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海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海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02民初7099号
原告驻马店市海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张大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赵记晴,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海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顿照明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顿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旺,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顿照明公司诉称,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新世界大厦楼体亮化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新世界大厦楼体项目进行施工安装。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450000元未付。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未施工完毕,且已支付100000元定金,不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海顿照明公司(甲方)与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新世界大厦楼体亮化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对新世界大厦楼体亮化项目进行施工安装服务,合同实收总金额500000元,工程施工范围为楼体照明动态亮化;合同签订完成后乙方预付给甲方定金拾万元,安装验收完成后用本项目房子冲消余款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6年9月底原告停止施工;2016年10月被告开始适用楼体亮化。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1、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对诉争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楼体里面(北)使用的勇电二次封装φ40LED点光源(YD-DGC-40-CX2-3S-TP)共4208个,楼体勾边及裙楼勾边使用的勇电二次封装φ40LED点光源(YD-DGC-40-CL-CJ)共3486个,楼顶洗墙使用的勇电BTG-25LED高投光洗墙灯(YD-BTG-25-CL-CJ)共30米,定制φ40点光源铝合金轨道1384.6米,投光灯21个,LED控制器(OG-2-GK-XS10,主机,220V,20W)1台,LED控制器(OG-2-GK-FP01,分机)2台,低压防雨开关、电源线、户外超五类网线若干。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勇电二次封装φ40LED点光源(YD-DGC-40-CX2-3S-TP)单价为20元/个,勇电二次封装φ40LED点光源(YD-DGC-40-CL-CJ)单价为14.4元/个,勇电BTG-25LED高投光洗墙灯(YD-BTG-25-CL-CJ)单价为258元/米,LED控制器(OG-2-GK-XS10,主机,220V,20W)单价为2580元/个,LED控制器(OG-2-GK-FP01,分机)单价为1711元/个;除以上设备外,其他如定制φ40点光源铝合金轨道、投光灯21个、低压防雨开关、电源线、户外超五类网线等设备均为原告赠送项目。
2、诉讼中,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的“用本项目房子冲消余款”内容,对房屋的位置、性质、单价均不明确,系约定不明。被告亦称合同中约定的“用本项目房子冲消余款”内容,双方未明确是用门面房或住宅冲抵余款,房子单价也未明确,但假如原告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愿意用房子冲抵。
3、诉讼中,原告提交(151)豫国现00995442号税收缴款书一份,显示:税种为增值税,品目名称为工程服务,实缴金额为1456.31元。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除合同中约定的亮化工程外,双方还口头约定为被告安装“新世界大厦”及一个标志的发光字,价款为50000元,原告已经缴纳了该50000元的增值税1456.31元。被告质证称,在楼体亮化工程施工中,被告让原告做了“新世界大厦”及一个标志的发光字,但双方并未约定价款,原告提交的税收缴款书也与本案无关。
4、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新世界大厦”及一个标志的发光字的价款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世界大厦楼体亮化项目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施工楼体亮化工程,并于2016年9月底停止施工,被告于2016年10月使用该楼体亮化。关于被告主张楼体亮化工程未验收。因被告于2016年10月使用楼体亮化,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总额,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单价以及赠送的设备,工程款应为148100.4元(4208个×20元/个+3486个×14.4元/个+30米×258元/米+1台×××元/台+2台×××元/台=148100.4元)。扣除被告已交纳100000元定金,尚有工程款48100.4元为支付。关于被告主张用房子冲抵。因合同中约定的“用本项目房子冲消余款”内容,因未约定房屋的单价、位置等内容,系约定不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10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新世界大厦”及一个标志的发光字的价款50000元。因原告提交(151)豫国现00995442号税收缴款书一份,不能证明发光字的价款为50000元,被告对该价款也不认可,原告亦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发光字的价款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请求超出48100.4元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海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100.4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海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岩
人民陪审员  黄静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