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宏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尧,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械,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蒋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伶,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樱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尧,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通过网络在线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樱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樱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违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且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樱花公司举示的工程合同是照片打印件,并非原件。云城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要求云城公司庭后核实该合同的具体详情,如有异议可向法院出面提出,加重了云城公司的举证责任。樱花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不能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即使根据该合同,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亦未成就。根据该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是,质保期满且需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无质量遗留问题后,才退还质保金。现樱花公司未举证证明云城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遗留问题,故退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
樱花公司答辩称,虽然樱花公司未提交工程合同的原件,但在案其他证据如《决算书》等可印证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使没有该合同,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按质保期两年计算,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亦已成就。
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城公司向樱花公司退还《重庆绿岛中心一期营销中心及会所专变配电工程合同》质保金72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云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樱花公司原名称为重庆樱花电气开关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变更名称为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8日,重庆樱花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云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重庆绿岛中心一期营销中心及会所专变配电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重庆绿岛中心一期营销中心及会所专变配电工程。1.2工程地点:重庆市璧山绿岛中心。1.3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二、工期、施工安排和质量标准。2.1工期: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2.2施工安排。2.3本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符合国家规范及重庆市的相关规定,验收标准需达到合格标准。三、合同价款。3.1本工程造价按设计的工程内容,由承包人以清单报价方式,经甲方核定后为1453900元包干(包含设计、施工、验收、通电、上户、备案、与供电公司沟通及办理各项手续等费用,即交钥匙工程)。本合同工程含税总价为RMB(小写):?1453900元。(大写):壹佰肆拾伍万叁仟玖佰元。3.3合同单价为总价包干,已包含承包人为完成合同第1.3款规定全部工作内容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检测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市场价格变动风险等一切费用,除本合同第九条“工程变更”规定情况外,合同价不再调整。四、工程款支付。4.1工程预付款(或备料款):发包人不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备料款。4.2工程款支付:本工程通过供电局供电验收并通电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除特殊原因外,合同价不予调整。4.3保修金金额及保修金的支付:本合同的保修金金额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工程质保期满,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无质量遗留问题并签字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扣除因承包人未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损失及罚款后向承包人一次无息付清保修金。4.4发票事项。五、发包人工作。六、承包人工作。七、违约处罚。八、竣工验收、工程移交和工程结算。8.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盖公章的竣工结算书(含电子文件),发包人应自签收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包括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承包人应在5日内按发包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重新提交竣工结算书(含电子文件)。8.3发包人应在自签收承包人重新提交的竣工资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经与承包人确认复核无误后,双方在10日内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结算结果。九、工程变更。十、工程保修。10.1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十一、双方争议的处理。十二、合同的解除。十三、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十四、合同生效、份数。合同尾部发包人处有云城公司盖章,承包人处有樱花公司盖章。
一审庭审中,樱花公司举示了该《重庆绿岛中心一期营销中心及会所专变配电工程合同》的照片打印件,樱花公司对此陈述称,其暂未找到合同原件。云城公司质证陈述称,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为查明案情,该院要求云城公司庭后核实该合同的具体详情,如有异议可向法院书面提出,并要求樱花公司庭后查找该合同原件。之后,云城公司未就上述合同详情提出异议,樱花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该合同原件。
2014年9月25日,该工程通过供电局验收并通电。
2014年12月,樱花公司(乙方)、云城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决算书》,载明“工程名称:重庆绿岛中心一期营销中心及会所专变配电工程,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工程合同,工程从2014年5月15日开工,于2014年7月25日竣工,历时72天,现已完工,经甲乙双方认定工程合格,同意交付甲方使用,工程决算金额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叁仟玖佰元整(?1453900.00)”
2018年6月20日。樱花公司向云城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53900元,其中质保金72695元,云城公司已向支付95%的工程款1381205元,尚有72695元未支付樱花公司。云城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在该函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金融街及住宅会签单合同金额10000元暂未确定。已开票金额已付款金额无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樱花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该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重庆绿岛中心一期营销中心及会所专变配电工程合同》属实,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双方陈述以及樱花公司提供的证据,该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7月25日竣工,经云城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云城公司使用,2014年9月25日,该工程通过供电局验收并通电,质保期即应起算。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则至2015年9月25日质保期已经届满。双方已办理决算确认工程决算金额为1453900元,云城公司已经支付95%的工程款1381205元给樱花公司,尚欠5%工程款即质保金72695元未支付樱花公司,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樱花公司请求云城公司支付该质保金72695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2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69元,由被告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8.69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云城公司二审中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目前质保期已经届满。
二审另查明,樱花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设计及施工、微电网建设和运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四级等。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云城公司与樱花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樱花公司具有案涉工程所需要的相应施工资质,故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由樱花公司负责施工,且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供电局验收并通电。云城公司二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从2015年9月25日质保期届满至今,云城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判决云城公司应退还质保金72695元,并无不当。
综上,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38元,由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昫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