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7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同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泽林镇。
法定代表人:彭双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桥、程正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同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三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鄂0704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同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桥、程正昊,被上诉人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明、熊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争议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且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办理经营性土地的目的至今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以用地绿线约定将土地使用证号为鄂州国有(2006)第1-97号和鄂州国有(2006)第1-98号中的部分土地转让给上诉人用于办理经营性出让,上诉人已经按照此合同的约定将全部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未配合上诉人办理转移登记,并将《补充协议书》中鄂州国有(2006)第1-97号宗地用于调整给上诉人的土地设置围栏,明确拒绝履行《补充协议》中的义务,该土地至今仍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2、上诉人办理土地调规手续一直是以双方约定转让的鄂州国有(2006)第1-97号和鄂州国有(2006)第1-98号土地范围进行申报,但鄂州国有(2006)第1-97号地块至今一直处于抵押状态,无法过户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补充协议》无法履行,更导致上诉人整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合以上事实,本案上诉人签订《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
目的在于取得相应部分土地使用权,此后通过规划审批用于房地产开发,但因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签订相应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未超过法定期限。涉案土地至今仍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且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18日才明确告知上诉人,不同意将鄂州国有(2006)第1-97号地块中的部分土地及建筑物划转给上诉人。因此,本案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力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争议明确,案情并不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二、涉案合同不应解除。双方签订《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同时,双方办理了土地、厂房及98号土地证移交手续,上诉人随后将该地出租给汉唐彩瓦厂并收取租金,合同约定的工业用地转让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认为合同缔约目的未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工业用地,并未承诺商业开发。如果需要用于商业开发,必须由上诉人自己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变更。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其规划未获审批,但该结果与被上诉人无关。合同约定土地证过户所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上诉人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并非上诉人拒绝办理。《补充协议书》只是双方的意向性协议,且必须经规划及土地部门会同双方到现
场测量确定边界,但双方从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上诉人至今仅支付了98号地块33亩土地转让费,没有付清36亩的转让费,更没有付清40亩的,且双方在一审明确表示无法履行,故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履行。三、上诉人解除合同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同泽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三力公司与同泽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以及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2、判令三力公司返还同泽公司缴纳的转让款本金9,3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赔偿同泽公司经济损失11,512,596.00元,合计20,822,596.00元(经济损失详细计算过程见附表,后续损失以9,3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26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三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力公司在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同泽公司向三力公司支付转让款840,000.00元;2、判令同泽公司向三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015,000.00元;3、判令同泽公司在限期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4、判令同泽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6日,三力公司(甲方)与宏图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受让取得的位于鄂州市鄂城区的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面积约为24017.3平方米(即36亩),
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州国有(2006)第1-98号,该地块上有建筑物面积3309平方米(其中厂房2798平方米,办公用房511平方米);2.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5,000,00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1,500,000.00元,合计总价款为5,150,000.00元(均不含税、费);地上建筑物(含厂房及其他房屋)一并移交给乙方,但乙方需出资5,000,000.00元按甲方设计要求在甲方指定的其它自有土地还建给甲方,超出5,000,000.00元由甲方承担,还建保证金为5,000,000.00元;因本合同履行产生所有由甲方交纳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3.款项乙方分二批次支付,双方盖章之日乙方支付甲方1,150,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00.00元,还建土地上建筑物保证金5,000,000.00元乙方于甲方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4.乙方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及附属物补偿款5,150,000.00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腾出前述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并通知乙方验收交割,双方会签移交书;5.乙方按第3条约定付清款项后,甲方应于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所需相关证件、印章和手续;6.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款项,逾期每日按当期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三十个工作日仍未付清当期款项,除上述违约责任外,乙方还应按合同总款项(10,150,000.00元)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
违约金,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乙方,如甲方未违约而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总款项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超过该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时,差额由该方据实赔偿。《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7月26日起,《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书》约定乙方的还建义务不再履行,还建保证金5,000,000.00元归甲方所有,无需返还乙方。
2013年12月17日,三力公司(甲方)与宏图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协助、配合乙方办理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补充协议书》中“土地用途变性”,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和用途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及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协议之地块开发或实施任何项目建设所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2013年12月18日,三力公司(甲方)与宏图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约定的甲方转让土地范围调整为:甲方土地使用权证为鄂州国有(2006)第1-98号宗地东南角划出,不在转让范围之列;甲方土地使用权证为鄂州国有(2006)第1-97号宗地紧邻鄂州国有(2006)第1-98号宗地,自北往南向部分土地纳入转让范围。具体范围为转让土地宗地草
