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白防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8民再9号
原审原告:白防建,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鹿邑县文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FT679Q,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芝麻洼乡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想,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治才,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白防建与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治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豫1628民初529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豫1628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白防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想、原审被告吴治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防建称,原审裁定未能正确识别双方的举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审裁定,再审判决吴治才偿还墙砖款499000元。
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再审申请不在答辩。
吴治才就再审申请不在答辩。
白防建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墙砖款4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供应城墙砖,被告承建鹿邑县东关城墙翻建项目,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城墙砖,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治才2020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城墙砖499000元的欠条1份,并加盖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诉请的相关证据,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原审裁定:驳回白防建的起诉。
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公司已向吴治才支付全部工程款,即使吴治才仍欠白防建墙砖款,其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也与本公司无关;白防建对本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白防建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吴治才辩称:1、答辩人并非拖欠被答辩人墙砖款499000元,双方也未实际结算;2、被答辩人多次以相同事实为由起诉至贵院,但关键证据欠条原件缺乏,属于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原审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原审原告白防建提交499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鹿邑县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一份、499000元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治才承包鹿邑县东城墙建设工程,买原告的城墙砖,经结算欠款499000元未付,因此产生法律纠纷及后来调解并保证还款的事实。
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欠条是复印件,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上加盖的是公司的项目章,而且该章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公司财务有明确要求项目部专用章仅限于项目内部整理资料使用,用作其它用途时均为无效章;第二、三份证据与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吴治才质证意见:对欠条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调解书、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证书的前提是原审原告提供所诉欠条原件证明欠款的事实,但原审原告未提供欠条原件,该保证书及调解书不能完整证明原审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若日后再拿所诉欠条原件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则是对被告权利的侵害。
白防建虽出示的是欠条复印件,但在本院速调中心调解时、吴治才承认欠款499000元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支付该欠款,并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吴治才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吴治才欠白防建499000元的事实。该欠条原件经庭审询问,被告吴治才在出具保证书已收回,在要求白防建出示欠条原件没有道理。本案起诉时虽将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吴治才购买墙砖,欠条是吴治才出具,诉前调解是吴治才参与,还款保证是吴治才书写,应当认定是吴治才欠款,不是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
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
1、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无责声明一份,证明项目部专用章仅限于项目部整理资料使用,用作其它用途时均为无效章;2、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公司已经向吴治才支付了工程款。
白防建质证意见,无责声明是其内部管理,印章是否用于对外,原告不知情;对转账不知情。吴治才对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没有异议。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目的是一方面证明公司内部规定对外无效;一方面证明公司不欠吴治才工程款。公司无责声明属于公司内部规定,对他人不发生拘束力;原审原告白防建主张是吴治才购买其墙砖欠款,并没有主张与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上有无印章均不影响吴治才与白防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白防建与吴治才之间的墙砖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吴治才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此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被告吴治才提交证据:
1、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多次以相同理由和证据起诉,重复诉讼;2、清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在原审原告提供欠条原件的情况下双方具体进行结算,应当将该清单和欠条中的39490元和150000元扣除。
原审原告质证意见,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不应当从499000元中扣除。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案是再审程序,不属于重复诉讼,吴治才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清单和欠条中的39490元和150000元因否从墙砖款中扣除问题,清单记载的是模板款,是否应当由白防建支付不清楚;欠条150000元不是白防建出具,且欠条注明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审理的是墙砖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工程款纠纷,该欠条应当于本案无关;2020年8月6日清单、2020年6月7日欠条均发生于本院速调中心调解、吴治才出具保证书的2020年9月17日之前,因此吴治才主张应扣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吴治才承建鹿邑县东关城墙翻建项目工程,购买白防建供应的城墙砖,经双方结算,吴治才2020年5月31日为白防建出具欠城墙砖499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未付款。白防建诉讼到本院,经本院速调中心调解,吴治才承认欠款499000元的事实,并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45天内付清款。保证到期后,吴治才仍未付款。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须负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因被告已实际收到并使用原告提供的墙砖,本案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主张被告应支付墙砖款499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以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诉请的相关证据,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为由驳回起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被告抗辩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吴治才抗辩的清单和欠条中的39490元和150000元应当扣除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联、与本案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治才主张有关清单和欠条中的39490元和150000元债务,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另案起诉解决,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原告主张与吴治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起诉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并要求清偿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20)豫1628民初5291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被告吴治才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白防建墙砖款499000元;
驳回原审原告白防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原审被告吴治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德峰
审判员  姚红梅
审判员  孙永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