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桂泉生态环保有限公司

河南天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桂泉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2民初6639号
原告:河南天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槐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朱玉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鸽、高涯,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桂泉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118号中亨国际36栋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依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天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桂泉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139782.54元及违约金1897.32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全部全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郑州碧桂园一期园林项目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质量、运费、数量、结算及付款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额千分之三的经济损失。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进行工商变更,公司名称从湖北桂泉园林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桂泉生态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截止目前,扣除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39782.54元未支付。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法律关系;
2、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刘昌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刘昌育代表其签订合同;
3、结算单5份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4、被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其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变更名称情况。
对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其货款5万元的事实,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六条双方责任一、需方责任……9、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15日以上,需方应在15日内付清供方全部混凝土货款……第九条……2、依照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违约诉讼地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由原告、湖北桂泉园林有限公司公章,且有刘昌育签字。2017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有:“本授权我委托书声明:我刘依芳系湖北桂泉生态环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刘昌育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对郑州市碧桂园一期园建工程关于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后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3日签订了砼结算单各一份,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包括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9782.5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就2017年6月1日之前的货款曾达成还款协议一份,但被告并未履行。2017年2月14日,湖北省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咸宁工商)登记内变字【2017】第133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其中包括被告将湖北桂泉园林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桂泉生态环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变更了企业名称,且2017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显示的是被告原企业名称并加盖原企业名称公章,但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有刘昌育签字及加盖被告现企业名称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来看,被告混用了上述两个企业名称及公章,本案所涉的合同主体仍为原告与被告,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782.54元,应以原告所请予以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9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依据本案所涉的合同第六条及第九条的约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桂泉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9782.54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9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乔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