图绿线以内地域,该草图甲、乙双方已签章确认,作为本协议附件附后,但该草图不能影响甲方现有房屋的安全,最终划定绿线需离房屋2-3米距离并与甲方现有车间厂房平行;2.土地转让面积以国土资源部门按上述范围测量数据为准,如土地面积与《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约定的36亩有增减,增减面积按280,000.00元每亩增减原合同土地转让总价款;3.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性质和用途变更,除及时提供所需相关证件、盖章等手续外,不负担其他任何义务、责任,因前述工作产生的所有税、费及甲方因履行《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和本协议产生所有需甲方交纳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支付和承担。
宏图建筑公司向三力公司支付“土地及补偿款”共计9,310,000.00元,三力公司于2013年底向宏图建筑公司移交了鄂州国有(2006)第1-98号宗地中的约33亩土地和《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地上附着物,宏图建筑公司占有使用至今。三力公司与宏图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鄂州国有(2006)第1-98号宗地东南角的约3亩土地划出未移交,至今仍由三力公司占有使用。该《补充协议书》关于从紧邻上述土地的鄂州国有(2006)第1-97号宗地中部分转让给宏图建筑公司的约定双方至今亦未履行。庭审中,同泽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书》中现已无法履行从鄂州国有(2006)第1-97
号宗地中划转部分土地给该公司的约定,理由是该宗土地所有权已被抵押,且三力公司现不同意划转;三力公司亦认为上述约定无法履行,理由是如履行就要拆除其公司部分办公楼。三力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不同意将鄂州国有(2006)第1-97号宗地中部分土地及建筑物划转给同泽公司。
2016年11月17日,宏图建筑公司变更名称为同泽公司。鄂州国有(2006)第1-98号宗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三力公司名下,未办理变更登记。
另查明,三力公司名下鄂州国有(2006)第1-97号宗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古楼支行;后该宗地使用权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为2018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
一审法院认为:同泽公司与三力公司签订的《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力公司向同泽公司移交了约33亩土地和附着物,同泽公司亦向三力公司支付了该部分财产的合同对价,双方合同义务早已基本履行完毕,且三力公司未将鄂州国有(2006)第1-98号宗
地东南角划出移交系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并未违约,同泽公司现诉请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既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亦超过法定期限,一审不予支持。对于双方《补充协议书》中关于从紧邻上述土地的鄂州国有(2006)第1-97号宗地中部分转让给同泽公司的约定,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现已无法履行,故一审判定不再履行,同泽公司无需再支付转让款,亦无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三力公司将鄂州国有(2006)第1-97号宗地使用权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前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状态延续至今,对不能履行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存在违约行为,同泽公司可另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移交的土地所有权及附着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应限期办理。综上,一审对同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力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湖北同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湖北三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湖北同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鄂州国有(2006)第1-98号宗地中已向湖北同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移交的约33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具体界限、面积、坐落以已实际移交和土地、房产部门勘查、测量为准)过户登记至湖北同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三、驳回湖北三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95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湖北同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725.00元,由湖北三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举出《鄂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鄂州同鼎酒业有限公司规划图、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签、《关于办理泽林三力重工土地规划手续的函》、《关于落实市政府(2008)43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的40亩经营性用地指标的请示》、《鄂州市规划局鄂城区分局规划设计要求点》、《2019泽林镇江碧路以东地块规划条件论证报告》,拟证明上诉人基于涉案合同已经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批规划,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转让的是工业用地,不是经营性用地,且经营性用地没有通过的原因是程潮铁矿铁路线的影响,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未交付《补充协议书》下的土地导致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程序违法?同泽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三力公司无法交付《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土地是否
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同泽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上诉人同泽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的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同泽公司有关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同泽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力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协议),各合同(协议)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三力公司在2021年3月18日才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不同意将鄂州国有(2006)第1-97号宗地中部分土地及建筑物划转给同泽公司,故同泽公司起诉解除合同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三力公司与同泽公司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一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协议),其中涉及鄂州国有(2006)第1-98号宗地的《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补充协议书》,三力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土地及附作物交付给同泽公司,同泽公司亦支付完相应对价,仅剩权属过户登记手续
没有办理完毕。而有关鄂州国有(2006)第1-97号宗地的合同,三力公司表示已无法履行,该合同的无法履行是否必然造成同泽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合同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工业用地,三力公司作为出卖方仅负责配合、协助同泽公司完成土地变性手续,没有其他义务,土地变性不能实现的风险应由同泽公司自行承担;其次,从同泽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2013年12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书》的无法履行导致了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涉案工业用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退一步讲,即使三力公司知悉同泽公司受让涉案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后期将土地变性用于经营性利用,但三力公司并无保证涉案土地变性的约定义务。双方签订的《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土地面积为36亩,实际已经交付33亩,《补充协议书》约定也是以36亩为交付标准。上诉人同泽公司二审提交的“规划设计要点”中设计面积为30.5亩,低于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的土地面积,故上诉人同泽公司仅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补充协议书》中的土地无法交付直接导致了案涉土地变性的手续无法办理。且上诉人同泽公司诉请要求解除的是《工业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而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已经交付完毕。即使从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来考量,在被上诉人三力公司已经履行大部分土地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同泽
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亦缺乏充分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14.00元,由湖北同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君审判员湛少鹏审判员刘岳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沐 轩 书 记 员 肖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