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2238号
原告:洛阳炎民商砼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孙旗屯镇东马沟村。
法定代表人:胡念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仝战先,女,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洛阳炎民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仝战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战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仝战先共同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18469元;2.判令被告***、仝战先支付滞纳金20000元(以138437.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按每天3%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1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建筑承包商。2017年6月30日以来,***在原告处购买商砼(C20、C25、C30等型号),由本村的仝战先(当时系原告的员工)担保,当时没有付款,款项是过一段双方算账后支付一部分,工程完工后再一次结清。2020年6月8日,经双方算账,共欠商砼款138437.4元。二被告当即写出《还款计划》,承诺分4期还款,到2021年5月1日前全部还完,若未能支付任何一期的款项,每延期一日,支付总额3%的滞纳金。截止现在,被告尚有118469元商砼款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可欠付商砼款118469元。但是被告不应支付滞纳金,因为赊账购买商砼比现金购买每方多支付30元,因此不应该再承担滞纳金了。
被告仝战先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仝战先系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是同乡。因经营需要,被告***通过仝战先介绍向原告购买商砼,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以核对清单作为供货和结算的依据。2017年10月2日的核对清单显示商砼款金额为164114元,2017年10月31日的核对清单上显示的商砼款金额为68455.9元,上述两份清单被告***在需方处签字,仝战先作为担保人签字。2017年12月7日的核对清单显示商砼款金额为52773.5元,2018年6月14日的核对清单上显示的商砼款金额为3094元,该两份清单需方处仅有被告***签字。2020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就上述四份核对清单中尚未支付的138437.4元达成还款计划,被告***承诺分四期支付:2020年7月1日前支付1万元;2020年9月1日前支付1万元;2020年12月1日前支付3万元;2021年5月1日前支付88437.4元。若未能支付上述任何一期的款项,每延期一日,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总欠款3%的滞纳金。被告仝战先也在还款计划上签了名字。被告***已支付前两期的款项合计2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确认本案纠纷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2%。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制定的还款计划及履行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18437.4元未支付。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商砼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仝战先作为共同还款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滞纳金应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协商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每日3%调整至年利率12%,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11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实际欠付商砼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共计7382.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炎民商砼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843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82.6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炎民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原告洛阳炎民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