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728民初1477号之二
原告:喻某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坳镇丰岩村民主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1101528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399074,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与王岗路交叉口恒大城10、11幢11-103。
法定代表人:陈明志,系该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系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荣,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住山东省滕州市姜屯镇闫西村19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908092217,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喻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罗甸县军警(民兵)训练中心工程外架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喻某某称:由于原告为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所做罗甸县军警(民兵)训练中心工程外架工程的劳务价格不明确,要求进行鉴定。
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称: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罗甸县军警(民兵)训练中心工程外架工程的劳务价格为每平方32元。并且双方已经进行劳务量结算,庭审中原告却不愿将该组证据当庭举证,足以说明双方协议时已经确认了劳务价格,故不同意进行鉴定,应以协议定价。
本院查明,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喻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有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浩、闻庆华签字的工程单中已经注明了单价。但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却不将该份证据举证,而是要求对工程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明确了工程劳务费的价格,但庭审中却不作证据举证。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作证据举证,足以证明双方协议的价格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价格。原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喻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喻某某的申请。
审 判 长 胡守伦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唐应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应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