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滑县金御苑瓜菜交易市场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郝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李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飞,系洛阳法律研究会秘书长。
原审被告:何矿生,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马胜涛,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何矿生、马胜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金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举证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工程数量不能向法庭进行明确的陈述,不能证明应付工程款的总额。***举证的考勤表,没有经过金盾公司授权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马胜涛和***均当庭陈述,***举证的考勤表并不是每天由马胜涛或其它管理人员进行登记考勤,而是在二、三个月后发给马胜涛,两人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该考勤表不能认定***班组实际施工人员的数量和施工时间。***举证的工资单价明显高于同一工地其它工人工资的标准,不符合常理,给予其它补助款项,不符合建筑市场的事实。金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参与施工工程量造价是218323元,该工程量造价是金盾公司现场的施工技术人员进行计算确认的,现场的其它施工班组施工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总额均是由金盾公司现场的施工技术人员进行计算确认,***主张总工程款786793元是错误的。由于马胜涛与金盾公司存在严重矛盾,其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金盾公司财产,损害金盾公司利益的情形,马胜涛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与其相关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工程的劳务班组全部是按照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和马胜涛也没有向金盾公司管理人员提交过任何有关***施工工程量和考勤表的资料,马胜涛由于与金盾公司的矛盾,离开涉案工程后又拒绝向金盾公司提交涉案工程资料,不能仅凭马胜涛的签字就认定案件的事实。二、金盾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支付给王新平、李青(现场会计)的费用,但支付给***的财务记录,因马胜涛离任后,带走了金盾公司的资料,马胜涛当庭表示会提供金盾公司付款给劳务班组的费用明细,但始终未提供。为了查清已付***的劳务款,金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王新平、李青、马胜涛、***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未获得回复。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已付***款项情况下,对劳务款项未付款部分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认为***有理由相信马胜涛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起诉状中陈述《洛阳龙门站枢纽项目通信工程(含市政配套)专业劳务合作协议》中项目专用章系何矿生加盖,马胜涛陈述系马胜涛加盖,两人陈述相矛盾。***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显示的公司名称与金盾公司名称不一致,该印章明显是伪造的。***在签订该劳务协议时没有见到过金盾公司给马胜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金盾公司对涉案项目中的授权委托人为潘红洁。金盾公司从来没有刻制涉案项目专用章,***举证的上述劳务协议不真实。
***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加盖有金盾公司洛阳地铁项目专用章,所有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公章系伪造,无法提供该公章系伪造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存在的,关于劳务工程的总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及费用确认单已明确为528976元。二、一审被告何矿生、马胜涛系金盾公司的管理人员即负责人。被上诉人与何矿生、马胜涛之间订立劳务协议,被上诉人是善意的,马胜涛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劳务款项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289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金盾公司签订的《洛阳龙门站枢纽项目通信工程(含市政配套)专业劳务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甲方由被告马胜涛签字并加盖“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地铁项目专用章”,乙方由原告签名。审理中金盾公司及何矿生否认“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地铁项目专用章”印章的真实性,但认可被告何矿生为项目管理人,马胜涛为金盾公司管理人员、施工负责人,金盾公司的证人也证明马胜涛系该公司现场负责人。马胜涛承认签名的真实性,并承认“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地铁项目专用章”由何矿生交给自己运营项目使用,协议上加盖的“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地铁项目专用章”是其本人加盖。马胜涛作为金盾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洛阳龙门站枢纽项目通信工程(含市政配套)专业劳务合作协议》并加盖“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地铁项目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马胜涛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协议有效。同理,2020年6月的结算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马胜涛作为金盾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洛阳龙门站枢纽项目通信工程(含市政配套)专业劳务合作协议》、2020年6月的结算单均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请求金盾公司支付欠款,该院予以支持,何矿生、马胜涛为金盾公司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金盾公司承担,被告何矿生、马胜涛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金盾公司在收到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2897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44元由被告金盾公司承担。如被告金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2019年9月20日,金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洛阳龙门站枢纽项目通信工程(含市政配套)专业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劳务费实行人平均工资制,平均每人每天240元,另每人每天补助30元作为餐住交通费用,所用工机具、设备、材料由该公司提供,甲方代表为马胜涛。***组织工人施工后,2020年6月18日马胜涛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总剩余应付工程款为528976元,结算单上加盖“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地铁项目专用章”。金盾公司认可马胜涛系其管理人员。二审中,***称金盾公司已经支付了其部分案涉劳务费,截至目前,金盾公司还有劳务费355126元没有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胜涛作为金盾公司的管理人员、施工现场负责人,与***签订《洛阳龙门站枢纽项目通信工程(含市政配套)专业劳务合作协议》,并加盖“河南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地铁项目专用章”,***有理由相信马胜涛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组织工人施工后,马胜涛向***出具结算单一份,***据此请求金盾公司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二审中,***称金盾公司已经支付了其部分案涉劳务费,截至目前,金盾公司还有355126元劳务费没有向其支付,本院对该未支付数额予以确认。何矿生、马胜涛为金盾公司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金盾公司承担,何矿生、马胜涛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金盾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数额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5512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负担1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负担3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晓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