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6民初1005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4月4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青,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兰,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八里营乡滑县御苑瓜菜交易市场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郝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汝,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国伟,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贵生,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娜,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建筑公司)、郜国伟、***、第三人王贵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青、谢文兰,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汝,被告***、郜国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运峰,第三人王贵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914555.94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告在安阳市龙安区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从2米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T11/T12伴截瘫2、肋骨多发骨折3、肺挫伤4、颅脑术后”,入院后进行了手术治疗,目前胸部以下截瘫,构成严重伤残。据悉,原告施工的工程系金盾建筑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是郜国伟和***。现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盾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金盾建筑公司未承建原告所述工程,与原告之间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金盾建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方式。1、金盾建筑公司与***系工程转包关系。被告金盾建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整体转包给了***,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金盾建筑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仍旧非法转包,故如果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则金盾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王贵生与***系承揽关系。***将吊装运送灰浆的工程承揽给了王贵生,双方系承揽关系。王贵生独立操作自备的专业吊车进行施工作业时,所吊装的铁桶将原告撞倒以致摔伤,故王贵生是直接侵权人。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王贵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与***系帮工关系,且***对其帮工行为明确拒绝。金盾建筑公司与***所签订的转包合同第九条第6项明确约定,乙方必须给员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出示保单复印件给甲方。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投保条件被拒保,***明确告知四个人不符合用工条件,且明确拒绝其帮工请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按照当地农民工工资标准计算,***的受益不超过300元,但***已经向原告支付医药费650元。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事发当天,包括原告在内共计4人站在幼儿园大门西侧厕所房顶,但原告不顾其他3名工友劝阻,独自一人从厕所房顶下到相连的在建伸缩门墙体上,原告明知作业空间狭窄,明知吊装铁桶惯性巨大、明知一人无法装卸灰浆铁桶,但仍旧冒险作业,以致操作不当被撞到摔伤。可见,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索赔金额过高,质证环节详细阐述。四、***及合伙人郜国伟向原告先行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7721.16元,原告应依法将该款项返还***或冲抵***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份额。综上,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索赔金额过高;第三人王贵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确拒绝了原告的帮工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判决***承担责任,则金盾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郜国伟答辩称,原告被保险公司拒保,被告郜国伟也明确拒绝其帮工行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郜国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郜国伟已经先行垫付70000元是因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并且案涉工程在原告所在村庄,被告郜国伟担心原告家人阻止正常施工,被告郜国伟明确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全部款项,其他意见同***。
第三人王贵生述称,从程序的角度,王贵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雇佣法律关系。王贵生不是原告的雇主,且原告并没有也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河南省金盾建设有限公司、***、郜国伟三被告追加王贵生的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案由中王贵生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应依法认定王贵生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对王贵生的起诉。二、从事实的角度,王贵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贵生受被告***的雇佣来到施工场地干活,听从***的安排,劳务费也由***支付。本案事发的原因不是因为王贵生的故意或过失,王贵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8日,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元二庄村小学向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采购编号安龙财磋商采购-2020-32),根据安阳市龙安区附属工程项目磋商文件和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提交的响应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要求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到龙安区与采购人签订合同。
2020年7月27日,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元二庄村小学与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和工程承包内容为安阳市龙安区附属工程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5日,签约合同价为793000元,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将安阳市龙安区附属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工程总金额为793000元(不含税),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工程实际由被告***、郜国伟合伙承包施工,二人曾向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支付管理费63440元及服务费2000元。
