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执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生,住。 被执行人:***,男,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与***、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8)豫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管材款2676649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二、***、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三、***、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质保金16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四、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开封新区第十九大街照明工程和交通工程预埋管道工程费用242814.2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五、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十九大街排水工程施工中因电压过低造成的施工损失4187138.8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六、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12元,由***、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5272元;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808元;***承担434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程鉴定费250000元由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19)豫民终17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62元,由***、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26元,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236元。因***、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了(2018)豫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主文判项第四项、第五项全部义务,共计6593512.58元,现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浦发银行账户18×××29有存款合计12180162.4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数额,实际冻结存款10678000元,后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2018)豫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主文判项第四项、第五项全部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账户不予扣划、并解除冻结措施。 2、**被执行人***、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及处置。 三、通过到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开封市××××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3204783),位于开封市××正门新村××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3204876),均有其他司法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对该二套房屋于2021年2月2日已向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予查封期限届满十五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申请,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担。另,申请执行人应于2024年2月1日前十五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查询该二套查封房屋的司法查封状态情况的申请,逾期申请,对因该查封房屋所致其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四、通过到开封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通过到开封市机动车登记部门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通过到开封市机动车登记部门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通过到开封市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八、通过到开***实业有限公司调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该公司尚未交付(按照(2019)豫0225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项下数额支付),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向该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请求协助将款项支付本院账户。对此,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执行中提出执行异议,目前暂不具备实现执行处置条件。 九、执行中,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依据(2018)豫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主文判项第六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豫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对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的执行申请,***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执行中亦提出执行异议;鉴于此,***暂不要求对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予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及处置。 十、执行中,***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连带债务人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冻结5736051元,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将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81×××84-000001予以冻结,账户余额5350127.19元。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冻结账户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提出执行异议为由,申请对上述账户解除冻结,并申请暂不对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其他账户采取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将上述账户予以解除冻结。 十一、***暂不要求对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及失信措施。 十二、对被执行人***、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且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共计已执行到位6593512.5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除上述发现但未能处置的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若上述复议或异议程序结果支持***诉求,被执行人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姬 凯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