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4民初1956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方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正中,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滑县金域苑瓜菜交易市场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G1R634。
法定代表人:郝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氏县分公司,住所地:卢氏县杜关街杜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MA44TN8E4Q。
法定代表人:吕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珍珍,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曹正中、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卢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方方,被告曹正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被告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被告金盾卢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珍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资料款共计20000元;3.第二、三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中旬,被告曹正中经人介绍相识找到原告,说明自己位于卢氏县工程项目欲外包施工,询问原告是否同意承包,后经协商,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曹正中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卢氏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及村容村貌整治便民中心、舞台、文化广场三个项目,并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三项承包总价款为1150000元,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购买工程所需的各种建筑材料,并根据曹正中要求,于2018年6月10日正式进入工地开始施工,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内容,后于2018年11月12日该项目工程由发包单位卢氏县范里镇人民政府组织,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卢氏县住建局参与验收,后验收合格,现早已投入使用,被告曹正中仅支付8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经查明,2018年7月10日,卢氏县范里镇人民政府和被告金盾公司签订卢氏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及村容村貌整治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979351.75元,工期60天,被告金盾公司委托被告金盾卢氏分公司全权处理该工程事宜,后被告曹正中以被告金盾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约定工程内容,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被告拒不支付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已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曹正中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三被告应在未接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曹正中辩称,1.本案工程系他借用第二被告金盾公司资质,中标以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且施工行为发生在2018年,即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故应适用合同法和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该合同(一)(二)解释规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2.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设计施工,原告施工部分合同内110000元未完成,在审计审定时,他多次通知原告,让原告提供相关施工资料,原告不予配合导致在竣工结算财政审核时,将该部分费用扣减,且进行的竣工验收仅是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的验收。3.原告应当承担自己施工部分的税款,他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08000元,对其余款项因财政审定扣件部分、税费双方发生争议,另有部分款项发包方没有支付,并非他不支付。综上,原告起诉他支付370000元没有依据。
金盾公司未提出具体辩解。
金盾卢氏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曹正中之间的合同,他公司不知情,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适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曹正中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卢氏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及村容村貌整治便民服务中心土建、舞台、文化广场三个项目,并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承包价款为1150000元,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按约定进行进施工,并按时完成施工。
被告曹正中分别于2018年9月8日、9月11日、9月25日、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共计850000元,原告分别为被告出具收条各一张。但就下欠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工程系被告曹正中借用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卢氏县范里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卢氏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及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项目整体施工完成后,2018年11月12日,经发包单位卢氏县范里镇人民政府组织,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卢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参与,对卢氏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及村容村貌整治工程整体进行验收,出具卢氏县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便民服务中心、文化广场、房屋改造、舞台、亮化绿化五个项目实际完成情况均为100%,且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质量合格。2018年11月18日,被告金盾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移交接收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且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2.下欠款项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关于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曹正中均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原告可按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主张债权。因此,被告曹正中应当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价款1150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故应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盾卢氏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下欠款项的认定问题。关于被告曹正中提出原告施工部分不符合要求,财政审定时扣减110000元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被告曹正中提交的工程审核报告未盖章,本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施工仅为部分工程,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区分扣减部分是否系原告施工,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需承担税费的问题,合同未做约定,且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已支付款项的数额,双方也有分歧,被告曹正中认为除过原告出具收条的850000元外,还在2018年7月2日、7月16日向原告转款8070元(70元系早餐,不再计算)、50000元,共计支付908000元。原告则认为,其出具的收条是对被告之前付款的结算,且不应重复计算,应以其出的收条为准,共计850000元。经审查认为,被告曹正中提出的收条之外的两笔转账,时间均在原告收条出具之前,且被告未能提交付款明细供本院核实,故对被告提出的两笔转账不包含在收条之内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已支付的款项按收条载明的850000元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支付的下欠工程款数额为300000元(1150000元-8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资料款20000元,仅提供有陈从霞出具的9000元收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计付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项目整体移交之日(201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正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负担648元,由被告曹正中、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