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局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招商局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8601民初451号
原告:招商局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33号3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74CU45。
法定代表人:张兰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龙,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47464K。
法定代表人:钟智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瑞,男,公司员工。
原告招商局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龚亚龙,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邦公司赔付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保价金额50000元;2、德邦公司退回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所支付的运费3202元;3、德邦公司赔付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向其货损所有权人先行赔付金额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保价金额时为止)。4、德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于2018年5月9日与杰瑞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向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出租一套热脱附设备模型沙盘。2018年5月20日,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使用完该沙盘后,使用德邦公司的精准公路运输物流服务将该模型运回杰瑞公司,并进行了50000元的保价。杰瑞公司收到该沙盘后发现,该沙盘被严重损坏,经咨询该沙盘生产方北京鼎盛创艺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该沙盘已经彻底损坏。故此向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要求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向其赔偿该模型之购买费用36000元。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完成赔付。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邦公司辩称,1.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的货物确实因德邦公司运输行为导致货物部分损坏,德邦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应对其所付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现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主张货物全损,要求德邦公司按照保价价值全额赔偿,显然,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2.德邦公司已经按照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运输至第三人并签收,虽然,货物存在部分损坏,但是,德邦公司愿意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德邦公司所应承担的主要运输义务已经完成,不应退还运费;3.德邦公司和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仍在协商阶段,德邦公司未对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负有已到期的债务,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以其向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向德邦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与杰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杰瑞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21日为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提供热脱附设备模型沙盘一套的租赁服务;货物来回运输及包装费均由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承担,运输风险由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负责;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租赁或返还期间造成租赁物损坏的,应赔偿杰瑞公司修复费用;如无法修复的,应按损坏程度赔偿杰瑞公司损失;造成租赁物灭失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应按原价赔偿。
2018年5月20日,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使用完毕后,将模型沙盘委托德邦公司从重庆运输至山东,发货人为田小松,收货人为徐畅,货物品名为模型,件数1件,包装1木,保价声明价值50000元,重量100KG,体积7.06平方米,费用合计5786元。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向德邦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786元,德邦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出具名称为货运代理服务,金额为5786元的发票。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向德邦公司支付的5786元的费用中含有运输费、包装费、保价费,其中运输费只有3202元。
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委托运输的沙盘模型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杰瑞公司收到被损坏的沙盘后遂要求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赔偿。2018年7月3日,杰瑞公司咨询沙盘制作方鼎盛公司。鼎盛公司向杰瑞公司出具《关于沙盘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说明》,其中载明:通过杰瑞公司发来的模型损坏情况照片,经鼎盛公司技术人员鉴定,确定损坏程度严重已无法修复,建议重新制作。鼎盛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模型设计、模型维修。
2018年7月11日,杰瑞公司向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发出《关于沙盘租赁破损赔偿的函》,其中载明:由于杰瑞公司需要新沙盘服务客户,时间紧迫,故希望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先支付赔偿费用36000元,然后再由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向物流公司索取赔偿,杰瑞公司也会积极配合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完成所有索赔手续。2018年9月13日,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向杰瑞公司支付36000元沙盘赔偿款。
杰瑞公司向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提供其购买在运输过程中被损坏的沙盘模型发票一张,其中载明:购买方名称为杰瑞公司,销售方名称为鼎盛公司,货物名称为模型费,金额为36000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提货单、运输费发票、《关于沙盘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说明》、营业执照、《关于沙盘租赁破损赔偿的函》、模型费发票、银行回单、沙盘损坏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当庭提交提货单一份及运输费发票,拟证明德邦公司运输沙盘模型从山东至重庆的事实。由于该组证据仅能证实运输沙盘从山东至重庆的事实,本案中,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和德邦公司发生纠纷系运输沙盘模型从重庆至山东的过程中,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德邦公司当庭提交杰瑞公司全套沙盘制作协议和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损坏沙盘的实际价值以及制作时间。由于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得到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当庭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德邦公司当庭提交北京富沃德模型科技有限公司向杰瑞公司出具的《关于沙盘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被损坏的沙盘系的制作单位系北京富沃德模型科技有限公司。虽然,该份证据系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在开庭审理之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但由于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既未将该份证据的原件当庭举示,也未当庭认可该份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与德邦公司签订的《提货单》上载明了发货地、收货地、货物名称、包装、运输费等内容,系双方因运输业务所签订的简易合同。该简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委托德邦公司运输沙盘模型,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各自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德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委托运输的沙盘模型安全运送到达指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运输途中,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托运的沙盘模型受到损坏,德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委托运输的沙盘模型已经全损,且沙盘模型的价值为3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要求德邦公司按照保价价值50000元赔偿其损失,但并未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关于保价价值的相关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要求德邦公司按照保价价值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德邦公司应向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承担损害赔偿金额36000元。
关于退还运费的问题,德邦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运输至第三人并签收,虽然,货物存在部分损坏,但是,德邦公司愿意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德邦公司所应承担的主要运输义务已经完成,不应退还运费。本案中,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委托德邦公司运输沙盘模型,德邦公司应当承担安全运输的责任,但德邦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并未达到安全运输的要求,使货物损毁,未达到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要求安全运输货物的合同目的。德邦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货物已经损毁的情况下再向托运人收取运输费用缺乏合理的合同对价。因此,德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虽然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已经因为此次运输向德邦公司支付了5786元的费用,但是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其中仅有3202元是运输费用,此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要求德邦公司退还3202元运输费用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能够计算资金暂用损失的问题,德邦公司认为其和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仍在协商阶段,德邦公司未对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负有已到期的债务,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以其向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向德邦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得知货物发生损坏之后,与德邦公司一直处于协商解决阶段,双方并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直至本院对双方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审理之后,确定德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才对货物损失赔偿金额作出确定。德邦公司并未就已经存在的到期债务有迟延支付的行为,因此招商局生态环保公司要求德邦公司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保价金额时为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局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36000元;
二、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局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运输费用3202元;
三、驳回原告招商局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02元,减半收取计567.01元,由原告招商局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01元,由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伍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