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02民初1020号
原告:*****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东兴街长白路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95209800B。
法定代表人:王茂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裕枣东街1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06570114XX。
法定代表人:郝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松,男,1989年6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河口市胜全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牛心顶镇野猪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81072284276D。
法定代表人:许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梅河口市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民安北苑13号楼4-008-161-1-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81MA159JNG1U。
法定代表人:王法苍,该公司经理。
原告*****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琦祥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盛公司)、梅河口市胜全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河口胜全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据白山琦祥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梅河口市昌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河口昌盛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白山琦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河北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松、王玉金,被告梅河口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法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河口胜全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琦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北华盛公司无偿更换初沉池玻璃盖板(1017㎡),更换好氧池玻璃钢盖,更换异味处理间酸碱罐、排气烟筒固定支撑架,维修厌氧池、好氧池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2、被告梅河口胜全达公司、梅河口昌盛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华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以354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河北华盛公司的污水池臭气回收处理系统,该系统包含污水池盖板、通风管道、酸碱塔。其中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外在因素外玻璃钢拱形盖板质保10年,酸碱塔所使用的循环泵质保1年,盖板所需钢结构采用玻璃布环氧树脂做防腐,防腐效果保10年。质保期自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双方最终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同时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明确约定:“供方所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方有权对有问题的设备退货,供方返还相应已付货款,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供方支付总价款20%违约金。(即70.8万元)”2018年9月3日,被告梅河口胜全达公司又为被告河北华盛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即梅河口胜全达公司)对乙方(即河北华盛公司)在履行供需合同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合同履行期限、质保责任及违约金)愿意用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不能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由此给甲方(即原告)造成损失,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用其全部公司财产对乙方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设备安装后,原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该套设备存在初沉池、中间水池顶板断裂、异味处理水箱没有检测口、罐体泄露、阀门损坏、变频器与合同约定、项目无技术资料等情况。2019年5月16日,原告就验收该套设备发现存在质量不达标问题,向被告河北华盛公司致函,并附有施工项目验收单,要求其派员处理存在的质量问题。2019年7月19日,原告因该污水池臭气回收处理系统维修后仍不达标的情况,再次向被告河北华盛公司致函,要求其派员处理。但时至今日,被告河北华盛公司仍未能解决上述质量问题。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即被告河北华盛公司)同意延长玻璃钢拱形盖板质保期一年,即从2019年4月9日至2030年4月8日。二、乙方同意延长酸碱塔所使用的循环泵、电机、变频器等设备的质保期一年,即从2019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三、乙方同意延长盖板所需钢结构采用的玻璃布环氧树脂防腐效果质保期一年,即从2019年4月9日至2030年4月8日。四、甲(即原告)、乙双方同意,将未付工程款35.4万元转为质保金,乙方预留在甲方处的质保金总额为70.8万元。该款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于2021年4月10日结算。五、丙方(即被告梅河口昌盛公司)同意上述条款,并对上述质量问题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2019年4月9日至2030年4月8日”虽然经过被告河北华盛公司的二次维修后,现尚有初沉池玻璃盖板塌陷(1017㎡)、好氧池玻璃钢盖变形坍塌、异味处理间酸碱罐、排气烟筒固定支撑架腐烂及修复厌氧池、好氧池因封闭不严导致的异味漏出等情况没有解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河北华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所售的设备经过多次维修仍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修理、更换的责任,并且由于其怠于维修处理,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属违约行为,被告梅河口胜全达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河北华盛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是事实,我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也可以说是《加工定做合同》,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底将全部玻璃钢产品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并告知原告由我公司委托吉林省惠津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对安装的产品(废气)做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是合格的。