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727民初10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八里营乡滑县金御苑瓜菜交易市场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郝愿,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5.43元,减半收取计1142.7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朝克巴特尔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庞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