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同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7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同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北同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同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同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同泽公司支付***利息220000元。事实与理由:同泽公司借款200000元,其与上诉人之间约定了利息,标准为年20%,且闵鸿儒支付一年半利息60000元,闵鸿儒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其支付利息是代表公司支付,故本案借款应计算利息。
同泽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同泽公司与***存在借款关系错误,双方素不相识,不可能借款,收据注明为土地平整,上诉人只是代案外闵鸿儒收取款项,并未真正使用。二、上诉人向***出具收据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至其起诉已过七年多时间,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起诉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向案外人追讨,案外人支付部分款项后,再未付款,此时***也应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以此时计算时效也已过。三、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关系,同时又不扣减被上诉人承认收到的部分还款,明显相互矛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泽公司(前称鄂州市泽林镇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向***出具借款收据一份,金额为200000元,注明为借款,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未书面约定利息。同泽公司收到***支付的200000元后交由其单位员工闵鸿儒使用。2014年,案外人闵鸿儒自愿偿付***利息60000元,对此利息同泽公司表示不知情。***经向同泽公司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同泽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200000元属实,其辩称借款人为闵鸿儒系被告公司与闵鸿儒内部间的关系,对外同泽公司与***借款关系成立。***向同泽公司支付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案外人闵鸿儒自愿向***支付利息60000元系个人行为,不应扣减***起诉同泽公司的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同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同泽公司承担2000元,***承担19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上诉人同泽公司出借200000元,同泽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系付借款”,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该借款已全部进入同泽公司账户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持本案证据主张其与同泽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该债权凭证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同泽公司称***仅起诉前向其主张过权利,之前从未找过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案外人闵鸿儒自愿向***付款60000元,同泽公司不清楚亦未委托其还款,对此属闵鸿儒个人行为,该款不应抵扣同泽公司还款。本案债权凭证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同泽公司亦未支付过利息,***主张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900元,由上诉人***承担4600元,由上诉人同泽公司承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