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6704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现代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高塍镇范道水中桥北堍。
法定代表人:沈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现代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天亮浜村。
法定代表人:戴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浙江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现代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豫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现代公司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官开庭迟到一个小时,庭审中强行打断苏豫公司的合理发言,在现代公司已经明确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时仍进行诱导性询问,且庭后提示现代公司申请鉴定,有违司法公正。二、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一)对于涉案鉴定,一审法院通知双方通过摇号方式选取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为鉴定机构,同时选取了四个备选机构。中浩公司现场勘察后,认为现有状况下无法采取实验等进行鉴定,这是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另行指定了方圆公司作为委托机构并未征求苏豫公司的意见,是一审法院在现代公司的单方要求下另行指定,其程序明显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方圆公司及专家组成员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及江苏省司法厅公布的司法鉴定名录中,苏豫公司认为其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三)方圆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本不包括对发生火灾原因的鉴定,其委派的专家均是工程、机械类的,根本不懂火灾相关知识,根本不具备鉴定火灾原因的相关资质,鉴定报告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未提供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书。(四)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对鉴定对象设备在2018年4月7日发生火灾的原因进行鉴定”,而方圆公司的《鉴定报告》是对涉案设备的质量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鉴定的内容和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明显牛头不对马嘴,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五)鉴定专家不具备专业背景知识,不仅未按鉴定方案所述进行相关检测,更未仔细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且对设备设计、性能、流程及湿电除尘原理不甚了解,因而作出“设备存在设计缺陷”的错误结论。(六)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并未回答苏豫公司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问题,未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火灾的合理怀疑,因此不能认定鉴定机构作出的“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就是设备发生火灾的确切原因。三、苏豫公司对现代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该设备发生火灾的原因事实上是现代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苏豫公司提供的操作规程及步骤操作、使用、管理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按时巡视、及时加药、清理污泥、清洗湿电及调节塔除雾器等),现代公司不能理解湿电除尘的工作原理,导致设备处于非正常运行的状态,进而存在安全隐患,在达到临界点时引发火灾。(一)现代公司没有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及本设备的运行要求,未能保持该设备的长期运行,苏豫公司的维护人员就多次发现现代公司在晚上会将高压电柜部分的电源关闭,保持设备的其他部分单独运行,这样不仅达不到除尘效果,未经过除尘、冲洗的气体直接经过风机向外排放,长期以来也会对设备造成损害。现代公司在冶炼投料时投放的也多是废铝,废铝上粘有大量的油污等杂质,而设备的间歇性停运会导致油污等在设备的阴阳极处堆积,从而带来安全隐患。(二)现代公司没有按照设备的操作要求和规程,指派能够胜任该设备操作要求的员工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涉案设备的水循环系统需要每4小时巡视一次,观察处理药剂的余量并及时人工加药。从公安机关在发生火灾后对现代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笔录及现代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反映出现代公司一直强调该设备是全自动的,不需要人操作,且平时也无人保养、值守,在发生火灾时现代公司处就无人值班。苏豫公司在对其进行培训时就发现其不能理解,也不能按照规程来操作,总会忘记加药或冲洗高压部分,面对如此多的开关和操作步骤经常会误操作。苏豫公司曾提出过这个问题,要求现代公司指派专人维护,但现代公司未予重视。三、即使设备存在问题,也并不必然导致火灾发生,火灾的引起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即使设备存在设计问题,在鉴定报告中也仅表述为“存在安全隐患”。方圆公司在未考虑设备实际运行情况,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就认定发生火灾的原因系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明显不符合逻辑。四、退一万步讲,如果事故确因设备故障造成,也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苏豫公司提供的设备是非标定制的一整套系统设备,包括风管、预处理塔、湿式电除尘、钢支架、控制系统等多个部分,现在仅仅是部分烧毁,其他部分均完好。即使是因为苏豫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的火灾,苏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也应该是修理、部分更换和重作,并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因此现代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五、即使设备存在缺陷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火花,因设备材质是阻燃的,也不可能出现如此严重的损毁,现代公司疏于管理、未定期巡查、未及时发现喷淋塔缺水,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六、方圆公司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现代公司的鉴定费损失也不应由苏豫公司赔偿。
现代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现代公司、苏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设备退还苏豫公司,苏豫公司返还现代公司设备款2304000元;2.判令苏豫公司支付现代公司补偿50000元;3.判令苏豫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苏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现代公司与苏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160SY/XD-0915《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由苏豫公司为现代公司提供熔保炉组湿式电除尘及脱硫(含风量自控系统)1套,合同总价2560000元(不含税),包括主机配套设施(不含土建)设计、制造、包装运输(从卖方到买方的运输,含运输保险)、安装调式及技术资料、服务等费用(含调试人员保险),但设备运送到买方工厂后的就位吊装设备和人力则由买方配合协调完成。如果需要外租设备则费用由卖方支付。开具发票时买方需要付税款43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款项支付为买方支付卖方预付款30%承兑汇票,即768000元。在卖方设备制造地初步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20%的承兑汇票,即512000元。在成套设备安装完成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承兑汇票,即256000元。在成套设备验收合格带负荷运行1个月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68000元。剩余10%质保金,即256000元,应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且无质量问题,15天内付清。交货地点为现代公司指定工厂。交付时间为卖方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成套除尘器设备到货,安装期30天,调试期20天,带负荷运行10个运行日。带负荷45个运行日由卖方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验收。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时间从带负荷试车验收合格之日算起。
