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众佳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水汇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佳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虫王庙村开发一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印正,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军,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虎(杨海军之子),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民政局办公大楼复兴东街3号院政务服务中心南一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何长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剑,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水务工程建设服务中心科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立,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水汇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赵四路侯庄段2号1328室。
法定代表人:樊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露,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56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裴自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霄,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政府办公楼402-1588。
法定代表人:郭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帅,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京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亭县东亭街道赤脸店009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龙,男,1976年5月4日,汉族,山东京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后王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后王会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在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凯,北京静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众佳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佳思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军、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顺义水务局)、北京水汇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汇环境公司)、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青石公司)、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青石北分公司)、山东京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京创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后王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王会村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9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佳思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印正,被上诉人杨海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虎、王群,顺义水务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剑、徐全立、水汇环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露、四川青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霄、青石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帅、山东京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龙、后王会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佳思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众佳思洋公司支付杨海军残疾赔偿金120504元,撤销误工费赔偿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杨海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杨海军没有工作,也是农业户口,事发时间也是工作日但其未工作,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系认定错误。二、在一审中,众佳思洋公司就提出让杨海军出具工资银行流水、缴纳社保证明,工资领取明细表,一审法院却没有让其提交。判决作出后众佳思洋公司去找北京阔福兴通商贸有限公司询问,得知杨海军根本没有在该单位上班。杨海军身体腰部一直有伤,并且常年在家,根本无劳动能力,无法出去工作,其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也不符合事实,受害人没有正当工作,故其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三、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特殊侵权的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侵权处理。四、本案中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
杨海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众佳思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杨海军与阔福兴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确实脱离了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杨海军对于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是施工人没有把凿井恢复原状,导致杨海军跌落,且其亦未举证证明杨海军有过错。
顺义水务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水汇环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四川青石公司辩称,同意众佳思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青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众佳思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山东京创公司辩称,同意众佳思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后王会村委会辩称,本案与后王会村委会无关,只认可一审排除后王会村委会承担责任部分,其他由二审法院认定,不发表意见。
杨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佳思洋公司、顺义水务局、水汇环境公司、四川青石公司、青石北分公司、山东京创公司、后王会村委会连带赔偿杨海军医疗费:43159.3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9元、残疾赔偿金326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病历复印费33.6元、陪护人员化验费34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人民453602.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佳思洋公司、顺义水务局、水汇环境公司、四川青石公司、青石北分公司、山东京创公司、后王会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7日10时54分,张镇派出所接到杨海军女儿报警,内容为:杨女士报在张镇后王会村三街×号门口,这边施工时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我家人摔伤,现与对方负责人无法协商发生纠纷。
受伤当日,杨海军被送至北京顺义区治疗,顺义区医院诊断为:腰痛、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L3。
同日,杨海军由120急救车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经初步诊断为腰椎骨折(L3),住院后经核磁检查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
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30日,杨海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腰3椎爆裂骨折,2.腰椎减压融合术后,3.高血压病,4.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双膝重度骨性关节炎。
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15日,杨海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再次住院10天,进行手术后切口愈合不良治疗。
杨海军共计花费医疗费74159.38元(不含120急救费用)。
杨海军支付120急救费用548元、422元;出租车费用80元(2021年7月3日)、109元(2021年7月26日)、143元(2021年7月26日),另花费加油费、车辆通行费若干。
治疗过程中,众佳思洋公司向杨海军支付31000元。
审理中,杨海军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海军致残程度为九级、赔偿指数(致残率)为20%。(二)建议被鉴定人杨海军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杨海军垫付鉴定费4350元。
双方存在的主要分歧及证据有:
一、何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海军主张应由众佳思洋公司、顺义水务局、水汇环境公司、四川青石公司、青石北分公司、山东京创公司、后王会村委会连带赔偿。
顺义水务局、水汇环境公司均表示与其无关。
四川青石公司、青石北分公司、山东京创公司均表示众佳思洋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应由其承担责任。
众佳思洋公司主张杨海军自己存在腰伤,若需承租责任,则同意由众佳思洋公司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
