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炎民商砼有限公司

洛阳炎民商砼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1743号
原告:洛阳炎民商砼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东马沟村。
法定代表人:胡念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邵龙社,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洛阳炎民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炎民公司)诉被告***、邵龙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炎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龙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77460元,被告邵龙社共同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18日起按照年6%的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截止2021年8月17日,利息929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庭后书面辩称,2016年6月在干民活用混凝土,当时用的是老丁站的混凝土,后来由邵龙社来找我,说我现在在搅拌站当业务经理,要多少混凝土都有,还比别人家的便宜。我说我现在用的是老丁家的也不好说,他说没事我可以欠钱还便宜。还说咱是老乡可以帮帮忙,我才同意用邵龙社的混凝土,总共用了7万元左右。后来邵龙社说有事要2万元混凝土款,日期是2016年9月左右,后来经多次又付邵龙社混凝土款三万八千元,有邵龙社打的收到混凝土款条为证,再说当时我也不认识炎民搅拌站任何人,后来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是炎民搅拌站的人问我要账,我和他们说混凝土款是邵龙社问我要走了不少钱,你们问邵龙社要把,他们说找不到邵龙社,我说那是你们的员工,你们不要问我,他们说邵龙社还欠我们站上好多混凝土款,你们帮我联系找找吧。因为邵龙社是搅拌站业务经理代表,我才把混凝土款付给邵龙社,搅拌站的人也知道我把混凝土款付给邵龙社,后来才说不要再把混凝土款付给邵龙社,所以还下欠2万多元左右,以上是我说的实情。
被告邵龙社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的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商。2016年中旬,经原告时任业务员邵龙社居中介绍,原告与被告***发生供货关系。2019年8月8日,被告***、邵龙社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混凝土款柒万柒仟肆佰陆拾元¥77460元。双方共同承担,***、邵龙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明,真实合法,原告的合同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支付货款77460元。被告邵龙社在欠条上签字,并表明双方共同承担案涉货款,原告主张被告邵龙社对上述商砼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将5.8万元货款交付给邵龙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邵龙社有权代理原告收取案涉货款,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邵龙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举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龙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洛阳炎民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77460元。
二、被告***、邵龙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炎民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商砼款77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邵龙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相应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珂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