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京创建设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9363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虎(***之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民政局办公大楼复兴东街3号院政务服务中心南一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92937B。
法定代表人马卫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剑,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立,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汇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赵四路侯庄段2号13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樊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露,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56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143511X8。
法定代表人裴自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霄,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政府办公楼402-15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1C6L034。
法定代表人郭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帅,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
被告山东京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亭县东亭街道赤脸店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92307300132XJ。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龙,男,1976年5月4日,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众佳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虫王庙村开发一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8EDQ4K。
法定代表人张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虓,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后王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后王会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11011377864048XI。
法定代表人杨在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凯,北京静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顺义水务局)、北京水汇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汇环境公司)、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青石公司)、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青石北分公司)、山东京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京创公司)、北京众佳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佳思洋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后王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王会村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虎、王群,被告顺义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立,水汇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露,四川青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霄,青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帅,山东京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龙,众佳思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虓,后王会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159.3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9元、残疾赔偿金326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病历复印费33.6元、陪护人员化验费34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人民453602.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21年6月17日中午10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前胡同时,车辆行至凸起于路面的窨井井台,身体被弹起后跌落在施工路旁的排水沟中导致腰部受伤。随即原告女儿杨超赶到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顺义区×派出所出警至现场。而后被告四川青石公司现场负责人派人一同将原告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顺义区医院诊断腰痛、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L3,并建议患者住院后行关节核磁检查,以便进一步处理迟发损伤情况。经该院建议且被告方同意,当日由120急救车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原告伤情经初步诊断为腰3椎爆裂骨折,住院后经核磁检查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30日在该院住院12天进行手术治疗,又于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15日在该院住院10天进行手术后切口愈合不良治疗。
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万余元,北京众佳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张楠及工人共计先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万元给原告女儿杨超,之后拒绝继续支付住院及其他费用。其他被告均未与原告协商处理事故,七被告方相互推卸责任并拒绝赔偿。
原告认为,该路段进行污水改造施工,井台周围路面已经基本施工完毕,但施工人未将路面下水井盖上方挡板拆除并恢复原状,且未在路面周围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因施工现场混乱、管理不规范导致原告腰部骨折,该地段道路的所有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等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而且给原告和原告家人的精神亦造成严重伤害。现原告与七被告就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等相关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顺义水务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侵权人,所以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水汇环境公司辩称:我方投资建设的涉案工程,但是我方发包给了四川青石公司,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四川青石公司、青石北分公司共同辩称:我方是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交给了山东京创公司,我方的意见以山东京创的意见为准。
被告山东京创公司辩称:我方将工程分包给了众佳思洋公司实际施工,责任应该由众佳思洋公司承担。
被告众佳思洋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在施工期间造成的,是原告自身存在腰伤,且原告方提供的现场照片与我方提供的现场照片不一致。我方垫付费用是因为原告经常去有关部门反映,我方是迫于压力才垫付费用的。我方的确垫付了3.1万元。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同意由我方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
被告后王会村委会辩称:此项为镇政府项目,我方不是参与人,与我方无关,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7日10时54分,派出所接到***女儿报警,内容为:杨女士报在×号门口,这边施工时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我家人摔伤,现与对方负责人无法协商发生纠纷。
受伤当日,***被送至北京顺义区治疗,顺义区医院诊断为:腰痛、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L3。