合同签订后,2017年5月21日,苏豫公司在安装设备时由于工人电焊时不慎引起火灾造成现代公司厂房部分毁坏及工人受伤,后经双方协商,苏豫公司同意补偿现代公司50000元。2017年11月,苏豫公司完成熔保炉组湿式电除尘设备的全部安装,现代支付依约支付了2304000元即90%的设备款,剩余10%质保金未付。2018年4月7日5时25分左右,设备内部发生火灾,该次事故对设备的损害已导致设备无法使用。
2018年5月4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江区大队作出苏江公消火字[2018]第002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现代公司2018年4月7日5时25分现代公司发生火灾,厂房及净化设备烧损,经调查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净化环保设备的第四层装置区域内,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因现代公司与苏豫公司协商无果,现代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现代公司申请火灾原因鉴定,2019年1月16日,现代公司与苏豫公司诉讼代理人到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抽取了中浩公司为首选鉴定机构,方圆公司等三家单位为备选机构。鉴定过程中,中浩公司要求在恢复生产状况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鉴定,但现代公司称无法达到该条件。现代公司认为中浩公司无法鉴定要求更换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征求双方意见时双方在笔录中均认可无法鉴定时由备选机构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备选机构方圆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和2019年5月28日两次至现场进行勘察。2019年8月13日,方圆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根据现场勘察顶部悬吊挂阴极线的钢管排列距离(间距)呈现不均匀状态,阴极线悬挂钢管两侧采用铅焊固定,但悬挂钢管未与阴极支撑架焊固定牢,阴极线之间距离易受阴极线晃动等产生外力影响而改变,极易产生火花放电或闪络放电。在供方提供的图纸和现场均未发现阴极线安装中心位置调节设计,难以确保安装精度,并且阴极系统阴极线距离偏差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设计资料中未见循环水水质保证措施装置,导致时间稍长喷嘴容易堵塞,喷雾冲洗效果不均,影响电晕放电效果加重引发火花或闪络放电。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熔保炉组湿式电除尘设备发生火灾原因为:由于湿式电除尘设备存在设计缺陷,采用了可燃的导电玻璃蜂窝状阳极管,选配了具有恒流特性的高频恒流高压电源,致使湿式电除尘器的高压电场产生持续严重的火花放电或闪络放电,且无保护措施,引燃阳极管的固化环氧树脂,在系统送风状态下,最终引起湿式电除尘设备火灾。因苏豫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9月12日,方圆公司对鉴定机构资质问题、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进行了复函。在该次诉讼中,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苏豫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收到该申请书。
2019年10月14日,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苏豫公司同意该鉴定报告在下一次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2019年10月21日,现代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诉讼中,因苏豫公司不认可方圆公司结论,现代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2020年5月6日庭审中方圆公司派出本案鉴定专家组成员李济吾教授参加庭审并接受了质询。
一审另查明,中浩公司现场勘察后收取现代公司鉴定费20000元。方圆公司收取鉴定费170000元。
以上事实,有现代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承兑汇票、赔偿协议、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鉴定机构选择情况表、意见回复函、鉴定方案、通知书、鉴定报告、发票、方圆公司的函等证据以及现代公司、苏豫公司双方的庭审陈述、鉴定机构专家组成员李济吾教授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现代公司与苏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该依约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进度款,苏豫公司也安装了相应的除尘设备。2018年4月7日发生了火灾,消防部门已排除其它原因,关于设备与火灾的关系无法排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机构进行鉴定。
关于鉴定报告是否能被采纳的问题,首先,苏豫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方圆公司系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通过法定程序选择的鉴定机构,不存在资质问题。其次,关于更换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对双方做了相关的笔录且更换的鉴定机构是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而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任务系本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除尘设备是否与火灾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鉴定机构选择及鉴定机构资质不存在程序性问题,不违反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再次,关于鉴定报告中设计资料中未见循环水水质保证措施装置,导致时间稍长喷嘴容易堵塞,苏豫公司认为湿电喷雾冲洗系统冲洗水的来源来自清水池,沉淀池中脏水在循环使用中须加入混凝剂,在正常加药的情况下喷嘴是不可能出现堵塞现象的。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现代公司交付了相关的使用说明,且根据鉴定专家陈述时间长了这种添加混凝剂的循环使用方法仍然存在安全隐患。况且,鉴定报告中认定除尘设备不仅仅存在循环水喷雾系统设计缺陷,还存在阴极悬挂系统设计缺陷容易导致火花放电或闪络放电,且无保护措施,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因此,对于方圆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苏豫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由此可见,苏豫公司出售给现代公司的熔保炉组湿式除尘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再结合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排除其他原因,故一审法院综合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系本案除尘设备引发了2018年4月7的火灾。本案现代公司有权以设备存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本案熔保炉组湿式除尘设备买卖合同。对于现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前一次诉讼中,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解除合同,苏豫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收到该申请书,故现代公司、苏豫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已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
