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兴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1民初57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4日,住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徐,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兴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万达广场晶座A1411。

法定代表人:程会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8日,住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0日,住旺苍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兴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屹公司)、***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徐,被告兴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何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795元、误工费11347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8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15400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兴屹建设公司承建的位干马家渡老中医院旁边的旺苍县儿童福利院项目,由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在此工地上做砖工活的劳务工作,201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认为原告等人砌的垛子是多余的,要求拆除,原告在拆除的过程中从用于当作架板的桌子跌落,致使足部受伤,随之由被告方派人送至旺苍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跟骨折,经过治疗伤势基本稳定后于9月12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方支付,因此原告不再主张,但诉讼请求中的其他应赔项目和标准,双方经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了维护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屹公司辩称,被告兴屹公司将工程承揽给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从事简单劳动受伤,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召集其在工地务工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在工地务工不知情;原告诉称下午受伤是说谎,据被告了解原告是中午一点受伤的,这个时间段工地没有上班,原告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受伤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受伤的过程和后期治疗的费用;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是根据鉴定等级计算的;4、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在被告工地务工的工资;6、调查笔录一份、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7、光盘录音。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受伤后,被告***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8、证人杜某、刘某、边某当庭证言。证人杜某证明其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工地上务工,工资酬劳按每立方米100元计算,由***收方后支付;证人刘某、边某证明,8月17日下午1点半左右与原告一起干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把桌子踩翻摔到地下,致脚受伤,后***喊人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

被告兴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结论适用的劳动合同工伤标准,本案不是劳动合同引起的,后续费用需产生后才能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本身是农村户口;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不是在被告工地上受的伤,被告***对原告受伤不知情;对证据8的证人当庭证言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兴屹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外,另提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真实,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光盘录音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真实,原告不是在被告工地受的伤,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是因为被告偿还原告之前的欠款。对证据8中证人刘某的证言有异议,其陈述并非亲眼看到原告摔倒。

被告兴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被旺苍县民政局确定为旺苍县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工程承揽协议。证明被告兴屹公司将中标工程的土建、主体、水电、弱电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3、旺苍县法院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等几人一起在被告处包工,工资报酬按100元/立方米计算。

原告***对被告兴岭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是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被告兴屹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7602.23元。证明被告全额垫支了原告受伤治疗费用;2、通知微信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及被告兴屹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兴屹公司被旺苍县民政局确定为旺苍县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并于当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旺苍县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旺苍县东河镇马家梁社区;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工作内容;工期总日历数510天;签约合同价款为13968132.11元。2018年12月18日,兴屹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兴屹公司将位于旺苍县马家梁(老百丈小学)工程旺苍县儿童福利院的土建、主体、水电、弱电等分包给***施工建设。合同工期360天,开工时间:2019年2月17日;约定合同单价:450元/㎡,安全事故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在施工建设中,原告***等人在其工地做砖工,约定工资报酬按100元/立方米计算,***验收验方后支付。2019年8月17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站在桌子上拆除垛子墙砖的过程中,踩翻了桌子跌倒在地,致足部受伤。被告***派人送至旺苍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住院26天,至2019年9月12日出院,医嘱:1、全体1月;2、1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定期到我院复查,出院后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根据X片决定取内固定。预计内固定取出需费用约7000元。4、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医疗费17602.23元,林俊帮支付***现金3000元。

2019年10月21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庭审中被告兴屹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均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二被告不同意支付相关鉴定费用,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次司法鉴定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动者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在承包建设旺苍县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工程过程中,雇请原告***为其务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站在桌子上工作时,未注意基本安全注意事项,踩翻桌子摔倒地面受伤,其行为与受伤后果有较大关联,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兴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兴屹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但兴屹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中标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发包人应当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解的原告未在其工地受伤,其辩解主张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垫支的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7602.23元应纳入赔偿费用总额,按责任承担,其辩解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受伤具体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17602.23元(被告***垫支);2、误工费:原告于2019年8月17日受伤,住院26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为56天,按照2019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3315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8179.84元;3、护理费:***住院26天,其主张护理费为2795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6天,标准为每天3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在旺苍县城租房居住,但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9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56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056元×20年×0.2=56224元;6、鉴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仅是医生在出院记录中添加的估计数据,且未实际发生,但双方庭审中约定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90581.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0581.07元的70%即63406.75元,品迭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7602.23元和支付的现金3000元,合计20602.2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2804.52元;

二、被告四川兴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由被告四川兴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