2020年9月18日下午,在安阳市龙安区附属工程项目工作,原告***与郜红军、王文生等人为该工地门口的房间及伸缩门的墙浇筑混凝土,第三人王贵生操作一辆吊车通过一个铁质的泥斗负责吊送混凝土,后来原告***站在伸缩门的墙上(高约2米)准备操作泥斗放出混凝土时从墙上摔落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1、入院时间2020年9月18日20时22分,出院时间2020年10月16日12时33分,实际住院28天;2、入院情况显示患者2小时前在马投涧镇元二庄村学校工地劳动时从高约2米高处不慎跌落,当即出现腰背部疼痛、肿胀伴截瘫,急送至我院急诊;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伴截瘫、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颅脑术后;入院后积极完善检查,明确诊断,9月22日进行了相关手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62035.31元由被告郜国伟支付。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因发烧再次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1、入院时间2020年10月16日15时43分,出院时间2020年10月27日16时40分,实际住院11天;2、入院情况显示患者因发热以“胸椎骨折伴截瘫后发热”为诊断收入我科,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抽血培养,化验炎症指标,现患者病情平稳,无发热等症状,可办理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4807.16元由被告郜国伟支付。
2020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1、入院时间2020年10月27日17时5分,出院时间2020年11月6日11时15分,实际住院10天,入院科室及出院科室康复一科;2、入院情况显示患者1月余前在马投涧镇元二庄村学校工地劳动时从约2米高处不慎跌落,后经治疗病情稳定,现患者仍存在双下肢运动、感觉障碍伴二便障碍,为求进一步康复治疗随来我院,以“脊髓损伤”为诊断收入我科;3、出院医嘱有继续药物治疗,出院用药:利伐沙班15mg、每次一片、每天1次,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668.69元由被告郜国伟支付。
原告***住院期间曾雇佣护工照顾原告***,被告郜国伟向原告***女儿转账3610元用于支付护工共计等费用。另外,被告郜国伟代支付门诊医疗费等1835元、支出生活费1100元、外购药物、器材665元。
2021年4月2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构成二级残疾;2、***日常生活大部分无法自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医疗;3、***后续治疗费用为7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原告***、被告***、郜国伟之间的关系,第一,被告***、郜国伟自认二人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郜国伟主张其二人与***之间系帮工关系,但被告***、郜国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帮工的事实。另外,被告***、郜国伟承包工程系为了盈利,原告***到工地干活正常情况也是为了获得报酬,故对被告***、郜国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陈述其曾要求郜国伟不要让没有保险的来干活,其中有原告***;被告郜国伟陈述,9月16日其曾告知原告***不要来工地,原告***称再干两天再回家休息。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的其他陈述可知,被告郜国伟是明知原告***在工地干活,但其并未采取有效方式将原告***带离工地,反而允许或者默认原告***与其他工人一同工作,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为被告郜国伟、***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郜国伟、***之间系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对于原告***如何受伤,原告***陈述为,在高约2米的墙上工作时,因光线较暗,脚下是斜坡,上面铺有钢筋网不平整,坠落地面至昏迷。被告郜国伟、***主张系因原告***明知作业空间狭窄、吊装铁桶惯性巨大、一人无法装卸灰浆铁桶,但仍旧冒险作业,以致操作不当被撞到摔伤,***第一次去抓灰浆铁桶没有抓住,第二次再次抓因为惯性碰倒了。第三人王贵生提供的录音光盘中显示谈话人说到系原告***在扶“灰斗”时被“灰斗”影响掉下来。根据上述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无论是原告***不慎从墙上跌落还是受铁质的泥斗影响从墙上跌落,原告***自身均有过错,其次,原告***工作的地点高约2米,现场未设置任何防护装置,原告***等人也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被告***、郜国伟作为雇主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本院酌定被告***、郜国伟对原告***的本次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4375.1元,外购药物主要是利伐沙班、引流袋、开塞露、医用酒精、检查手套,其中利伐沙班是医嘱中要求继续服用的药物,其他物品也属于相关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8384.95元,虽然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了67周岁,但原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结合本案事实,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按照190天计算为宜。具体为16107.93元/年÷365天×190天=8384.95元;
3、护理费(定残前)24905.7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84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等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等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188462.78元(16107.93元/年×13年×0.9),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7、交通费1000元,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
8、鉴定费1900元;
9、后续治疗费7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10、出院护理费392584元(49073元/年×10年×0.8),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医疗,结合本案事实,大部分依赖护理按照80%计算,时间按照10年计算。
11、精神抚慰金45000元,根据本院事实,本院酌定为2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991.53元(631652.55元×60%+27000元)。
被告郜国伟垫付了77721.16元,首先,对于医疗费73011.16元(62035.31元+3668.69元+4807.16元+1835元+665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未主张,但由于被告***、郜国伟仅承担部分责任,为鼓励当事人为受害者垫付费用,对此本院一并处理,对于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应予以扣减,故应扣减29204.46(73011.16元×40%)。其次,对于生活费1100元、转账3610元,应该全额予以扣减。故被告郜国伟、***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2077.07元(405991.53元-29204.46元-1100元-361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后安排其分公司即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与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元二庄村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按照其承包的工程价款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交纳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可知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系将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此举明显规避了相关部门的监管,同时被告***也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郜国伟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077.07元,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73元,由原告***负担2633元、被告郜国伟、***、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成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路 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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