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辛堤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再审申请人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长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出借人***与其丈夫***合谋巧取豪夺长智公司高额利息。长智公司向***借款255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然而,***的丈夫***利用为长智公司工作、负责长智公司工程款支付的职务之便,擅自将长智公司的800万元偿还自己老婆***。夫妻双方分别代表借贷双方出具收条注明是利息。另外,无权决定长智公司借款利息的案外人开封永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信公司)对***作出以下承诺:案涉借款应支付***利息1122万元整(已支付800万元整,剩余322万元最后一次拨款结清)。上述800万元和1122万元,均是***的丈夫***虚构。一、二审法院将两份虚假的证据(收条和***)作为定案根据,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上级法院生效裁判的指导意见,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329号民事裁定指导精神严重背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329号民事裁定明确要求一、二审法院重点查明***的丈夫***利用其在长智公司担任管理人员的身份向***支付800万元的性质。然而一、二审法院并未遵守上级法院裁定精神查明***、***夫妻二人串通侵害长智公司利益的事实,反而作出与之前无差别的认定,违反审判纪律。(三)***的收条和永安信公司的***内容虚假、违法,与长智公司无关,不代表长智公司的意志,且严重损害长智公司合法利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1.关于***的收条。双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同时一致同意利息问题另行协商解决,长智公司也愿意支付合理的利息。然而,***利用给长智公司做管理工作,负责工程款支付的便利,把长智公司800万元擅自向自己老婆***支付,而且注明是利息,按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3分计算,收条上有***的签字。按常理来说,收条应由收款人***签字,***签字的目的是表明自己代表长智公司向自己老婆付款。2.关于永安信公司出具的***。永安信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代表长智公司对***出具高额利息的承诺。长智公司从未对其进行任何授权。永安信公司曾经代管过长智公司的工程,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不经长智公司同意代替长智公司对外许诺高额利息。案涉***不合常理,一、二审时***并未提交,再审发回重审后才提交。永安信公司负责人否认出具过这份文件,主张公章被盗用。***出具10天后,***代表其老婆******公司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借款本金2250万元,收条下方又反常地加盖了永安信公司的公章。***一手操办收条和***,构成法律上禁止的双方代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方面代理长智公司,一方面代理自己老婆,损害长智公司利益,向自家输送利益。(四)二审法院还有几项错误:1.长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即永安信公司于2021年4月6日新出具的《证明》,足以否定《关于***还***借款利息的承诺》的证据效力,但二审法院对此证据既没有依法采信,也未在判决中提及。2.***主张借款本金是2550万元,一、二审法院应据此判决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但却凭空依据2250万元本金(比***主张的借款本金少了300万元)作出判决,***将有权就重审少判的300万元再***公司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对利息及违约金的判决错误。长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申请,请求提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一)长智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在之前数次审理过程中长智公司对以下事实均明确认可:长智公司与***之间的借款真实有效,其借了***本金2550万元,本金已归还。案涉借款协议第三条、第八条第二项清楚地证明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9月29日,***和长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利息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该协议并未免除长智公司的违约责任。该协议能够证明,长智公司在归还2550万元本金后,仍然欠付***利息。因此长智公司应当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主张,已付的8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支付至2014年11月31日,此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长智公司依法应当归还。***的请求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10月2日,长智公司委托的管理人永安信公司经核算,向***出具了《关于***还***借款利息的承诺》,承诺向***支付利息1122万元,已支付800万元,应当再支付322万元。长智公司对永安信公司的印章提出了异议,经依法鉴定,《承诺》中永安信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评判了已支付800万元利息的事实,认定长智公司应当向***归还利息322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二)长智公司主张***没有签字付款权,支付的800万元利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该主张不能成立。长智公司在原审中已承认***是其项目经理。***签字支付利息,财务向***支付利息,这一事实本身就证明了***有权代表长智公司签字付款。长智公司借款时,已承诺***有权从工程款中收回借款本息。***有权签字付款,有长智公司任命其为项目管理人和公司财务付款的事实为证。***签字支付利息等所有费用,已被长智公司和长智公司委托的新管理人永安信公司再次书面认可,***有权代表长智公司签字向***支付利息。长智公司称其工程亏损,不应当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观点是错误的。因此长智公司关于***双重代理、无权签字支付该800万元利息,***收到800万元利息不合法的观点不能成立。(三)长智公司的其他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此前已经历了六次诉讼,长智公司每次的抗辩理由均不同,前后矛盾。长智公司编造永安信公司无权出具承诺的虚假事实。长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其新证据未加审理以及二审判决漏判300万元,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长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智公司与***订立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以现金支付,长智公司逾期返还本息的,按月千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可见,在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于本案中的借贷关系而言,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实际上属于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长智公司在支付800万元款项时,借款已经逾期,故***将长智公司的还款作为利息并出具利息收条,并不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而且,长智公司和***在2015年9月29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利息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该协议的达成时间在800万元支付时间之后,协议中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利息另行协商的表述,也说明双方认可800万元系之前支付的利息。综上,原判对该收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将800万元认定为已付利息,并无不当。 永安信公司受长智公司委托,全权管理长智公司项目,长智公司授权范围包括对外借款的清算,故永安信公司有权代表长智公司对借款利息予以承诺。永安信公司代表长智公司出具的***,标题为“关于***还***借款利息的承诺”,主要内容是***借款给长智公司2550万元,长智公司将款项用于开封新区铁南区BT三期基础设施项目,长智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将该项目全权委托给永安信公司管理,现永安信公司对***承诺:开封新区基础设施有限公司按拨付项目工程款结点时支付借款利息1122万元(已支付800万元,剩余322万元最后一次拨款结清),该***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承诺的是长智公司(***)与***的借款利息。永安信公司在本案中出具证明,称***不涉及长智公司与***借款利息事宜,该证明内容明显与***所表达的意思不符,不应予以采信。长智公司主张该证明足以否定***的证据效力,不能成立。综上,长智公司主张***内容虚假、违法,与长智公司无关,永安信公司无权代表长智公司,***严重损害长智公司利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数额问题,***代***出具的收据虽写明收到2250万元借款本金,与本案借款本金2550万元不符,但***已经明确解释系书写错误,认可借款本金2550万元已经清偿完毕。长智公司以***今后还会就300万元向其主张权利为由,主张原判对利息和违约金认定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之处;长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