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吴江市现代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民辖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范道水中桥北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现代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天亮浜村。
法定代表人:戴金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现代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7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应以加工行为地即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宜兴市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吴江市现代铝业有限公司(买方)与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的《合同书》争端的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还不能解决,争端应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吴江市现代铝业有限公司向其所在地的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江苏苏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钱一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