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6215号
原告: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五环大厦E幢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2865177D。
法定代表人:刘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伶,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黛山大道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码:91500227060517118D。
法定代表人:戴宏亮,董事长。
原告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诉被告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朱桂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054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重庆·绿岛中心一期项目总部楼质保金4095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签订合同时名称为重庆樱花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重庆绿岛中心一期总部楼及金融街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重庆绿岛中心送变电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范围包括金融街及住宅、总部楼、水秀工程。工期分别为:金融街及住宅为60天、总部楼为60天、水秀工程为4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被告)批准的日期为准。竣工验收日期分别为:金融街及住宅为2016年11月1日;总部楼为2018年8月30日;水秀工程为2016年11月1日。质保期均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约定总价为1968万(其中金融街及住宅988945元,总部楼8190455元,水秀工程16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主要设备进场并安装完毕,支付价款的80%;通电并完成竣工验收后再支付价款的15%,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对水秀工程部分增加工程量,双方于2015年11月补充签订了《重庆绿岛中心一期总部楼及金融街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对水秀工程部分追加价款31万元。追加部分款项的支付方式为:通电并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至价款的95%;质保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999万元(原施工合同约定总价1968万+补充协议约定的水秀工程部分追加价款31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价款为16175000元,剩余3815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除总部楼的质保期在2020年8月到期外(设计质保金409522.75元),其他部分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即除总部楼的质保金409522.75元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另,2019年6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减资通知书》,被告称其股东会作出决议,拟将注册资本从3亿元减至1.5亿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请原告在收到通知的30日内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告按照通知要求在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尚未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收到函后既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做出任何意思表示。鉴于被告拟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可能严重影响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告除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剩余工程款还有权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总部楼质保金,两项共计3815000元。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樱花公司原名称为重庆樱花电气开关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变更名称为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8日,重庆樱花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云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重庆绿岛中心一期总部楼及金融街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重庆绿岛中心一期总部楼及金融街送变电工程。1.2工程地点:璧山绿岛中心。二、工程承包范围。2.1金融街送变电工程。2.2总部楼送变电工程。2.3住宅公建用电部分。2.4其他。2.5另需说明:发包人可根据需要调整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并根据调整后的范围调整合同总价,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发包人另行增加任何费用。三、合同工期。3.1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3.2工期:金融街及总部楼按业态各60日历天,水秀专用配电部分4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4.1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依据国家有关行业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按璧山区供电分公司审核并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竣工、验收,达到璧山区供电分公司通电要求。五、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5.1合同价款:1968万元整。5.3特别说明:本工程采用按招标文件和图纸所示的招标范围总价包干。工程结算时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工程量按实结算外,合同总价不做其他调整。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1确定变更价款:31.1本合同为招标文件及招标文件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除发包人提出工程变更或调整承包人施工范围外,均不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当出现工程变更时(含工程设计变更与工程签证)详见“专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各业态付款条件及相关明细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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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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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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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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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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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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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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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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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街及住宅(9889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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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设备进场并安装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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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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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1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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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发包人现场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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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电并完成竣工验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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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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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343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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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电并完成发包人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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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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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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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47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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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通电之日起算,质保期为2年,质保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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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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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部楼(不含水秀专变)(8190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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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设备进场并安装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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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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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2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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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发包人现场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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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电并完成竣工验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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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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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856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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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电并完成发包人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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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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