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02民初930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河南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福华御苑C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GL4K6W。
法定代表人:黄嘉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泽公司)、张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告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字(2021)0064号裁决;2.被告向三门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虚假材料证据,以致原告仲裁未被支持,申请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及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工资5万元;4.申请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资料费200元。事实和理由:由于悦泽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协议》和《委托代付工资协议》是在仲裁结束后补交给仲裁委的证据,在客观事实上存在作假的可能性,但是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让双方对质质证的流程,就以对方提供的协议当做了证据。被告在仲裁庭上提供的《委托代付工资协议》本人并不知情。悦泽公司给我转账7200元时的备注为旋挖转工资,但被告提供的《委托代付工资协议》表明此为被告代张海付我工资,二者说法不一致,仲裁委却以对方提供的代付工资协议作为证据使用,此对原告不公。根据被告在仲裁庭发言,中建银泰有限公司农民工资支付专户给我支付工资的原因是因为悦泽公司承建了中建银泰有限公司的项目,所以中建银泰有限公司才支付我工资,以上可证悦泽公司与我为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悦泽公司辩称: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21)00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悦泽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与被告张海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租用被告张海的机械设备用于工程建设施工,答辩人与被告张海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海系同村亲戚,自2019年11月14日起原告跟随被告张海从事开旋挖机工作,且原告日常处于被告张海管理之下,并未受悦泽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由此可见,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后,2020年1月22日是由被告张海向其支付的工资,2020年5月-9月由中建银泰公司支付工资。答辩人与张海签订了《委托代付工资协议》,2021年4月30日,答辩人受被告张海委托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张海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刚开始来工地的时候处于学习阶段,学习阶段不应当发工资。学习结束后才能发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悦泽公司支付欠其的工资53360元。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1]00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悦泽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未支持**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
被告张海非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对张海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