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吴江巿现代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4039号
原告:吴江巿现代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天亮浜村。
法定代表人:戴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浙江和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市高塍镇范道水中桥北堍。
法定代表人:沈勤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巿现代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芳、徐冰,被告苏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设备退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230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补偿50000元;3、被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熔保炉组湿式电除尘设备一套,合同总价2560000元(不含税),设备于2017年11月安装完成,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设备款,剩余10%质保金未付。2017年5月21日,设备在安装期间被告工人电焊时不慎引起火灾造成原告厂房部分毁坏及工人受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补偿原告50000元。该套设备2018年4月7日5时25分左右设备内部再次发生火灾,该次事故对设备的损害已导致设备无法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但被告拒绝维修,原告也向第三方咨询维修事宜,但维修费用已经接近甚至超过合同总价,维修已无实际意义。消防部门对此次火灾原因排除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于2018年6月向法院提起第一次起诉并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委托专门的机构对设备发生的火灾原因申请鉴定,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到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抽取了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为首选鉴定机构,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为备选机构,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收取20000元鉴定费后认为鉴定条件不具备未开展后续工作,遂由法院继续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继续进行鉴定,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勘查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资料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为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最终引起火灾。原告认为被告制造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引起设备内部燃烧设备已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是事实,其理由也不正当。被告提供的产品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的诉请及基于的事实为鉴定报告,但是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根据前一次诉讼中原告自认该运行了半年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均存在问题。在选定鉴定机构时,第一家鉴定机构为浙江中浩应用支持研究院有限公司,他们到场勘查之后所作出的结论是无法鉴定,要把现场恢复后再进行鉴定,也就是现在的状况不具备鉴定条件,即无法鉴定。现在鉴定机构并没有更好的办法,均只到现场查看了一下即作出鉴定报告,不管从鉴定程序,还是鉴定结论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现代公司与苏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160SY/XD-0915《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由苏豫公司为现代公司提供熔保炉组湿式电除尘及脱硫(含风量自控系统)1套,合同总价2560000元(不含税),包括主机配套设施(不含土建)设计、制造、包装运输(从卖方到买方的运输,含运输保险)、安装调式及技术资料、服务等费用(含调试人员保险),但设备运送到买方工厂后的就位吊装设备和人力则由买方配合协调完成。如果需要外租设备则费用由卖方支付。开具发票时买方需要付税款43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款项支付为买方支付卖方预付款30%承兑汇票,即768000元。在卖方设备制造地初步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20%的承兑汇票,即512000元。在成套设备安装完成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承兑汇票,即256000元。在成套设备验收合格带负荷运行1个月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68000元。剩余10%质保金,即256000元,应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且无质量问题,15天内付清。交货地点为现代公司指定工厂。交付时间为卖方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成套除尘器设备到货,安装期30天,调试期20天,带负荷运行10个运行日。带负荷45个运行日由卖方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验收。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时间从带负荷试车验收合格之日算起。
合同签订后,2017年5月21日,苏豫公司在安装设备时由于工人电焊时不慎引起火灾造成现代公司厂房部分毁坏及工人受伤,后经双方协商,苏豫公司同意补偿现代公司50000元。2017年11月,苏豫公司完成熔保炉组湿式电除尘设备的全部安装,现代支付依约支付了2304000元即90%的设备款,剩余10%质保金未付。2018年4月7日5时25分左右,设备内部发生火灾,该次事故对设备的损害已导致设备无法使用。
2018年5月4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江区大队作出苏江公消火字[2018]第002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现代公司2018年4月7日5时25分现代公司发生火灾,厂房及净化设备烧损,经调查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净化环保设备的第四层装置区域内,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因现代公司与苏豫公司协商无果,现代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现代公司申请火灾原因鉴定,2019年1月16日,现代公司与苏豫公司诉讼代理人到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抽取了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为首选鉴定机构,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为备选机构。鉴定过程中,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在恢复生产状况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鉴定,但现代公司称无法达到该条件。现代公司认为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无法鉴定要求更换鉴定机构,本院征求双方意见时双方在笔录中均认可无法鉴定时由备选机构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备选机构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和2019年5月28日两次至现场进行勘察。2019年8月13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根据现场勘察顶部悬吊挂阴极线的钢管排列距离(间距)呈现不均匀状态,阴极线悬挂钢管两侧采用铅焊固定,但悬挂钢管未与阴极支撑架焊固定牢,阴极线之间距离易受阴极线晃动等产生外力影响而改变,极易产生火花放电或闪络放电。在供方提供的图纸和现场均未发现阴极线安装中心位置调节设计,难以确保安装精度,并且阴极系统阴极线距离偏差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设计资料中未见循环水水质保证措施装置,导致时间稍长喷嘴容易堵塞,喷雾冲洗效果不均,影响电晕放电效果加重引发火花或闪络放电。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熔保炉组湿式电除尘设备发生火灾原因为:由于湿式电除尘设备存在设计缺陷,采用了可燃的导电玻璃蜂窝状阳极管,选配了具有恒流特性的高频恒流高压电源,致使湿式电除尘器的高压电场产生持续严重的火花放电或闪络放电,且无保护措施,引燃阳极管的固化环氧树脂,在系统送风状态下,最终引起湿式电除尘设备火灾。因苏豫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9月12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对鉴定机构资质问题、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进行了复函。在该次诉讼中,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苏豫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收到该申请书。
