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翰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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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1863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珍,女,系原告***妻子。
被告:上海翰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332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TEJ115。
法定代表人:李维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56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143511X8。
法定代表人:裴自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韩树源,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翰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4月19日,原告***申请追加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石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珍,被告翰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维军,被告青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韩树源均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6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芸芸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再重新组织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翰翊公司支付***挖机款12569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青石公司对上述第1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为翰翊公司进行挖机作业。2021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翰翊公司应付***挖机款117190元,并出具了对账单1份。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经双方结算,翰翊公司应付***挖机款93500元,并出具了对账单1份。现尚欠挖机款125690元未支付。青石公司涉案污水输送系统复线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翰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约定承担翰翊公司的工程款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青石公司有义务支付***诉请的劳务欠款。上述挖机欠款12569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翰翊公司辩称,认可***的诉讼请求,对***提供挖机作业、至今尚欠挖机款125690元的事实无异议。案涉污水输送系统复线工程全部都是翰翊公司做的,在2021年已经竣工,也已交付业主使用,目前青石公司仅支付了1.5亿多元,项目尚在过程审核,预计1.82亿元左右。翰翊公司目前履行能力,若青石公司尽快将后续工程款结清,翰翊公司会立即结清所欠款项。
被告青石公司辩称,一、***与翰翊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与青石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将青石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青石公司与翰翊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有效,青石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亦不属于前述发包人(建设单位)的范围。二、因翰翊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翰翊公司亦未提交分包合同结算书,青石公司无法办理分包合同工程款结算,但青石公司并未拖欠翰翊公司工程款,***要求青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青石公司与翰翊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了《余姚市市域污水输送系统复线工程项目泵站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15340345.11元。根据合同第6.4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进度款;双方结算手续办理完成,且青石公司收到项目结算价款后付至本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97.5%,剩余2.5%将作为质保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青石公司与翰翊公司一直按照合同暂定金额支付工程款,事实上已支付翰翊公司款项15335821.25元。因翰翊公司施工尚存在质量问题,且翰翊公司亦未提交分包合同结算书,青石公司无法办理分包合同结算手续,亦没有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结算款。但青石公司为确保项目及时完工,并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前述已付款项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任何拖欠翰翊公司工程款情形。另一方面,翰翊公司与***双方达成的结算金额,在未被青石公司审核认可前,不应作为青石公司对翰翊公司的应付款项。翰翊公司欠付***的款项亦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要求青石公司先行清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涉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翰翊公司之间达成的结算数额不应作为青石公司认可且需要承担的费用,且青石公司亦不拖欠翰翊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将青石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在欠付翰翊公司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青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对账单两份,用于证明翰翊公司共欠***挖机款210690元,已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25690元的事实;2.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青石公司认可***的劳务作业,从青石公司余姚污水工程务工人员工资专户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3.中标结果公告、《余姚市市域污水输送系统复线工程项目泵站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泵站部分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青石公司是污水输送系统复线工程总承包人的事实;4.(2020)浙02民终2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长期从事挖机劳务作业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翰翊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青石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份对账单无翰翊公司盖章,***与青石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与翰翊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不能作为青石公司承担费用的依据,从对账单显示,翰翊公司所欠款项性质为机械租赁费,而非劳务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青石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轩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余姚市市域污水输送系统复线工程项目管网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网管部分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1月21日,案外人上海轩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青石公司代为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详见附件《2021年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青石公司同意代为支付了李月珍(系***妻子)50000元,但该支付款项与***、翰翊公司无关,事实上,青石公司也会替翰翊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但青石公司从未代翰翊公司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青石公司中标余姚市市域污水输送系统复线工程,其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要求青石公司在欠付翰翊公司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青石公司与翰翊公司之间的《泵站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泵站部分劳务分包合同》第6.4条的约定以及青石公司提交的证据,青石公司已付翰翊公司款项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翰翊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虽然案涉污水输送系统复线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验收,但因翰翊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一直催告整改,翰翊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质量修复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判决书载明项目是陆埠镇供水保障能力提升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参考性,故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青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泵站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青石公司与翰翊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5.1、第6.4条相关约定,合同暂定金额为15340345.11元,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进度款,双方结算手续办理完成,且青石公司收到项目结算价款后付至本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97.5%,剩余2.5%将作为质保金;2.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五份、翰翊公司《2021年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及农民工工资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因青石公司为确保项目及时完工、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已支付翰翊公司款项15335821.25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翰翊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翰翊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交分包合同结算书,青石公司无法与翰翊公司办理分包合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
被告青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坚持诉讼意见,***与翰翊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经双方核算,翰翊公司欠***挖机劳务费210690元,***起诉后,翰翊公司支付35000元、青石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125690元,青石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该按照规定先行清偿未付劳务工资。被告翰翊公司质证如下:污水输送系统复线工程全部都是翰翊公司做,劳务合同仅是走账形式,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青石公司未按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
被告翰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青石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翰翊公司向***出具对账单二份,确认***(挖机班组)在其余姚市市域污水输送系统复线工程施工,欠机械租赁费共计210690元,后翰翊公司已支付35000元、青石公司已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125690元。青石公司系余姚市市域污水输送系统复线工程施工单位,青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翰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尚未完成结算。***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进行先行调解,后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第一,***与翰翊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从***在庭审陈述,***提供挖机设备并提供挖机作业,按约定完成翰翊公司指定的;从翰翊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其所欠款项系***挖机班组的施工费用,而不是单一的劳务费用,***和翰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性,而非***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翰翊公司尚欠***挖机款125690元,理应予以支付,***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对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青石公司虽有向***的付款记录,但仅凭转账记录,难以认定其与***存在合同关系。***与翰翊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所欠款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故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发包人”一般特指建设单位,故本案亦不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要求青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石公司与翰翊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付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翰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款12569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56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上海翰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芸芸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