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4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子惠,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85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鹿邑县文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省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芝麻洼乡南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FT679Q。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想,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省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荣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再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子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原审被告河南荣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墙砖款的欠付主体并非被上诉人***个人,***在未取得其他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进行起诉,严重侵害了其他合伙人权益,依法应当予以驳回。l.2019年10月1日,***与王永安、李振河签订《合伙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三方协商合伙向鹿邑县“古城墙修复”项目部供应“城墙砖”,并协商约定由王永安执行诉讼权利等合伙事务。2020年12月15日调查笔录内容显示,***称“欠条在另外一个合伙人手中,现在暂时没有找到”,实则是***在未与其他合伙人商量的情况下,仅依照欠条复印件进行的恶意诉讼,企图侵害其他合伙人权益;2、***2020年5月31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中并未标明货款的欠付主体,该证据更加说明***使月的并非是***个人的城墙砖,而是三人合伙共同供应的“城墙砖”;3。***2020年9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系***在调解阶段由法官边念自己边写的情况下出具的。“用***城墙砖...”,该《保证书》内容在反映客观事实上存在瑕疵,《合伙协议》能够补充证明***并非使用的是***个人的城墙砖,而是王永军、***、李振河三人合伙供应的城墙砖,因此仅仅依据《保证书》不能认定***欠***墙砖款499000元。4.尽管***在出具保证书时没有主观恶意,但是该保证书的内容在客观上已经严重侵害了王永安、李振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原审判决结果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1.客观事实证明系***与王永安、李振河三人合伙向***供应墙砖;2.***未提供相应的债权划分或合伙清算证明,该债权是合伙财产并非***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向***支付墙砖款499000元,不仅严重侵害了合伙财产,还侵害了***的合法权益;3.欠条原件并非丢失,而是因合伙内部纠纷***不能合法出具,***不能提供欠条原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辩称,1.***本案主体适格。***承包鹿邑县东关城墙建设项目,实际收到并使用了***专供的仿古城墙砖,买卖合同已经成立。2020年5月31日***向***出具欠城墙转款499000元的欠条后,经催要未付,起诉经鹿邑县人民法院速调中心调解,***承认“用***城墙砖计款人民币499000元”未付的事实,并于2020年9月17日向***出具保证书“保证45天内付清款”,更进一步证明了***是案涉欠款的相对人,故依法***的本案主体适格。2.关于“欠条”复印件与还款“保证书”。欠条复印件与还款保证书是同一事实、同一金额,不存在矛盾。虽然欠条是复印件但来源于欠条原件,且与还款保证书金额499000元一致,具有真实性。事实上还款保证书更加明确具体,比欠条更具有证明力。***以欠条复印件作为上诉理由,只是为了掩盖其作出书面还款保证后欠条已要回的事实,否定不了还款保证书在本案中的直接证明力。3.***反复以与本案无关的合伙说事,并不能免除其应付款499000元的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合伙纠纷,无论有无合伙纠纷,也与本案无关。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已经完成了本案举证责任,***称保证书是“由法官边念自己边写的情况下出具”不符合常理。***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自己的行为推责给法官根本没哟普道理,且无事实依据。同时***称保证书“完全符合恶意串通”,那么是与谁恶意串通,***有责任说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荣翔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承建鹿邑县东关城墙翻建项目工程,购买***供应的城墙砖,经双方结算,***2020年5月31日为***出具欠城墙砖499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未付款。***诉讼到法院,经法院速调中心调解,***承认欠款499000元的事实,并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45天内付清款。保证到期后,***仍未付款。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须负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因***已实际收到并使用***提供的墙砖,本案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履行文付价款的义务,属于违约。***持有***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主张***应支付墙砖款499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以文持。原审裁定以***没有提供诉请的相关证据,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为由驳回起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抗辩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抗辩的清单和欠条中的39490元和150000元应当扣除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与本案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有关清单和欠条中的39490元和150000元债务,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另案起诉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主张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河南荣翔公司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起诉河南荣翔公司并要求清偿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2020)豫1628民初5291号民事裁定书;2.原审被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文付给原审原告***墙砖款499000元;3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是案涉《供货协议》,证明2019年9月5日***与***、王永安签订《供货协议》,***、案外人王永安等负责供应城墙砖。第二组是《合伙协议》,证明1.2019年10月1日,***与案外人王永安、李振河签订《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三方自愿协商合伙向位于河南省鹿邑县“古城墙修复”项目部供应“城墙砖”,证明***、王永安、李振河合伙向***供应城墙砖,并非***个人;2.***无权行使合伙的诉讼权利,也未获得王永安、李振河的授权;3.该债权属合伙债权非***的个人债权,(2021)豫1628民再9号判决***向***支付墙砖款,严重侵害合伙权益。第三组证据是欠条,证明该欠条内容显示“今欠城墙砖款肆拾玖万玖任元正”,该欠条在出具时并未明确记载欠付***墙砖款,恰恰能说明该款项并不是欠付***个人的,而是欠付***、王永安、李振河经营的个人合伙。第四组证据是鹿邑县人民法院开庭调查笔录、(2021)豫1628民再9号判决书,证明***在鹿邑县人民法院开庭调查笔录称“欠条在另外一个合伙人手中,现在暂时没找到”;判决书P3“***虽出示的是欠条复印件”,以上内容均进一步说明是由***、王永安、李振河合伙向***供应城墙砖,且***在本案中自始未提交欠条原件。四组证据综合证明保证书的内容存在瑕疵,***并不否认欠款的存在,但是单凭该保证书无法确认该墙砖款是***的个人债权。在无欠条原件的情况下,不排除其他合伙人依据欠条原件重新起诉的可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认为:1.对供货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供货协议已经证明了***是供货主体,其他合伙人王永安也到庭可以证明这个事实。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2.对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砖款的金额是499000元。对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欠条原件当时在另一个合伙人王永安的手中,暂时没有找到,事后***已经出具了保证书,原件已经要回了。复印件的金额与原件的金额是一致的,也能与保证书相印证。调查笔录也能证实前述内容和欠款的事实且欠条是对着***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经鹿邑县人民法院速调中心调解的最终结果已经明确了,就是说保证45天还款。基于信任,***撤诉。
河南荣翔公司经质证认为:与河南荣翔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二审提交的《供货协议》、《合伙协议》等新证据和原审开庭笔录,***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已上诉的一审再审判决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内容和***庭审补充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当;2.案涉砖是否***个人供应,一审认定***欠***499000元砖款是否正确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一审及再审已经查明案涉仿古城墙砖买卖合同,***欠款499000元的事实。***持有鹿邑县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记录书面材料,显示有***写出还款保证,***撤诉的内容。结合***出具的保证书“用***城墙砖折款人民币肆拾玖万玖仟元正”、“保证45天内付清款”的内容和案涉欠条复印件,***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案涉砖是否***个人供应的问题。***二审举证的《供货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5日,供方显示为***、王永安;***提交的***、王永安、李振河三人《合伙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主张的***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内部关系,***三人合伙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能作为***不承担案涉买卖合同欠款的依据。***三人合伙是否存在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性质,因此对于***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砖是否为***一人供应,不影响***的买卖合同民事责任承担。
关于案涉欠款数额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的问题。***与***、王永安签订案涉城墙砖的供货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实际发生后,***出具有499000元的欠条。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先经鹿邑县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出具了书面还款保证书,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欠***案涉墙砖款499000元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向***承担该欠款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马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