2019年10月14日,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苏豫公司同意该鉴定报告在下一次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2019年10月21日,现代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中,因苏豫公司不认可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结论,现代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2020年5月6日庭审中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派出本案鉴定专家组成员李济吾教授参加庭审并接受了质询。
另查明,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现场勘察后收取现代公司鉴定费20000元。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1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江巿现代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承兑汇票、赔偿协议、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鉴定机构选择情况表、意见回复函、鉴定方案、通知书、鉴定报告、发票、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的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鉴定机构专家组成员李济吾教授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巿现代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该依约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进度款,被告苏豫公司也安装了相应的除尘设备。2018年4月7日发生了火灾,消防部门已排除其它原因,关于设备与火灾的关系无法排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机构进行鉴定。
关于鉴定报告是否能被采纳的问题,首先,苏豫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系本院组织双方现场通过法定程序选择的鉴定机构,不存在资质问题。其次,关于更换鉴定机构,本院对双方做了相关的笔录且更换的鉴定机构是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而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任务系本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除尘设备是否与火灾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鉴定机构选择及鉴定机构资质不存在程序性问题,不违反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再次,关于鉴定报告中设计资料中未见循环水水质保证措施装置,导致时间稍长喷嘴容易堵塞,被告苏豫公司认为湿电喷雾冲洗系统冲洗水的来源来自清水池,沉淀池中脏水在循环使用中须加入混凝剂,在正常加药的情况下喷嘴是不可能出现堵塞现象的。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现代公司交付了相关的使用说明,且根据鉴定专家陈述时间长了这种添加混凝剂的循环使用方法仍然存在安全隐患。况且,鉴定报告中认定除尘设备不仅仅存在循环水喷雾系统设计缺陷,还存在阴极悬挂系统设计缺陷容易导致火花放电或闪络放电,且无保护措施,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因此,对于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苏豫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驳回。由此可见,被告苏豫公司出售给原告现代公司的熔保炉组湿式除尘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再结合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排除其他原因,故本院综合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系本案除尘设备引发了2018年4月7的火灾。本案原告现代公司有权以设备存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本案熔保炉组湿式除尘设备买卖合同。对于原告现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前一次诉讼中,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苏豫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收到该申请书,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已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
本案解除合同后,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双方产生相互返还的法律效果。因此被告苏豫公司应返还原告现代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2304000元,原告现代公司应退还被告苏豫公司相应的设备,由于本案熔保炉组湿式除尘设备已烧损,应由被告苏豫公司将熔保炉组湿式除尘设备取回,取回的费用由被告苏豫公司负担。
关于鉴定费问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现场勘察后原告现代公司无法达到相应的鉴定条件,根据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原告现代公司对无法继续鉴定存在过错,故该部分20000元的现场勘察费用应该由原告现代公司自行负担。对于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故鉴定费用170000元应该被告苏豫公司负担。
此外,因安装过程中被告苏豫公司员工不慎引起火灾,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苏豫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现代公司50000元,故应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江巿现代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60SY/XD-0915《合同协议书》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巿现代铝业有限公司设备款2304000元;
三、原告吴江巿现代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熔保炉组湿式电除尘设备1套,由被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取回,取回费用由被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四、被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巿现代铝业有限公司补偿款50000元;
五、被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巿现代铝业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170000元;
六、驳回原告吴江巿现代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52元,由原告吴江巿现代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99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巿现代铝业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巿现代铝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兴官
人民陪审员  夏银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静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