本案解除合同后,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双方产生相互返还的法律效果。因此苏豫公司应返还现代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2304000元,现代公司应退还苏豫公司相应的设备,由于本案熔保炉组湿式除尘设备已烧损,应由苏豫公司将熔保炉组湿式除尘设备取回,取回的费用由苏豫公司负担。
关于鉴定费问题,中浩公司现场勘察后现代公司无法达到相应的鉴定条件,根据中浩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现代公司对无法继续鉴定存在过错,故该部分20000元的现场勘察费用应该由现代公司自行负担。对于方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据充分、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鉴定费用170000元应该苏豫公司负担。
此外,因安装过程中苏豫公司员工不慎引起火灾,双方达成协议由苏豫公司一次性补偿现代公司50000元,故应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现代公司与苏豫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60SY/XD-0915《合同协议书》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二、苏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现代公司设备款2304000元;三、现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豫公司熔保炉组湿式电除尘设备1套,由苏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取回,取回费用由苏豫公司自行负担;四、苏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现代公司补偿款50000元;五、苏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现代公司鉴定费损失170000元;六、驳回现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52元,由现代公司负担160元,由苏豫公司负担31992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现代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火灾事件发生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分别对现代公司毕桂法、陆永林、戴金芳、戴金明和苏豫公司茅嘉鹞作了询问笔录。其中,毕桂法称其是现代公司门卫,设备塔上面是没有工人的,平时也没有工人上去,设备是全自动的,不需要人操作的。陆永林称其是现代公司经理,负责生产和收货发货,设备安装完后我没有上去过,因为是全自动的,不用人上去操作,所以没有人上去过。戴金芳称其是现代公司总经理,安装完后我没有上去过,因为是全自动的,不用人上去操作,所以没有人上去过。戴金明称其是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什么原因引发火灾我也不太清楚,平时也没有人上去的。茅嘉鹞称其是苏豫公司的水处理事业部技术员,主要负责环保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设备使用说明书是通过邮件的形式发电子档给现代公司的,设备在2017年11月2日调试结束,2017年12月发生过一次问题,维修是我过来的,具体什么问题也不清楚,更换了PP管,因为PP管有一部分被烧掉了,大概百分之十几,PP管一共50米,就是静电吸附那里清洗的水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本案鉴定机构方圆公司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通过法定程序选择的鉴定机构,相关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故涉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不存在资质问题。其次,关于更换鉴定机构,双方在一审笔录中均认可首选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时由备选机构进行鉴定。故在中浩公司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备选机构方圆公司进行鉴定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最后,关于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明确指出系因苏豫公司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导致火灾发生,苏豫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此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一审法院还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苏豫公司称因现代公司原因,不按时巡视、及时加药、清理污泥、清洗湿电及调节塔除雾器等导致设备起火,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向现代公司交付了相关使用说明,或者已经将相应内容向现代公司员工进行过培训。况且,鉴定报告中认定除尘设备不仅仅存在循环水喷雾系统设计缺陷,还存在阴极悬挂系统设计缺陷,容易导致火花放电或闪络放电,且无保护措施,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综上,方圆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苏豫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该鉴定结论,涉案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是引发本次火灾的根本原因。
但是,不管涉案设备是全自动还是半自动,如果工作人员定期进行管理和巡视,就会及时发现火情并采取应对措施,这对于防止火灾蔓延,减少财产损失至关重要。根据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现代公司多位员工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涉案设备塔平时没有工人上去,说明现代公司疏于对设备的管理和巡视,故本院认定其对火灾损失的扩大负有相应的责任。本案现代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退还设备和返还货款,根据鉴定结论,涉案设备确实存在设计缺陷,故对于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目前设备已经无法使用,现代公司对火灾损失的扩大负有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苏豫公司应当向现代公司返还的货款金额为1843200元(2304000×80%)。
至于苏豫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故一审法院向现代公司释明对火灾发生原因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也无其他违法之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40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4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江市现代铝业有限公司设备款184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1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52元,由吴江市现代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952元,由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2元,由吴江市现代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026元,由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小   安
审 判 员  冯   月   青
审 判 员  李   晓   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姚栋财书记员李寅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