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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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52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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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通电之日起算,质保期为2年,质保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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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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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秀工程专变(1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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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设备进场并安装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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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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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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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发包人现场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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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电并完成竣工验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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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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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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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电并完成发包人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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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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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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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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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通电之日起算,质保期为2年,质保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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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确定变更价款。31.1本合同为招标文件及招标文件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除发包人提出工程变更或调整承包人施工范围外,均不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十、工程质量保修:34、工程质量保修:承包人施工范围的所有内容均在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本工程的免费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以验收合格的日期开始计算起始日期。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保修期限。按本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本合同所有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第五部分廉洁协议。第六部分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发包人处有被告云城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有重庆樱花电气开关有限公司盖章。
2015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重庆·绿岛中心一期总部楼及金融街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重庆·绿道中心水秀配电房10KV外线工程。2、工程地点:璧山绿岛中心。五、工期、施工安排和质量标准。1、工期:2015年9月25日前完成。2、本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符合国家规范及电力部分的相关规定,验收标准需达到合格标准。六、合同价款。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本合同工程含税总价为31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七、付款方式。1.本工程不设预付款。2.完成通电并将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工程合同总价的95%,即人民币294500元。3.以通电之日起算,质保期为2年,质保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15500元。十二,其他。4、本合同为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重庆·绿岛中心一期总部楼及金融街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尾部甲方处有云城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重庆樱花电气开关有限公司盖章。
2016年9月22日,原告樱花公司、被告云城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签署《房屋及公共设施验收及移交单》,原告樱花公司将总部楼水秀变电所送变电设施以及金融街开闭所、1#、2#、3#变电所送变电设施移交给被告云城公司。
2018年6月20日,原告樱花公司向被告云城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各项目合同总额21453900元,质保金1072195元,应收款21443900元,已收款17556205元,未收款3887695元。2018年6月22日,被告云城公司在该询证函加盖财务专用章,签署意见为:“金融街及住宅会签单合同金额10000元暂未确定,已开票金额、已付款金额无误。”
2018年8月30日,原告樱花公司、被告云城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签署《房屋及公共设施验收及移交单》,原告樱花公司将总部楼1#、2#、3#变电所送变电设施移交给被告云城公司。
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载明“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重庆·绿岛中心一期总部楼及金融街送变电工程由重庆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进行结算,经甲乙双方核对并协商,最终确定的本次结算金额为19990000.00元(大写:壹仟玖佰玖拾玖万元整)(其中:总部楼及金融街19680000.00元,水秀配电室310000.00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云城公司向原告樱花公司发出《减资通知书》,载明“重庆樱花电气开关有限公司: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拟将注册资本从30000万元人民币减至1500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有权自收到本通知起30日内,根据有效的债权文件及相关凭证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视为放弃权利。特此通知。”
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云城公司发出《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要求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债务的函》,主要载明“根据你公司2018年9月25日确认的我公司所发《企业往来询证函》(编号20180917001),你公司欠我公司“重庆·绿岛中心一期总部楼及金融街送变电工程”工程款3887695元。我公司要求你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清偿上述债务。”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中,金融街及住宅的质保期于2018年11月1日期满,总部楼的质保期于2020年8月30日期满,水秀工程的质保期于2018年11月1日期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部楼的质保金是因为2019年6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减资通知书,原告按照通知要求在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尚未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收到函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鉴于被告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可能严重影响被告的支付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总部楼的质保金。原告并陈述,质保资料已经全部提交给被告,发票已全部开具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公司名称变更确认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重庆绿岛中心一期总部楼及金融街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重庆绿岛中心一期总部楼及金融街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及公共设施验收及移交单》、《竣工移交书》、《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企业往来询证函》、《减资通知书》、《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要求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债务的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重庆绿岛中心一期总部楼及金融街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重庆绿岛中心一期总部楼及金融街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备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金融街及住宅为2016年11月1日;总部楼为2018年8月30日;水秀工程为2016年11月1日。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999万元(原施工合同约定总价1968万+补充协议约定的水秀工程部分追加价款31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175000元,尚余3815000元未付。因双方约定上述工程质保期均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则金融街及住宅的质保期于2018年11月1日期满,总部楼的质保期于2020年8月30日期满,水秀工程的质保期于2018年11月1日期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中确认的金额,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3815000元款项中,工程款3405477元系被告逾期未付,总部楼质保金409523元尚未达到付款期限。
被告云城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樱花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3405477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34054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总部楼质保金409523元的请求。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云城公司经其股东会决议,拟将其注册资本从30000万元减至15000万元,并通知原告向其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要求,原告樱花公司按时向被告提出要求清偿工程款债务3887695元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清偿任何债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至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拟减少50%的注册资本的行为,对其偿债能力有显著影响,经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之后,被告未履行任何清偿债务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系预期违约,原告樱花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工程质保金409523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云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于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5477元。
二、被告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重庆·绿岛中心一期项目总部楼质保金409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60元,由被告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2366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海月
书 记 员 王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