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1民初1391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四川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南凤一巷**。
法定代表人:姚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旺苍县张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旺苍县张华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曾得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心强,该镇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杨,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嘉公司)、旺苍县张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被告***、四川旺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远、张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心强、苟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1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旺苍县张华镇敬老院维修工程由被告张华政府承包给被告旺嘉公司承建,被告***与被告旺嘉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与***合伙建此工程;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工程做完毕;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通过结算,***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欠到人工工资21600元;被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旺嘉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华镇政府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与***不是合伙关系,是***找**做的涂料工程。
被告旺嘉公司辩称,***是代理人,不是承包人,***是承包人,工程款都是转给***,让他支付工资,该工程欠原告的钱是事实,只是不知道欠多少钱,对于欠条公司表示怀疑。现在联系不到***,公司没有依据。
被告张华镇政府辩称,原告应当提交21600元工资的具体依据。签订合同,工程款支付给旺嘉公司合法。本案中,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存在。请求驳回对张华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被告张华镇政府与被告旺嘉公司签订《旺苍县张华镇敬老院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旺苍县张华镇敬老院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195000元;该合同加盖被告张华镇政府印章、被告旺嘉公司印章,被告***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旺嘉公司指派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2017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张华镇敬老院维修项目工程外墙外涂施工作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结算一次付清;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在张华敬老院涂料维修的人工工资2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旺嘉公司与被告张华镇政府签订合同后,指派被告***为项目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旺嘉公司,对所欠付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旺嘉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其他诉讼主体没有合同关系,其主张由其他诉讼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被告旺嘉公司的代理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属于代表被告旺嘉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被告旺嘉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旺嘉公司给付人工工资,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华镇政府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工资21600元,并从2019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四川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兵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