼请求的是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不是进行维修。而宋琳未就三被上诉人公司认可存在房屋质量问题项目的维修费数额进行举证,故宋琳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维修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公共住房公司、青房公司、海西公司不认可有质量问题项目,双方存在分歧,法院不是专业机构不应作出主观判断。另外,涉案房屋所在工程项目早已于2015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并备案。在这种情况下,宋琳申请质量鉴定是必要的,也是其应尽的举证责任。但是,宋琳申请了鉴定,而又未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案,则宋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再者,宋琳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对该部分质量有争议项目“另择途径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三、1.宋琳在一审起诉状中将海西公司、青房公司、北洋公司列为被告主体。尽管该三公司不是涉案《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主体,但该三公司分别是涉案房屋所在工程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根据宋琳的起诉状将该三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11项房屋质量问题是否成立,需要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而定。但该不是必然认定海西公司、青房公司、北洋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标准,也不是法院是否应将该三公司为被告主体的依据。海西公司经一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非一审法院的过错。宋琳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强制海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宋琳称一审法院未对11项质量问题进行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宋琳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涉案项目北洋公司的审图机构为本案被告,则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供该机构的准确名称,但宋琳并未提供,且未能证明该审图机构与其诉讼请求有必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宋琳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本案第三人,亦未能证明该质量监督站与其诉讼请求有必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均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3.一审法院曾就本案已超过三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是否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问题,征询当事人的意见。除海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包括宋琳)均称“同意”。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宋琳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宋琳对一审判决表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的异议,因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该判决书原件,且该案判决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对该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宋琳已预交),由上诉人宋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李晓波
审 判 员  王昌民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栾才玉
书 记 员  厉永军
书 记 员  孙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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