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执复34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执行人: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自贸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2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2021)豫02执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0月8日,开封中院作出(2018)豫02民初20号判决。判决主文:一、***、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管材款2676649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二、***、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三、***、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质保金16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四、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开封新区第十九大街照明工程和交通工程预埋管道工程费用242814.2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五、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十九大街排水工程施工中因电压过低造成的施工损失4187138.8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六、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开封中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2021年1月14日向***、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21年1月15日该院作出(2021)豫02执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926921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4681761.14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三、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434664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该院(2018)豫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该院对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停止所有执行措施,对上述民事判决第六项内容终结执行,并出具结案证明。 开封中院查明,2020年6月3日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义务,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开封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该案中,该院(2018)豫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内容关于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存在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且双方存在实质争议,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对未付清工程款范围予以认定,对此当事人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遂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豫02执27号执行裁定,驳回***对本院(2018)豫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2018)豫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从全国范围内来看,民事判决书该种表述极为普遍,在执行中并不存在障碍。其次,裁定书所谓“当事人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实为一句空话,其他救济途径根本不存在,驳回判决主文第六项的执行申请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第三,即便开封中院(2018)豫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内容关于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存在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规定,层报上级法院解决,而不是不负责任地驳回执行申请了事。请求撤销开封中院(2021)豫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因此,执行依据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基本条件。本案中,执行依据第六项为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判决书并未确定未付清工程款的数额,且开封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工程款已付清。因此,本案执行依据第六项关于未付清工程款的数额并不明确,开封中院驳回***对该院(2018)豫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综上,***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开封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