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栩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54790803N。
法定代表人:苗晓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50717K(1/1)。
法定代表人:沈勤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栩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栩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栩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李永忠,被上诉人苏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高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栩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皖112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苏豫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苏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苏豫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2.即使苏豫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案涉合同成立并未生效;3.苏豫公司无权针对违约行为主张报酬;4.涉案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判定全额支付缺乏依据;5.涉案项目并未验收,不存在所谓的验收合格;6.涉案工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苏豫公司违约在先;7.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苏豫公司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苏豫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反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和未生效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也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2.案涉工程于2011年已交付,栩晓公司6年来未对质量提出异议;3.录音证据显示其在要求栩晓公司付款时,对方也未提出质量异议;4.合同约定的内容虽然包括方案设计,但方案设计并不在合同附件一费用目录中,不能以此作为抗辩;5.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栩晓公司以未开发票抗辩其义务的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6.其公司已提供了验收报告用以证明验收合格;7.栩晓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晓亮认可欠款事实及苏豫公司每年催款的事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栩晓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质保金182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69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1300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栩晓工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栩晓公司(甲方)与苏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方案设计、设备购置、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及保修等;工程设计、质量水平应达到国家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同时排水达到国家二级排放标准,并符合安徽环保等部门的检验要求;合同总金额为260000元,双方签署盖章后,甲方三日内预付合同款的30%,即78000元;设备制作完工,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甲方三日内再支付合同款的50%,即130000元;安装调试,出水达到水质要求及验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合同款的15%,即39000元;质保金5%,即1300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每迟延一天支付应付款项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苏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购置了设备,并履行了安装、调试等相应义务。2011年10月21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但栩晓公司仅于2011年9月5日、6日付款计78000元,尚欠182000元款项未付。苏豫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拘束力。苏豫公司按约完成了方案设计、设备购置、安装、调试,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栩晓公司应支付合同进度款,未能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苏豫公司损失主要为合同价款的利息损失,结合违约责任、融资成本等因素,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栩晓公司辩解苏豫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方案设计及设备图纸制作等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苏豫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的检验合格证书等文件,但涉案项目已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应支付合同价款;栩晓公司应在支付相应的进度款78000元+130000元=208000元后,苏豫公司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其进度款130000元并未支付,苏豫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合同虽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涉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盖章后已经生效;工程完工后,苏豫公司每年向栩晓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本案在诉讼时效内;故对栩晓公司关于苏豫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减扣价款、质量未达标、付款条件不具备、涉案合同未生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栩晓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2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69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1300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0元,由上海栩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栩晓公司提供《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验收报告中的签字人张刚,不是建设单位全椒卧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签字验收,但鉴于案涉污水处理工程是由具体负责水电安装相关人员进行验收,而建设单位全椒卧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将水电安装工程整体发包给他人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明》内容不能达到栩晓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原审判决支持违约金是否正确;2.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内容。本案中,苏豫公司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系栩晓公司所承建的建设工程一部分,且生效的民事裁定已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以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苏豫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的施工、水处理设备的安装等内容,具备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案涉《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预付款到后合同生效,合同开始执行。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上已加盖公章,且栩晓公司公司已经支付了预付款,以及苏豫公司已完成施工的案件事实,应当认定案涉《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苏豫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栩晓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计算违约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栩晓公司虽主张苏豫公司未能履行方案设计、图纸制作以及人员培训和保修等事项,存在违约行为,但根据《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的附件一记载,在双方约定的26万元合同价款中并不包括上述内容,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苏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栩晓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栩晓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验收的上诉主张不予支付,同时,结合建设单位的卧龙湖会所曾实际试运营,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已实际被使用过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苏豫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栩晓公司的义务则是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又因栩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且支付工程款为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是收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因此,栩晓公司以苏豫公司未提供发票作为其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且苏豫公司每年向栩晓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栩晓公司向苏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栩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上海栩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桑泽祥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岳陈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