我公司于2018年12月底为原告安装完毕,原告投入正常使用至今,已有两年半的使用时间,原告要求我公司更换初沉池玻璃钢盖板1017㎡等产品的要求不合理(该产品玻璃钢拱形盖板质保期是1年)。且原告已投入使用两年半,盖板的使用寿命与原告使用中的操作也存在因果关系,是不是操作得当是该产品使用寿命期的关键。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更换以上产品是无理的要求。原告与我公司及梅河口昌盛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的2019年4月9日至2030年4月8日均是原告强加给被告的,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未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5.4万元,强行转为质保金,并要求我方预留原告处的质保金总额为70.8万元。该条款是因原告欠我方工程款未及时给付,强行逼迫我公司签署的,该条款很难显示公平。而且,原告定制的产品正常使用期是十年,而原告强行逼迫被告将质保期改为十年,显然该补充协议系不平等条约。二、原告未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显然违约在先,现我公司安装完毕后,交付原告已经投入使用2年零6个月,但是原告仍未支付工程款。三、不同意无偿更换或者重做,因为已经使用了很久,有使用和维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问题,而且原告现在也正常使用,还有70万元质保金,可以扣除质保金,如果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损坏,应该有其自己出钱维修。
梅河口胜全达公司未答辩。
梅河口昌盛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法苍当时是与梅河口胜全达公司合作,用梅河口胜全达公司做的担保,后来王法苍成立公司,以梅河口昌盛公司的名义做了担保。在写补充协议时,王法苍和原告说明没有梅河口胜全达公司的事,所以经三方同意由我公司做第三方担保,但是只是口头约定,没在协议上注明。当时原告公司陈总承诺以第二份协议为准,第一份当时作废。从签订三方协议起,施工始终由王法苍施工,后来梅河口昌盛公司成立,代替了原来的三方协议,都是王法苍在履行协议。其他同河北华盛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白山琦祥公司(需方)与河北华盛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为污水池臭气回收处理系统一套,总价款为354万元,包含污水池盖板、通风管道、酸碱塔,此报价不含土建、第三方检测验收、在线检测设备;质保要求: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外在因素外玻璃钢拱形盖板质保10年,酸碱塔所使用的循环泵质保1年,盖板所需钢结构采用玻璃布环氧树脂做防腐,防腐效果保10年,质保期自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双方最终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需方负责针对设备本体及安装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30%(¥106.2万元整)定金(该定金在合同履行后抵顶货款),加工制作满足现场施工需求后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20%(¥70.8万元整),安装人员及施工货物到达现场后同时提供此合同总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总额的30%(¥106.2万元整),全部安装完毕后最终验收签字后付合同10%(¥35.4万元整)。余合同总额的10%待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双方最终验收签字之日起壹年后乙方无违约责任后付清,付款形式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半年内的)。2018年9月3日,白山琦祥公司(甲方)、河北华盛公司(乙方)与梅河口胜全达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供需合同,甲方向乙方供应污水池臭气回收处理系统,为保证乙方能全面履行供需合同的义务,现丙方对乙方在履行供需合同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合同履行期限、质保责任及违约金)愿意用其全部公司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不能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用其全部公司财产对乙方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上述污水池臭气回收处理系统于2018年12月份安装完毕。河北华盛公司委托吉林省惠津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对上述处理系统进行环境检测,吉林省惠津分析测试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分别作出编号为12182494213B和12182384213B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2020年1月14日,白山琦祥公司(甲方)、河北华盛公司(乙方)与梅河口昌盛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延长玻璃钢拱形盖板质保期一年,即从2019年4月9日至2030年4月8日;乙方同意延长酸碱塔所使用的循环泵、电机、变频器等设备的质保期一年,即从2019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乙方同意延长盖板所需钢结构采用的玻璃布环氧树脂防腐效果质保期一年,即从2019年4月9日至2030年4月8日;甲、乙双方同意,将未付工程款35.4万元转为质保金,乙方预留在甲方处的质保金总额为70.8万元,该款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于2021年4月10日结算;丙方同意上述条款,并对上述质量问题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2019年4月9日至2030年4月8日。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技术协议》复印件和《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梅河口胜全达公司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污水池臭气回收处理系统在安装完毕时检测合格,即便在安装完毕之初白山琦祥公司认为部分施工材料及部件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及时主张权利,还将上述处理系统投入使用至今,应当视为其对施工材料等质量的认可。现上述处理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由于预留了质保金,该款便是用于对案涉处理系统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然而白山琦祥公司要求无偿维修上述处理系统,其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白山琦祥公司所申请的鉴定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青  平
人民陪审员     尹传勇
人民陪审员     于秀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曲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