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6214号
原告: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五环大厦E幢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2865177D。
法定代表人:刘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伶,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黛山大道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码:91500227060517118D。
法定代表人:戴宏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尧,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诉被告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朱桂伶,被告两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重庆绿岛中心一期营销中心及会所专变配电工程合同》质保金72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公司名称为重庆樱花电气开关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重庆绿岛中心一期营销中心及会所专变配电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重庆绿岛中心一期营销中心及会所专变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1453900元,除特殊原因外,合同价不做调整。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通过供电局供电验收并通电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在2014年9月25日通过供电局验收并通电。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结算价(和合同约定总价一致)的95%,共计1381205元。该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5年9月25日届满,质保期间,原告履行了约定的质保义务,无任何违约扣款行为。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10日(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向原告退还质保金72695元即剩余5%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云城公司辩称,我们对于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当庭提交的案涉合同非原件,故对于质保金的退还条件的约定无法进行核实,我方认为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樱花公司原名称为重庆樱花电气开关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变更名称为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8日,重庆樱花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云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重庆绿岛中心一期营销中心及会所专变配电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重庆绿岛中心一期营销中心及会所专变配电工程。1.2工程地点:重庆市璧山绿岛中心。1.3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二、工期、施工安排和质量标准。2.1工期: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2.2施工安排。2.3本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符合国家规范及重庆市的相关规定,验收标准需达到合格标准。三、合同价款。3.1本工程造价按设计的工程内容,由承包人以清单报价方式,经甲方核定后为1453900元包干(包含设计、施工、验收、通电、上户、备案、与供电公司沟通及办理各项手续等费用,即交钥匙工程)。本合同工程含税总价为RMB(小写):?1453900元。(大写):壹佰肆拾伍万叁仟玖佰元。3.3合同单价为总价包干,已包含承包人为完成合同第1.3款规定全部工作内容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检测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市场价格变动风险等一切费用,除本合同第九条“工程变更”规定情况外,合同价不再调整。四、工程款支付。4.1工程预付款(或备料款):发包人不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备料款。4.2工程款支付:本工程通过供电局供电验收并通电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除特殊原因外,合同价不予调整。4.3保修金金额及保修金的支付:本合同的保修金金额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工程质保期满,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无质量遗留问题并签字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扣除因承包人未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损失及罚款后向承包人一次无息付清保修金。4.4发票事项。五、发包人工作。六、承包人工作。七、违约处罚。八、竣工验收、工程移交和工程结算。8.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盖公章的竣工结算书(含电子文件),发包人应自签收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包括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承包人应在5日内按发包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重新提交竣工结算书(含电子文件)。8.3发包人应在自签收承包人重新提交的竣工资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经与承包人确认复核无误后,双方在10日内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结算结果。九、工程变更。十、工程保修。10.1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十一、双方争议的处理。十二、合同的解除。十三、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十四、合同生效、份数。合同尾部发包人处有被告云城公司盖章,承包人处有原告樱花公司盖章。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该《重庆绿岛中心一期营销中心及会所专变配电工程合同》的照片打印件,原告对此陈述称,其暂未找到合同原件。被告质证陈述称,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为查明案情,本院要求被告庭后核实该合同的具体详情,如有异议可向法院书面提出,并要求原告庭后查找该合同原件。之后,被告未就上述合同详情提出异议,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该合同原件。
2014年9月25日,该工程通过供电局验收并通电。
2014年12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决算书》,载明“工程名称:重庆绿岛中心一期营销中心及会所专变配电工程,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工程合同,工程从2014年5月15日开工,于2014年7月25日竣工,历时72天,现已完工,经甲乙双方认定工程合格,同意交付甲方使用,工程决算金额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叁仟玖佰元整(?1453900.00)”
2018年6月20日。原告樱花公司向被告云城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53900元,其中质保金72695元,被告云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1381205元,尚有72695元未支付原告。被告云城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在该函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金融街及住宅会签单合同金额10000元暂未确定。已开票金额已付款金额无误。”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公司名称变更确认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重庆绿岛中心一期营销中心及会所专变配电工程合同》、《决算书》、《企业往来询证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重庆绿岛中心一期营销中心及会所专变配电工程合同》属实,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7月25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9月25日,该工程通过供电局验收并通电,质保期即应起算。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则至2015年9月25日质保期已经届满。原、被告已办理决算确认工程决算金额为1453900元,被告已经支付95%的工程款1381205元给原告,尚欠5%工程款即质保金72695元未支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质保金726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2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69元,由被告重庆云城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重庆樱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8.69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海月
书 记 员  王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