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9号10-J室。
法定代表人:李力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红,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滨河路79号38室。
法定代表人:李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5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告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于海红女士,上诉人的注册地虽在沈阳,但实际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办公。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沈阳市,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于2016年10月签订的《景观路灯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给付制作安装费及利息等,故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委托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是,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认定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丹
书记员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