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302民初953号
原告:萍乡市富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秋收起义广场边滨河东路雅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598863117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书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宝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西路水口桥北侧公园华府一期2#商业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097146523F。
法定代表人:邝三星。
原告萍乡市富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晟公司)与被告江西宝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书到庭,被告宝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电梯货款83,000元,违约金8,150元,共计9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一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货至被告指定处并安装,被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2016年8月16日经萍乡市特种设备鉴定检验中心验收合格,2016年9月9日将电梯验收报告及电梯使用合格证交付给被告的甲方单位萍乡市荣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83,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宝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富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一份、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一份、2016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电梯使用标志一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一份、确认函一份。被告宝鹰公司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富晟公司(乙方)与被告宝鹰公司(甲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定购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壹部;2.型号规格为STVF-P(GL)900-CO60-5/5,合同价款163,000元,该合同价包括:设备价、不含税金,开具收款收据;3.合同签订后,乙方将电梯设备运至甲方现场工地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81,500元支付给乙方,电梯安装验收后,甲方在七天内将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81,500元支付给乙方;4.电梯预计出厂时间为2015年4月;5.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方式为工厂交货;6.甲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清点箱数并在收货单上签字认可或写明意见,代办托运的,甲方在收到货物当日根据货单清点箱数,查验缺损情况,并在运输单据上签署到货意见。若3日内甲方既无相反证明又未将收货单返回,也表明甲方收到设备且查收无误,甲方收货后应妥善保管货物。甲方货到施工现场(或合同指定地点)的1周内应书面通知乙方开箱查验的日期,甲方单方面开箱查验的,视为乙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收到甲方按约发出的书面通知书,派人(或委托人)在通知中指定的日期与甲方根据合同技术要求,装箱清单等验收文件收货物,双方签署验货单。如发现缺损件,甲方应在开箱之日起7天内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核对无误后补齐缺损件,甲方逾期提出异议或自行开箱的,视为所交产品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7.乙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GB7588-2003(电梯)规范要求,产品保证期为产品安装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颁发合格证之日起12个月,但不超出产品出厂之日起18个月;8.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的,均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解除继续交货或付款的义务,违约金的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型号电梯送至被告指定处并进行安装,被告支付了80,000元电梯款,被告公司原法代表人***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江西宝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富晟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公园壹号2号商业楼销售电梯合同总价款壹拾陆万叁仟元,已付捌万元,尚欠捌万叁仟元(83,000,00元)余款在2016年4月底付清”。2016年8月11日,该电梯经萍乡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同年8月26日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6年9月9日,原告将电梯验收报告及合格证交付给了被告的甲方单位萍乡市荣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员工***予以签收确认。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完毕,故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电梯款83,000元,但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遂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富晟公司与被告宝鹰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电梯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货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数额83,0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的利息5,779元。被告宝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宝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富晟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3,000元及利息5,779元(以欠款数额83,0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富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江西宝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