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四海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时和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四海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5343号 原告:河南时和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长葛市建设路街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四海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时和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和景泰)与被告河南省四海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阳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和景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海阳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时和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30321.25元及利息4532.21元(利息以本金23032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暂共计:234853.46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于**市建安区签订《ALC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位于**市建安区××路××站的**市域铁路工程**段建设项目蒸压加汽混凝土板材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如约投入建设,除案涉合同内约定工程外,原告应被告要被告进行了合同之外的额外项目施工。后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完成全部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款共计734821.25元,原告已经依工程款如数出具了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然被告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30321.25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ALC板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的规定,贵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河南省四海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对,被告已经按付款节点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因为未按照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外墙加固,业主方中铁十六局未进行验收,按照被告付款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70%。目前被告不欠付工程款。 被告主张的工程量不正确,根据被告举证,被告购买板材数量为8482.433㎡,原告施工过程中不按照规程施工,造成板材大量损毁,但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为8665.71㎡,已经超过了原告的购买数额,工程量最多以8482.433㎡购买量为上限。 因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为75元/㎡,原告嫌赚钱太少要提高后期单价,双方商定后期价格为85元/㎡,但前提是原告按照施工规范和图纸进行,但原告新元站、北苑站未按照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外墙加固,即使按图施工,按照原告主张其工程款最多以249143.25元+(8482.433-3321.91)×85元/㎡=687787.71元为限。 原告施工未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挂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业主单位中铁十六局针对被告出具2万元罚款,被告委托第三人代位施工,施工费用为3500元,原告起诉中也予以认可。被告针对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罚款两万元,该两万元罚款应当从施工款中扣除。 原告主张的合同外费用31455元不合理,不应当针对被告进行结算,即使结算,最多计费20608×75%=15456元。1、农大外墙加固属于合同内应当按照图纸规范施工的,不应另外支持费用10847元,原告主张外墙加固按照50元/㎡进行计算,这也印证了原告施工的新元站、北苑站未按照图纸及施工翻案进行外墙加固,修复该安全隐患费用为2460㎡×50元/㎡=123000元,该费用的合理性。2、切钢筋、止水台、人工费属于十六局的活,签字的为业主中铁十六局,如果原告要求针对被告协调付款,被告向十六局出具的增值税为11%,配合费、管理费等约14%,被告要求20608×75%=15456元。 原告施工范围为农大站、新元站、北苑站三个站,农大站按图纸进行了施工,但根据业主单位发现,新元站、北苑站未按照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外墙加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修复该安全隐患费用为2460㎡×50元/㎡=123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所有工程款(687787.71+15456)=703243.71元,原告也已经付清。 因原告原因没有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点为70%,703243.71×70%=492270.6元,原告已付款、罚款和支付代为维修费用495000+5000+3500+1000+20000+123000=647500元,被告付款比例为647500/703243.71=92.07%已经超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原告时和景泰(乙方)委托***与被告四海阳光(甲方)签订《ALC板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市域铁路工程**段建设项目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工程。二、工程地点:**市建安区***新元站、农大站、北苑站。三、承包方式:包工。四、工程造价:本工程隔墙条板150、200型含税单价75元/平方,(含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工程量140000平方,造价为¥1050000元;注明:工程量系指合同约定工程之室内内墙的全部建筑面积(包括门、窗等所有与内墙处于同一水平面范围内的面积),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本更增加部分面积另行签变更增加确认单,并按合同约定价格据实结算。五、质量标准:按图纸要求。七、付款方式:每站进场甲方付乙方5万元入场费,每站施工一半结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量95%,(乙方必须提供足额工程款的发票)质量保证金5%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八、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和验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乙方:应按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安装、施工,单项或整体工程完工后,应及时通知甲方座工程验收等。九、施工与设计变更:在组织施工中,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施工中发现设计有错误或有严重不合理的地方,乙方应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3日内提出修改或变更意见,经双方办理有关手续后方继续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应在保修内承担维修责任。十、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在单项或整体工程竣工前,应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指定在乙方验收通知上签字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进行验收,自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后视为甲方已验收并接管已竣工工程,如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验收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乙方将已竣工工程向甲方移交完毕;竣工工程验收质量按样板间验收。十一、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工程质量按照样板间标准,如实际竣工时工程质量未达到样板间标准,乙方负责整修并达到样板间标准为止。十四:合同附件:施工图纸。被告四海阳光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该公司印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指印。 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20年11月下旬开始施工。 2021年4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的《**轻轨站轻质隔墙工程量明细》清单中签字确认,该清单显示:农大站:站厅:200mm216.94㎡,150mm894.59㎡;北苑站:地面:200mm874.85㎡,150mm709.29㎡;站厅:200mm415.55㎡,150mm1833.58㎡;新元站:地面:200mm817.24㎡,150mm693.29㎡;站厅:200mm358.46㎡,150mm1851.92㎡;工程价款为:(216.94+894.59+358.46+1851.92)×75元/㎡+(874.85+709.29+415.55+1833.58+817.24+693.29)×85元/㎡=703366.25元。 同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农大站站厅层外墙加固216.94㎡,切钢筋396根。***、**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新元站站厅层切钢筋704根,止水台76米;地面层切钢筋300根。***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北苑站站厅层切钢筋704根,止水台76米。原告称,该明显单中签名的工作人员均为发包方中铁十六局的工作人员,并提交了上述工作人员为中铁十六局宿舍舍员的照片。庭后经电话核实,上述签名人员均为中铁十六局的工作人员。 因涉案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504500元(含罚款3500元)。 另查明:案涉的农大站板材通过了验收,新元站施工到安装过街天桥,北苑站正在建设站台层装修、照明、排水等。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未施工完毕的工程为没有按照图纸进行外墙加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ALC板安装合同》、《**轻轨站轻质隔墙工程量明细》、中铁六局工作人员的签名的明细单和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对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并由原告施工,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ALC板安装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ALC板安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含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双方在合同中专门注明:工程量系指合同约定工程之室内内墙的全部建筑面积(包括门、窗等所有与内墙处于同一水平面范围内的面积)。故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外墙加固。结合庭审中被告陈述的未完工部分为外墙加固,其他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的意见,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四海阳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签字确认的《**轻轨站轻质隔墙工程量明细》清单,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703366.2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每站进场甲方付乙方5万元入场费,每站施工一半结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量95%(乙方必须提供足额工程款的发票),质量保证金5%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现因涉案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为原告出具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明细,在出具上述明细清单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95%即703366.25元×95%=668197.9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504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697.94元,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款,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没有施工完毕,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部分占外墙加固工程量的比例,对于该部分施工工程的价格与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万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四海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时和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3697.9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3697.9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时和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1.40元,保全费1694.27元,合计4105.67元,由被告河南省四海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1.74元,原告河南时和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4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娜 履行告知书 履行义务人: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本案的执行款,你方可按以下方式履行: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开户行:邮储银行**市建安区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