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

国网浙江某某市供电有限公司、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209号 原告:国网浙江**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体育场路电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7685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56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143511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浙江**市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浙江**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0月1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浙江**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浙江**市供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缆工程修复费用30933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日,**市海潮T549线发生故障停电,后经现场排查发现,因被告施工不当,导致**市小曹娥镇科兴路和园兴路交叉口科兴路西侧路段路面坍塌,造成该路段地面下方铺设的20孔电缆排管全部堵塞,运行中的6根10KV电缆严重受损,**市海潮T549线发生长时间全线故障停电的严重后果。为更明确地确认事故原因,原、被告双方和相关职能部门协商一致,同意由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处故障点电缆、排管等受损原因进行鉴定。2021年1月6日,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浙久正质鉴字【2021】000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在2020年杭甬高速复线小曹娥段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前及施工中,未按规定要求报请电力部门审核,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专家论证意见对周边的地下管线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和监测措施是导致本次电缆和排管受损的主要原因。现上述工程已经专业施工单位修复并竣工,修复上述电缆工程的费用为3093367元,就上述费用,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所有的电缆工程严重受损,并造成大面积停电的恶劣后果,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应当从侵权事实的发生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以及造成的损失三个方面进行认定,被告与案涉电缆工程损害并无关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损害结果是由被告方造成,被告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市小曹娥镇科兴路段10千伏电缆排管受损调查会会议纪要1份、签到册1份、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市海潮T549线发生故障停电后,为更明确地确认事故原因,原、被告双方和相关职能部门协商一致,同意由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处故障点电缆、排管等受损原因进行鉴定,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1年1月6日做出书面鉴定意见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会议纪要及签到册代表被告方签字人员***非被告公司员工,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市宏宇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就2021年-2022年35千伏及以下输变配电设备检修等项目施工达成总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竣工资料1份,拟证明**市海潮T549线经专业施工单位修复并竣工,修复上述电缆工程的费用为3093367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及其合作的单位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损害结果的目的;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电缆修复费用,系原告单方核算,未经原、被告双方核定,本院不予认定;4、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于修复受损的案涉**市小曹娥镇科兴路段10千伏电缆排管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8月4日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2450835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提出异议,2022年9月19日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函2022第39号),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修正为2473644元,经质证,原、被告仍均提出异议,对此,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坚持其修正后的鉴定意见,并对原、被告的异议进行了答复,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仍均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交能足以反驳并需重新鉴定之证据,且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异议作出符合其专业意见之回复,本院认为,本次鉴定,委托程序正当,也不存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具有违法或明显不当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与供电局勘探单位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施工前被告方与原告进行了充分沟通,确定了电线的深度和角度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聊天记录中***不是原告单位员工,跟公司无任何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与鉴定机构的往来回复1份,拟证明被告不认可鉴定机构的结论。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鉴定意见书提出过异议且被告证据显示收到鉴定书时间与被告答辩陈述收到鉴定书的时间前后矛盾,本院经审核,因该证据均为打印件,无任何签字**,对其不予认定;3.监理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监理会议纪要第五十七期(2020年7月27日)拟证明被告方施工时间与原告提出发现损害的时间间隔较远,施工与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这个证据上显示他在这个时间段还没有完工,有很多已完成进度以及下周计划,都是写着开挖施工中,不能证明完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2020年7月27日系被告完工日期,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施工与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事实;4.被告于庭后提交证据社保记录一份,拟证明***非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提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且该证据非本案关键证据,本院不作质证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日,**市T549海潮线发生故障停电(电缆线路长约7.8千米)事故,经原告现场排查,发现故障点位于**市小曹娥镇科兴路和园兴路交叉口科兴路西侧路段,并发现有污水沉井开挖点及下穿电缆排管的污水管道顶管,该系被告建设的**市市域污水输送系统复线工程污水管道施工作业现场,项目业主单位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认为因被告施工不当,导致**市小曹娥镇科兴路和园兴路交叉口科兴路西侧路段路面坍塌,造成该路段地面下方铺设的20孔电缆排管全部堵塞,运行中的6根10KV电缆严重受损,**市海潮T549线发生长时间全线故障停电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20年12月15日召集有关各方,包括被告承建工程的业主管理部门**市城区污水收集工程建设指挥部、被告案涉建设工程直接相关外包工作人员***与**,以及原告和鉴定单位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召开涉事电缆排管受损调查会,并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电缆排管受损原因检测单位,要求参会各单位积极配合做好此次调查工作,同时,以**市油气管道和电力专业安委会名义委托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月6日,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浙久正质鉴字【2021】0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1、被告在2020年杭甬高速复线小曹娥段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前及施工中,未按规定要求报请电力部门审核,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专家论证意见对周边的地下管线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和监测措施是导致本次电缆和排管受损的主要原因;2、原告在获知管辖区域电力电缆管线周边存在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对电力设施的保护意识上还有待加强,管控措施落实需要完善。2021年3月7日在双方对本案事故的损失处理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市宏宇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受损电缆工程进行修复,至同年4月26日竣工,核算修复金额共计为3093367元,对该修复金额,被告认为系原告方单方核算,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就案涉受损工程的修复费用委托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2022年8月4日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其鉴定结果为2450835元,经原、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后,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修正,最终鉴定造价结论为2473644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损失承担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委托2020年12月15日受损调查会议中签到的***与**,认为该二人系其外包工程工作人员,并非其正式员工,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并不表示被告授权委托,不能认可。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12月15日的电缆排管受损调查会,系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召集有关各方,包括被告承建工程的业主管理部门**市城区污水收集工程建设指挥部、被告之案涉建设工程的直接相关工作人员***与**,以及原告和鉴定单位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电缆排管受损原因检测单位,并以**市油气管道和电力专业安委会名义进行了鉴定委托,本院认为,该鉴定委托程序正当,也不存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具有违法或明显不当情形,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提交能足以反驳并需重新鉴定之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二是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2021年3月7日原告委托**市宏宇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受损电缆工程进行修复,至同年4月26日竣工,核算修复金额共计为3093367元,对该修复金额,被告认为系原告方单方核算,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就案涉受损工程的修复费用委托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2022年8月4日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其鉴定结果为2450835元,经原、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后,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修正,最终鉴定结论为2473644元,原、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仍均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交能足以反驳并需重新鉴定之证据,且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异议作出符合其专业意见之回复,本院认为,本次鉴定,委托程序正当,也不存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具有违法或明显不当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修复损失金额为2473644元。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国网浙江**市供电有限公司电缆工程修复费用2473644元的70%计款1731550.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国网浙江**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47元,减半收取15773.50元,由原告国网浙江**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5581.50元,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10192元,鉴定费30500元,由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