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执异132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执行人: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296号自贸大厦A栋9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不服本院(2021)豫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豫执复41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豫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执行***与***、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公司、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城建公司提出异议称,河南城建公司不欠工程款,不应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据(2021)豫02执字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河南城建公司在开***实业有限公司处工程款,侵害了河南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2018)豫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未明确河南城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也不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河南城建公司在开***实业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与***无关。请求:撤销本院(2021)豫02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行书,中止对河南城建公司的执行行为;将已扣划河南城建公司的资金执行回转;河南城建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8)豫02民初20号判决第七项义务,请求驳回***对河南城建公司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诉***、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公司、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8)豫02民初20号判决:一、***、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管材款2676649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二、***、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三、***、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质保金16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四、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开封新区第十九大街照明工程和交通工程预埋管道工程费用242814.2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五、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十九大街排水工程施工中因电压过低造成的施工损失4187138.8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六、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终17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1)豫02执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926921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4681761.14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三、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434664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作出(2021)豫02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开***实业有限公司将应付河南城建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到本院案件款账户。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执行机构向本院审判部门发函,要求对本院(2018)豫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进行释明,审判部门回函,未对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作出明确解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院立案执行的(2018)豫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内容关于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存在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双方存在争议,经执行机构书面征询审判部门,审判部门亦未对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作出明确解释,故该判决主文第七项内容给付内容不明确,对此执行申请应予驳回,对采取的执行措施亦应予纠正。对该争议当事人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河南城建公司主要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对本院(2018)豫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的执行申请; 二、撤销本院(2021)豫02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