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36民初182号
原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全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姑县巴普镇美中苑1单元5楼。
法定代表人:贾鹏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军,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磊,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全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被告全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1598800元整;2.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1月7日签订《美姑县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全锦公司将“美姑县尔其乡色口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8年1月10日向***缴纳了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进场后,与***于2018年3月13日再次签订了《美姑县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与补充。2018年7月20日,***代表两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848800.00元,并退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截止起诉当日,两被告仅以全锦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人民币350000.00元,余款人民币1698800.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项,也未退还工程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全锦公司辩称,全锦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其提交的协议均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也并非我公司授权的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与***签订。***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并达成了一致,双方定于2019年的农历春节前付清,支付条件未成就。***诉状中遗漏了重要事实,其诉求不符合事实。
被告***辩称,***无建设施工资质,其与***之间的协议无效。由于***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该工程不能通过建设方验收,存在需要对部分工程进行修复方能组织验收的情况。***与***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结算和付款协议中明确:此款定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由日常生活习惯可推知,他们约定的日期应该是2019年的农历春节前,其支付条件未成就。结算协议中的总工程量结算单数量存在错误,结算中硬化路面公里数为3.5公里,而实际公里数是2.2公里。由于该结算不是在现场制作并且也未与全锦公司核对过该公里数,在2018年7月20日对工程量结算硬化路面数字存在不了解的情形,请求重新核对该公里数。***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雇来的工人在工地上发生工伤事故,全锦公司支付了606000.00元死亡赔偿金,该金额应该在工程款内予以扣减。***拖欠民工工资,由全锦公司垫付68239.00元,也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提交的《美姑县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两份及《交纳保证金证明单》一份,拟证明***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事实。全锦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称协议中甲乙双方为***与***,与全锦公司无关。且他们在第二份协议中明确注明:由原***与***在2018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合作协议以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准。即加盖有全锦公司印章的第一份合作协议作废,第二份合作协议并无全锦公司印章。而交纳保证金证明单上打款方与收款方分别为***与***个人账户,与全锦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一份和《银行流水单》一份,拟证明全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全锦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笔款项是***拒不支付民工工资,由全锦公司替***垫付的民工工资。***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间接证明了各当事人之间的转包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提交《工程量清单》一份和《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事实。全锦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工程均由***与***结算,全锦公司并未确认,且所记载数据、数值与事实不符,结算清单里工程公里数虚报了公里数,应以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为准。***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称该内容中完成硬化路为3.5公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只有2.2公里。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为***向全锦公司出具,印证了全锦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故本院予以认定。4.对***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为本案诉讼花费的代理费用。全锦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称主张律师费应该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正式发票。***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称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的委托关系,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并无相关银行流水及发票佐证。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应以正式发票出具后为准,故本院不予认定。5.对全锦公司提交的《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和《农民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全锦公司替***垫付民工死亡赔偿金606000.00元及垫付民工工资68239.00元。***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称合作协议里明确约定,超过赔偿5000.00元以上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全锦公司理应支付赔偿金。对垫付民工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赔偿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的印章与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工资单无双方签字,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6.对全锦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未竣工验收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称该报告中没有结论性的意见并且我方只完成该工程一部分内容,我方按照质量标准完成,我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都有明确的验收。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由四川省凉山州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出具,对美姑县尔其乡色口村通村水泥路进行了专业检测,其中现场钻芯法检测,涉及强度等级等多项指标鉴定为不合格。该证据与本院向美姑县交通运输局核对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7.对***提交的《结算与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与***约定支付时间为2019年农历春节前,支付条件还未成就。***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称对结算金额认可,对支付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他***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与***之间转包及结算的事实,该份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相关证据推定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于***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全锦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美姑县尔其乡色口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并于2017年9月30日与色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该工程被全锦公司转给***。***与***于2018年1月至3月签订两次《合作协议》,将工程转包给***。该公路于2018年3月开始施工建设,中途更换两个施工队伍,于2018年11月完工。该工程经四川省凉山州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检测为不合格,至今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据此,明确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中,***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就实质内容而言,是在全锦公司将美姑县尔其乡色口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转包给***后,***与***就该工程的再转包合同。***与***作为自然人当然无公路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因此,***与***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转包的行为无效。故该《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应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完工,但该工程经监管单位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鉴定为不合格,故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法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8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马吉布
审 判 员 阿衣布以
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曲木尼哈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