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南凤一巷23号。
法定代表人:姚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系**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绿地集团韩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新兴产业示范基地1号楼712。
法定代表人:李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船勘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55号A座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黄雪林。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石剑。
原审被告:高龙军。
再审申请人四川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绿地集团韩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上海中船勘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高龙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旺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再审本案,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其公司提出被申请人使用的公章系伪造,法院未向其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鉴定,而直接认定该公章是申请人的公章,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事实不清。申请人曾允许***在石家庄承包工程,这是明确授权,不代表以后可以一直保持挂靠关系,并且实际并没有发生挂靠关系。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信赖***就是代表申请人与其签订合同。2.一、二审没有查清***是否有权以申请人的名义与被申请人办理结算手续。如果无权或超越权限办理,结算结果未经申请人追认,就对申请人没有法律约束力。3.办理结算时受到**等人的威胁,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结算手续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判决承担责任的依据。(三)***私刻公章的事实成立,案件正在侦办中。
绿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旺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一)绿地公司与旺嘉公司既无建筑施工法律关系,又无劳务合同关系。(二)绿地公司与上海中船勘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三)一、二审程序合法。一审庭审时,***自认公章是旺嘉公司姚远给的,且申请人也允许***挂靠申请人承包工程,申请人认为公章有问题应立即提出鉴定申请,而申请人未提出鉴定,自己放弃了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旺嘉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原审法院查明,旺嘉公司曾允许***以其公司名义在石家庄承包工程,允许***使用公章,之后***使用该公章以旺嘉公司名义在韩城市承包案涉工程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表旺嘉公司,原审认定由旺嘉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二被申请人进行了劳务费用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则理应支付。旺嘉公司称***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经一、二审审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且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旺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树禄
审判员 王小凤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仪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