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1559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松,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和王岗路交口恒大城10、11幢1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73399074。
法定代表人:闻亚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中永(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支明,北京中永(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松,被告海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徐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3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059.75元(以103.3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26360.1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7日,利息为104699.61元,以后实际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海坤公司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重庆分公司)签订《PHC管桩内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陕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将无为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工程桩基工程分包给海坤公司施工。海坤公司另向陕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我公司承接的芜湖市无为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工程桩基施工工程的实际承接、出资及受益人为**和丁平,公司按工程实际造价1%收取管理费,其他无任何费用。**与丁平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股份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两人共同投资、施工,各投资50%,利润分配按投资比例各占50%。2015年9月16日,丁平、**共同出具说明,丁平将持有的案涉工程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本案原告之一的***。案涉工程实际由本案原告***与**实际投资、施工。2019年1月19日,海坤公司与陕西建工重庆分公司签订《项目财务结算书》及《补充协议》,经双方结算,桩基分包工程结算款为455万元,此结算款为不含税造价,此前陕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已支付海坤公司的工程款423万元不做补开票处理,剩余工程款32万元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金1万元由陕西建工重庆分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总金额为456万元,扣除海坤公司已支付两原告工程款、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及管理费用共计352.61万元后,海坤公司尚有103.39万元工程款未付给两原告。
海坤公司辩称:1.***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工程款支付没有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海坤公司与案外人陕西建工重庆分公司签订《PHC管桩内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xjg20150814001),约定陕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将芜湖市无为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工程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海坤公司,海坤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陈明东、林家文。2015年8月16日,海坤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我公司承接的芜湖市无为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工程桩基施工工程(合同号sxjg20150814001),本工程的实际承接、出资及受益人为**(身份证号34012119********)和丁平(身份证号34010219********)贰人。公司按工程实际造价1%的管理费,其他无任何费用。”
2015年8月17日,**与丁平签订了《股份协议》,约定双方各持案涉工程出资比例50%,并按持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同年9月16日,**、丁平共同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丁平自愿将无为县污水处理厂桩基工程股份无偿转让给***,自此此工程及所有合同与丁平无任何关系。”**、丁平均在该份《说明》上签字。
2019年1月19日,海坤公司向陕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出具了《项目财务结算书》,载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本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贵公司无为城东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提供桩基(管桩)材料及机械施工:其数量或工程量与贵公司已核对清楚,共计455万元,已经累计支付了423万元,尾款32万元,待收到贵司向我方支付的尾款32万元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文件所约定的贵司付款义务即告终止。至此,我方确认没有其他权利向贵司或贵司关联方主张。”同日,海坤公司与陕西建工重庆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总包方陕西建工重庆分公司承接的无为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厂区桩基项目由分包方海坤公司负责施工,经双方结算,桩基分包工程结算款为455万元(不含建设单位确认的此分包工程变更签证,此变更签证金额以建设单位审定金额为准),此结算款为不含税造价,双方约定2019年1月1日以后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分包方必须开具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金不包含在结算款中),在此之前支付的工程款423万元不做补开税票处理。”2015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陕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共计支付海坤公司456万元,其中2019年1月1日之前支付423万元、2019年1月1日之后支付33万元(包含税金1万元)。
两原告认可海坤公司为其代付材料款229.5万元(其中纵深材料款161万元、富强材料款68.5万元)、钟毅机械施工费32万元、工资8万元(其中林家文工资5万元、陈明东工资3万元),共计269.5万元。两原告认可收到海坤公司直接付款78.55万元(50万元+28.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PHC管桩内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说明、项目财务结算书、补充协议、付款委托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原由**与案外人丁平商定合伙施工,在实际施工前,经合伙人**同意,丁平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入伙后依法享有合伙权利、承担合伙义务,故***作为合伙人享有对外主张合伙债权的权利,其与**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海坤公司将承接的芜湖市无为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工程桩基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海坤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与总包方陕西建工重庆分公司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收到工程款456万元,故***、**有权主张海坤公司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
海坤公司庭审时申请对于陕西建工重庆分公司付款材料、项目财务结算书、补充协议给予质证时间,本院告知其于庭审后十日内日回复书面质证意见。另庭审当日即2022年3月30日,海坤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陈明东(海坤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和平路支行、无为支行2015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6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本院于当日向申请人制发了调查令。后因海坤公司未将调取的证据提交法院,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书面通知海坤公司,指定其于5月17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但直至本案判决前,海坤公司仍未回复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认海坤公司为其代付269.5万元、收到海坤公司直接付款78.55万元及应支付海坤公司管理费4.56万元。海坤公司既未回复质证意见,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除原告自认的款项外还有其他付款情况,故对***、**要求海坤公司支付103.39万元(456万元-269.5万元-78.55万元-4.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与海坤公司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且在起诉前双方未能进行有效结算,故海坤公司应承担以103.3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超过该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39万元及以103.3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3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云芸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