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9号10-J室。
法定代表人:李力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红,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女,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79号38室。
法定代表人:李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5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宁久宏、贺新发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告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56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长用图要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现场照片、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景观路灯制作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告知原告(被上诉人)并要求原告(被上诉人)维修,故被告(上诉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因现无证据证明原告(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的景观路灯存在质量问题,故硬认定原告提交验收工作成果于2016年12月通过验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景观路灯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对验收有明确的约定“5.1……甲方验收合格的,应在验收单据上签字确认。”“5.3……若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之在10个工作日内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否则应视作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不予出具验收单,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有拿出上诉人出具的验收单,才能证明其工程质量合格。现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验收合格凭证,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认定被上诉人根本违约。上诉人已经举证路灯在安装后即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也举证已委托第三方维修。上诉人一审的举证,以及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验收合格凭证的事实,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制作安兰有装的景观路灯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错误地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视而不见,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自2018年1月8日起支付利息,不
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以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支付尾款后,预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如果产品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7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尾款系在2017年10月9日。即便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应该在2018年10月16前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利息起算点无论如何不应该为判决书认定的2018年1月8日。且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的产品和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质保金,更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也绝不应在2018年1月8日。上诉人没有全额返还质保金是因为被上诉人不予协商,没有解决质量问题,上诉人无奈支出26163元自行维修。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表示可以协商质保金的返还金额,但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均不予配合调解,导致纠纷并没有能够得到解决。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诚信、公平的商业秩序。被上诉人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制作安装费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所有制作安装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1444.12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被告****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北京绿京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景观路灯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的名称为景观路灯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张士技术开发区17甲1号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厂区,甲方应该为乙方预留足够的工作时间,自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将设备进场,现场符合施工条件于十五日内安装调试完成,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7000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甲方应该在本合同签订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0%,即人民币3850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项目产品生产备货,前期沟通准备工作,待乙方通知甲方安排中期款7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即人民币154000元,如果乙方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本合同,并且甲方没有异议的,甲方应在确认验收乙方服务后7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的尾款,即人民币154000元,甲方预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如果乙方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本合同,产品无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应在质保一年期满7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的质保金,即人民币77000元。关于验收,合同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将有关工作成果提交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若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之在10个工作日内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否则应视作根本违约。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将景观路灯制作安装完毕,并于当月向被告提交验收。另查,2017年4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核准,北京绿京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现因原、被告就制作安装费给付问题产生纠纷,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77000元制作安装费,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景观路灯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景观路灯制作安装完毕并于2016年12月交被告验收,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制作安装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将尚欠制作安装费给付原告。因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7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原告制作安装费69300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制作安装费77000元,存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问题。被告提出其在验收时发现问题并向原告一并提出维修要求、未果后委托他人实施维修,但原告明确否认此情况,在此情形下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维修,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通知原告维修后原告未予理睬,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景观路灯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原告提交验收的工作成果于2016年12月通过验收。又因合同约定预留合同总额的10%即77000元为质保金,甲方应在质保一年期满7日之内向乙方支付,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制作安装费77000元应为质保金,故被告应自2018年1月8日起给付原告该77000元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费77000元;二、被告****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费77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被告****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景观路灯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委托第三方维修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维修且存在维修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利息计算问题,因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满7日内上诉人应支付质保金77000元。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应于2018年1月8日起给付被上诉人该77000元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上诉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宁久宏
审 判 员  贺新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