经查,2018年11月9日,甲方顺义水务局与乙方水汇环境公司签订《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东部片区)PPP项目合同》,约定:乙方北京水汇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系由本项目社会资本方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水汇环境(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顺义区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鉴于:为加快推进北京市顺义区农村地区污水处理工作的市场化进程,进一步提升顺义区污水处理能力和水资源循环利用水平,缓解水资源短缺,有效保障农村水环境安全,提高居民生活水平,顺义区人民政府决定引入专业机构实施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东部片区)PPP项目;区政府已经批准实施本项目,甲方获得批准签署本合同;根据项目谈判结果,甲方与乙方各方股东已经共同签订《项目合同》。乙方股东为本项目成立项目公司(即乙方),由甲方与乙方特此签订本《项目合同》;甲方与乙方特此订立本合同,以规定乙方投资、建设、运营、维护以及更新改造与本合同有关的项目设施,并在经营期满后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将项目设施完好移交给甲方或其指定的机构。
2018年11月10日,发包方水汇环境公司与承包方四川青石公司签订《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东部片区)<spanlang=EN-US>PPP</span>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张镇、杨镇、大孙各庄镇、北务镇;工程内容为:新建污水管线758028米:新建检查井35827座:新建潜水排污泵井50座;新建化类池29856座:新建林地涵养引水渠7500米:新建污水处理站57座,污水处理总规模5650立方米/日,配套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破除恢复道路1838984平方米、雨水暗沟41327米、给水管线175928米、燃气管线7285米:雨水管线破除改边沟67173米;河道护砌2330立方米。(最终以规划部门审定的最终图纸为准)。
2021年8月25日,青石北分公司与山东京创公司签订《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东部片区)<spanlang=EN-US>PPP</span>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顺义区张镇后王会村,山东经创公司分包范围为设计图纸上的张镇后王会村路面破除恢复、管道安装、检查井砌筑、化粪池安装等施工劳务作业分包。
施工过程中,众佳思洋公司负责具体施工。
二、杨海军各项损失数额
杨海军主张:医疗费43159.38元已经扣减了所垫付的3.1万元;误工费按照3500元每月,按照六个月计算;护理费是按照每天200元,护理期90天;交通费1398元是按照票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住院2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是按照鉴定结论90天,每天50元;辅助器具费869元是按照收据主张;残疾赔偿金326072元,按照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指数20%;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7元是按照2021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23574元,乘以5年,乘以赔偿指数20%,除以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自行酌定的;病历复印费33.6元、陪护人员化验费34元、鉴定费4350元依据票据主张。
众佳思洋公司、顺义水务局、水汇环境公司、四川青石公司、青石北分公司、山东京创公司、后王会村委会的意见为:1.医药费43159.38元,要求杨海军提交之前手术的住院病历跟诊断材料;2.误工费21000元,不认可,事故也发生在6月17日周五上午10点,应该是上班期间,杨海军却没有上班,且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缴纳社保的证明;杨海军本身腰部有伤,不可能从事重体力工作,劳动合同还包括搬运工,该合同是后期补签的。其次,鉴定天数过高,我们按鉴定单位查询的标准是有区间的,误工期应为120日至180日,以往鉴定单位出具的报告也都是区间天数,望法院采纳居中裁判;3.护理费18000元,杨海军应提供护理协议、护理发票、护理人员劳动公民身份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社保信息、银行流水;其次,鉴定天数过高,护理60日至90日,以往鉴定单位出具的报告也都是区间天数,望法院采纳居中裁判;4.交通费1398元,只认可救护车及正规出租车票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实际天数22天,每天100元;6.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鉴定天数过高,我们按鉴定单位查询的标准是有区间的,营养60日至90日,以往鉴定单位出具的报告也都是区间天数,望法院采纳居中裁判;7.残疾辅助器具869元,认可。8.残疾赔偿金326072元,不认可,应当按照2020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126元×20年×20%=12050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7元,不认可,应当按照2020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913元×5年×20%÷2人=10456.5元;10.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最高8000元。11.病历复印费33.6元,无异议;12.陪护人员化验费34元,无异议;13.鉴定费4350元,无异议。
另查,杨海军提交劳务雇佣合同书,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另补交派出所证明,证明其杨某1、吕某夫妇生育儿子杨海军、女儿杨某2,被扶养人吕某1940年出生。
杨海军自述,其三四年前腰部曾受伤,但受伤部位*(腰4、5椎体)与此次受伤部位(腰3椎体)不同。经查,顺义区医院2021年6月17日CT诊断报告单显示,影像诊断为:1.腰3爆裂骨折,2.腰4、5椎体术后改变,3.腰5前脱滑(1度),4.腰椎退行性变。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由施工人众佳思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杨海军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杨海军受伤,众佳思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了安全措施置,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杨海军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法律规定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75159.3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9元、残疾赔偿金326072元(根据杨海军提交的合同,其工作内容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20年×赔偿指数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7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病历复印费33.6元、陪护人员化验费34元、鉴定费4350元。众佳思洋公司垫付的3.1万元自总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众佳思洋公司赔偿杨海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化验费合计四十三万零九百五十四元九角八分(已扣除垫付的三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杨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众佳思洋公司申请证人张洪兵、龚志刚出庭作证,证明杨海军没有实际参加工作,其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众佳思洋公司、水汇环境公司、青石北分公司、山东京创公司均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杨海军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四川青石公司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后王会村委会未发表意见。杨海军提交:杨海军个人所得税APP视频及视频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杨海军自2021年4月起在阔福兴公司工作。众佳思洋公司、青石北分公司、山东京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四川青石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水汇环境公司、后王会村委会未发表意见。众佳思洋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阔福兴通商贸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杨海军误工损失情况。水汇环境公司、四川青石公司、青石北分公司、山东京创公司、后王会村委会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众佳思洋公司作为涉案地面施工项目的具体施工人,未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在道路上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杨海军路过此处时摔倒,其应对由此给杨海军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众佳思洋公司主张其挖坑安装地下设施作业已经完工,涉案道路还差最后的沥青化,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而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众佳思洋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路面的施工尚未完全结束,其在该路段水井盖上方放置挡板但未设置明显提示,故本案适用前述特殊侵权之规定并无不当。众佳思洋公司亦未就杨海军自身存在过错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杨海军提交了其与北京阔福兴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书》、误工费证明,并于二审中提交了杨海军个人所得税APP上的相关纳税信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杨海军的误工情况。众佳思洋公司虽不予认可,其二审提交了证人证言,二证人主张其系四川青石公司的员工,但四川青石公司对此未予以确认,在证人身份不能确认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关于众佳思洋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能够认定杨海军误工损失,该证据无调取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杨海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济收入来自于非农业生产,故一审法院分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杨海军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杨海军伤情、工资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计算的误工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杨海军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病例复印费、陪护人员化验费、鉴定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众佳思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08元,由北京众佳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法官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