同日,***由120急救车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经初步诊断为腰椎骨折(L3),住院后经核磁检查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
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腰3椎爆裂骨折,2.腰椎减压融合术后,3.高血压病,4.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双膝重度骨性关节炎。
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再次住院10天,进行手术后切口愈合不良治疗。
***共计花费医疗费74159.38元(不含120急救费用)。
***支付120急救费用548元、422元;出租车费用80元(2021年7月3日)、109元(2021年7月26日)、143元(2021年7月26日),另花费加油费、车辆通行费若干。
治疗过程中,众佳思洋公司向***支付31000元。
审理中,***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级、赔偿指数(致残率)为×%。(二)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垫付鉴定费4350元。
双方存在的主要分歧及证据有:
一、何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应由七被告连带赔偿。
顺义水务局、水汇环境公司均表示与其无关。
四川青石公司、青石北分公司、山东京创公司均表示众佳思洋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应由其承担责任。
众佳思洋公司主张***自己存在腰伤,若需承租责任,则同意由众佳思洋公司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
经查,2018年11月9日,甲方顺义水务局与乙方水汇环境公司签订《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东部片区)PPP项目合同》,约定:乙方北京水汇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系由本项目社会资本方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水汇环境(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顺义区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鉴于:为加快推进北京市顺义区农村地区污水处理工作的市场化进程,进一步提升顺义区污水处理能力和水资源循环利用水平,缓解水资源短缺,有效保障衣村水环境安全,提高居民生活水平,顺义区人民政府决定引入专业机构实施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东部片区)PPP项目;区政府已经批准实施本项目,甲方获得批准签署本合同;根据项目谈判结果,甲方与乙方各方股东已经共同签订《项目合同》。乙方股东为本项目成立项目公司(即乙方),由甲方与乙方特此签订本《项目合同》;甲方与乙方特此订立本合同,以规定乙方投资、建设、运营、维护以及更新改造与本合同有关的项目设施,并在经营期满后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将项目设施完好移交给甲方或其指定的机构。
2018年11月10日,发包方水汇环境公司与承包方四川青石公司签订《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东部片区)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张镇、杨镇、大孙各庄镇、北务镇;工程内容为:新建污水管线758028米:新建检查井35827座:新建潜水排污泵井50座;新建化类池29856座:新建林地涵养引水渠7500米:新建污水处理站57座,污水处理总规模5650立方米/日,配套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破除恢复道路1838984平方米、雨水暗沟41327米、给水管线175928米、燃气管线7285米:雨水管线破除改边沟67173米;河道护砌2330立方米。(最终以规划部门审定的最终图纸为准)。
2021年8月25日,青石北分公司与山东京创公司签订《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东部片区)PPP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顺义区张镇后王会村,山东经创公司分包范围为设计图纸上的张镇后王会村路面破除恢复、管道安装、检查井砌筑、化粪池安装等施工劳务作业分包。
施工过程中,众佳思洋公司负责具体施工。
二、***各项损失数额
***主张:医疗费43159.38元已经扣减了所垫付的3.1万元;误工费按照3500元每月,按照六个月计算;护理费是按照每天200元,护理期90天;交通费1398元是按照票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住院2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是按照鉴定结论90天,每天50元;辅助器具费869元是按照收据主张;残疾赔偿金326072元,按照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指数20%;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7元是按照2021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23574元,乘以5年,乘以赔偿指数20%,除以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自行酌定的;病历复印费33.6元、陪护人员化验费34元、鉴定费4350元依据票据主张。
七被告的意见为:1.医药费43159.38元,要求***提交之前手术的住院病历跟诊断材料;2.误工费21000元,不认可,事故也发生在6月17日周五上午10点,应该是上班期间,***却没有上班,且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缴纳社保的证明;***本身腰部有伤,不可能从事重体力工作,劳动合同还包括搬运工,该合同是后期补签的。其次,鉴定天数过高,我们按鉴定单位查询的标准是有区间的,误工期应为120日至180日,以往鉴定单位出具的报告也都是区间天数,望法院采纳居中裁判;3.护理费18000元,***应提供护理协议、护理发票、护理人员劳动公民身份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社保信息、银行流水;其次,鉴定天数过高,护理60日至90日,以往鉴定单位出具的报告也都是区间天数,望法院采纳居中裁判;4.交通费1398元,只认可救护车及正规出租车票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实际天数22天,每天100元;6.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鉴定天数过高,我们按鉴定单位查询的标准是有区间的,营养60日至90日,以往鉴定单位出具的报告也都是区间天数,望法院采纳居中裁判;7.残疾辅助器具869元,认可。8.残疾赔偿金326072元,不认可,应当按照2020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126元×20年×20%=12050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7元,不认可,应当按照2020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913元×5年×20%÷2人=10456.5元;10.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最高8000元。11.病历复印费33.6元,无异议;12.陪护人员化验费34元,无异议;13.鉴定费4350元,无异议。
另查,***提交劳务雇佣合同书,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另补交派出所证明,证明其杨德荣、吕爱荣夫妇生育儿子***、女儿杨海琴,被扶养人吕爱荣1940年出生。
***自述,其三四年前腰部曾受伤,但受伤部位*(腰4、5椎体)与此次受伤部位(腰3椎体)不同。经查,顺义区医院2021年6月17日CT诊断报告单显示,影像诊断为:1.腰3爆裂骨折,2.腰4、5椎体术后改变,3.腰5前脱滑(1度),4.腰椎退行性变。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接警单、照片、录音、微信截图、医疗单据、交通费票据、收据、劳务雇佣合同书、误工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合同、派出所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由施工人众佳思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受伤,众佳思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了安全措施置,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75159.3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9元、残疾赔偿金326072元(根据***提交的合同,其工作内容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20年×赔偿指数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7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病历复印费33.6元、陪护人员化验费34元、鉴定费4350元。众佳思洋公司垫付的3.1万元自总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众佳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化验费合计四十三万零九百五十四元九角八分(已扣除垫付的三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众佳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众佳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万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 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