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矿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5650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飞,洛阳法律研究会秘书长,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G1R634,住所地滑县八里营乡滑县金御苑瓜菜交易市场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郝愿。
被告:何矿生,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雅(实习),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矿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五星、曾俊飞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矿生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冯军雅(实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289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作为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地铁项目部负责人的被告二,经沟通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在审核完被告二提供的被告一的全套工商手续及项目部专用章后,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洛阳龙门站枢纽项目通信工程(含市政配套)专业劳务合作协议(被告二盖章,被告三作为代表签字),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一承接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的洛阳龙门枢纽通信系统相关工程,被告二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三作为被告一方的项目代表。工程开工后,工期因故顺延,原告方两次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量。但完工后,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后经核算对账,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28976元。后原告为此多次联系被告方协商支付事宜,但被告方始终推诿拒不配合,导致原告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
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金盾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诉讼请求依据的协议是伪造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金盾公司根本没有与***签订《洛阳龙门站枢纽项目通信工程(含市政配套)专业劳务合作协议》(下文简称协议),金盾公司没有刻制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地铁项目专用章,金盾公司保留追究私刻公司印章责任的权利。涉案工程金盾公司的授权人为潘红洁,***根本未经公司授权,也不能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综上此协议是伪造的,是无效协议,***不能依据此协议要求支付劳务款项。***起诉的工程量未经金盾公司核验,是否属实、合格无法判定。涉案工程以工程量为结算标准,按照正常的结算流程,***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上报,金盾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进行核验。***并没有将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上报,金盾公司未接收到上报的工程量资料,更加无法确定工程的完成质量是否合格。金盾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核验资料,***应当提供双方核验合格的工程量,其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涉案工程还未进行竣工验收,按照约定6%的质保金应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予以支付。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涉案工程约定6%质保金,质保金应当在工程验收结束一年质保期满予以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矿生辩称:何矿生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对何矿生的起诉: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盾公司)承包洛阳龙门站枢纽项目通信工程项目,何矿生仅是金盾公司的管理人员,***作为此项目工程的劳务班组,与金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与何矿生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法院应依法驳回***对何矿生的起诉。
被告***辩称:当时做该项目时,何矿生找到我提出要和我合作,我负责管理包括劳务班组的招聘、支付方式的制定并且在进场的初期大概在2019年7月初,为了方便现场的一些资料上报项目部,所以把项目章送到项目部由我管理并且使用,***的施工队是在9月底,因现场需求,因工作量的关系无法量化承包,最后以人平均工资的形式支付(所有的不论大小工,人员有***安排,工具设备我们提供,按每人每天240元,另补助30元生活补贴,30元保含吃住和交通,按考勤表人头发工资,所报考勤都属实,因为劳务班组是我在照看,所以他们现在向我要钱,我不能因为工作造成债务由我个人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阳龙门站枢纽项目通信工程(含市政配套)专业劳务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洛阳龙门站枢纽项目通信工程(含市政配套)专业劳务合作协议》甲方由被告***签字并加盖“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地铁项目专用章”乙方由原告签名。审理中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何矿生否认“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地铁项目专用章”印章的真实性,但认可被告何矿生为项目管理人,***为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施工负责人,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人也证明***系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承认签名的真实性,并承认“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地铁项目专用章”由何矿生交给自己运营项目使用,协议上加盖的“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地铁项目专用章”是其本人加盖。本院认为,***作为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洛阳龙门站枢纽项目通信工程(含市政配套)专业劳务合作协议》并加盖“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地铁项目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协议有效。同理,2020年6月的结算单有效。
本院认为:***作为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洛阳龙门站枢纽项目通信工程(含市政配套)专业劳务合作协议》、2020年6月的结算单均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请求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何矿生、***为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何矿生、***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28976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由4544元被告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少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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