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时和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长葛市建设路街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四海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时和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和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四海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阳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和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海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和景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003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第二条为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外工程款本金31455元及利息884.72元(利息以本金314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暂共计32339.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内容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农大站外墙加固属合同约定范围外项目,但并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0847元。双方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ALC板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量系指合同约定工程之室内内墙的全部建筑面积,一审判决中也明确认定双方确定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外墙加固,故可完全推翻一审被上诉人答辩称的“农大站外墙加固属于合同内应当按照图纸规范施工的,不应另外支持费用”。即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农大站外墙加固费用。上诉人在庭审中仅认可新元站、北苑站因被上诉人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故仅进行了切钢筋和止水台项目,但上诉人并未对农大站未施工完毕给予认可,且一审判决已认定案涉的农大站板材已通过了验收,也可以断定上诉人已将农大站外墙加固项目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不然农大站无法进行后续施工。此外,再结合被上诉人答辩时虽声称不应支付该部分费用,但其答辩理由为该部分工程量为合同内约定项目,并未对农大站已完成外墙加固工程发表异议,故可认定农大站外墙加固已施工完毕。同时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说明,外墙加固的单价为50元/㎡是双方早已协商好的价格,且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已经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外墙加固费用10847元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已载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的农大站、新元站、北苑站切钢筋、止水台、人工费工程量及单价均无异议,但并未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0608元错误。结合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合同外工程量明细三张中载明的相关工程量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可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述工程量及单价并无异议,仅对支付比例有异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认可上诉人施工的新元站、农大站、北苑站中切钢筋、止水台、人工费共20608元,但认为其应支付工程款的75%即15456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仅应支付上述工程款(20608元)中的75%的理由是其需要扣除其向中铁十六局出具的增值税11%,配合费、管理费14%,但本案事实系中铁十六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分包部分工程给上诉人,上诉人实施的工程均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中铁十六局仅是作为总发包方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上诉人与中铁十六局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为其应被上诉人要求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对于被上诉人与中铁十六局的关系均与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上的联系,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新元站、农大站、北苑站中切钢筋、止水台、人工费,共计20608元。
四海阳光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外墙10847元外墙加固费用属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导致需要进行外墙加固,是因其违约行为所致,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保留追究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权利。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农大站、新元站、北苑站、切钢筋止水台、人工费的工程量及单价,上述工程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任何结算凭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是中铁十六局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出具的中铁十六局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切钢筋、止水台、人工费的相关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可直接向中铁十六局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时和景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30321.25元及利息4532.21元(利息以本金23032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暂共计:234853.46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7日,原告时和景泰(乙方)委托***与被告四海阳光(甲方)签订《ALC板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市域铁路工程**段建设项目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工程。二、工程地点:**市建安区***新元站、农大站、北苑站。三、承包方式:包工。四、工程造价:本工程隔墙条板150、200型含税单价75元/平方,(含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工程量140000平方,造价为¥1050000元;注明:工程量系指合同约定工程之室内内墙的全部建筑面积(包括门、窗等所有与内墙处于同一水平面范围内的面积),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本更增加部分面积另行签变更增加确认单,并按合同约定价格据实结算。五、质量标准:按图纸要求。七、付款方式:每站进场甲方付乙方5万元入场费,每站施工一半结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量95%,(乙方必须提供足额工程款的发票)质量保证金5%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八、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和验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乙方:应按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安装、施工,单项或整体工程完工后,应及时通知甲方座工程验收等。九、施工与设计变更:在组织施工中,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施工中发现设计有错误或有严重不合理的地方,乙方应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3日内提出修改或变更意见,经双方办理有关手续后方继续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应在保修内承担维修责任。十、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在单项或整体工程竣工前,应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指定在乙方验收通知上签字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进行验收,自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后视为甲方已验收并接管已竣工工程,如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验收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乙方将已竣工工程向甲方移交完毕;竣工工程验收质量按样板间验收。