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1民初545号
原告:河北华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裕枣东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龙。
被告:张家口市兴达工业锅炉附机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中榆林村。
法定代表人:刘晨。
原告河北华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兴达工业锅炉附机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华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撤诉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河北华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屈其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