十一、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工程质量按照样板间标准,如实际竣工时工程质量未达到样板间标准,乙方负责整修并达到样板间标准为止。十四合同附件:施工图纸。被告四海阳光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该公司印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指印。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20年11月下旬开始施工。2021年4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的《**轻轨站轻质隔墙工程量明细》清单中签字确认,该清单显示:农大站:站厅:200mm216.94㎡,150mm894.59㎡'';北苑站:地面:200mm874.85㎡,150mm709.29㎡;站厅:200mm415.55㎡,150mm1833.58㎡;新元站:地面:200mm817.24㎡,150mm693.29㎡;站厅:200mm358.46㎡,150mm1851.92㎡;工程价款为:(216.94+894.59+358.46+1851.92)×75元/㎡+(874.85+709.29+415.55+1833.58+817.24+693.29)×85元/㎡=703366.25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农大站站厅层外墙加固216.94m㎡,切钢筋396根。***、**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新元站站厅层切钢筋704根,止水台76米;地面层切钢筋300根。***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北苑站站厅层切钢筋704根,止水台76米。原告称,该明显单中签名的工作人员均为发包方中铁十六局的工作人员,并提交了上述工作人员为中铁十六局宿舍舍员的照片。庭后经电话核实,上述签名人员均为中铁十六局的工作人员。因涉案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504500元(含罚款3500元)。另查明:案涉的农大站板材通过了验收,新元站施工到安装过街天桥,北苑站正在建设站台层装修、照明、排水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未施工完毕的工程为没有按照图纸进行外墙加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ALC板安装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ALC板安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含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双方在合同中专门注明:工程量系指合同约定工程之室内内墙的全部建筑面积(包括门、窗等所有与内墙处于同一水平面范围内的面积)。故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外墙加固。结合庭审中被告陈述的未完工部分为外墙加固,其他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的意见,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四海阳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签字确认的《**轻轨站轻质隔墙工程量明细》清单,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703366.2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每站进场甲方付乙方5万元入场费,每站施工一半结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量95%(乙方必须提供足额工程款的发票),质量保证金5%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现因涉案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为原告出具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明细,在出具上述明细清单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95%即703366.25元×95%=668197.9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504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697.94元,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款,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没有施工完毕,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部分占外墙加固工程量的比例,对于该部分施工工程的价格与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四海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时和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3697.9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3697.9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时和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1.40元,保全费1694.27元,合计4105.67元,由被告河南省四海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1.74元,原告河南时和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43.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ALC板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工程范围含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双方并在合同中专门注明“工程量系指合同约定工程之室内内墙的全部建筑面积(包括门、窗等所有与内墙处于同一水平面范围内的面积)”,故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外墙加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双方争议的为合同外的工程款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中铁十六局工作人员对合同外的工程量予以了确认,现被上诉人称中铁十六局工作人员***为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农大站站厅层外墙加固216.94㎡属合同内工程,因该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该部分工程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原告新元站、北苑站没有按图纸施工进行外墙加固,其产生加固费用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50元/㎡进行计费”“结合原告自身提供的证据,其要求主张农大站按图施工,其主张加固费用50元/㎡,则被告要求其未施工其产生加固费用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50元/㎡进行计费。修复该安全隐患费用为2460㎡×50元/㎡=123000元,该费用存在合理性”,同时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被上诉人一审时对录音虽然认为系双方在调解时的协商内容,但并未否定其真实性,故综合上述表述,可以认定双方对外墙加固费用协商单价为50元/㎡,上诉人主张农大站站厅层外墙加固216.94㎡的工程价款10847元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农大站切钢筋及新元站站厅层切钢筋、止水台、地面层切钢筋及北苑站站厅层切钢筋、止水台工程的工程款20608元,因均有中铁十六局工作人员对上述工程施工量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工程系在中铁十六局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范围之外,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述“原告主张的合同外费用31455元不合理,不应当针对被告进行结算,即使结算,最多计费20608×75%=15456元”,理由为被上诉人向中铁十六局出具的增值税、配合费及管理费等为25%,故应下浮25%。因被上诉人与中铁十六局所签订合同效力不能约束第三方,故被上诉人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称因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对于外墙加固工程产生隐患,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未就此提起反诉,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河南时和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四海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时和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5152.9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5152.9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1.40元,保全费1694.27元,合计4105.67元,由河南省四海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7.71元,河南时和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9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49元由河南省四海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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