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5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399074,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与王岗路交叉口恒大城10、11幢11-103。
法定代表人:闻亚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甸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8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罗甸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8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14049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6月起,以11404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罗甸县综合体育馆项目中脚手架劳务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又将罗甸军警训练中心(又称看守所)项目中的脚手架劳务分包给上诉人施工,但双方未就该项目签订书面协议。两个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进行结算,体育馆项目结算产值为739675.37元,而军警项目结算形成了两张结算单,其中一张注明“外架”的结算单(以下称结算单1)结算产值为475888元,另一张结算单只有施工面积为30292.78平方米的内容(以下称结算单2),未对产值进行结算。双方对于体育馆结算单和结算单1没有争议,对于结算单2中的产值单价有异议。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单2中的结算单价,一审法院认定“外架的劳务均是每平方米32元”没有证据支撑,与事实不符。结算单2中涉及的劳务项目没有书面合同,导致双方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是外架劳务还是内外架劳务存在严重的分歧,双方也没有直接的证据来证实各自的主张,一审法院在双方都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是外架劳务过于草率。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就结算单2中的单价进行鉴定,并同时申请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其持有的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军警项目中提供的到底是外架劳务还是内外架劳务,但一审法院未同意鉴定申请,也未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分析得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如下优势。1、两个项目在同一天结算,结算单1明确注明了“外架”,可证明结算单2中的劳务不应当属于“外架”,而是“内外架”,否则双方形成两份结算单的意义何在。2、单凭结算单1中的外架劳务,军警中心项目无法完工,结算单2显然应当属于内架劳务。3、结算单2中按照建筑面积统计了14个分项建筑的总面积,说明该劳务的产值结算与建筑面积有直接的关系,而外架劳务不会以建筑面积来计算,内架劳务才会与建筑面积挂钩。4、上诉人在同一时间、同一个城区范围,提供同一种性质的劳务,在体育馆的项目单价是51元,上诉人没有理由接受32元的单价。综上所述,一审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判令按照32元单价进行结算具有片面性,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140494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损失27087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并以11404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28099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罗甸县综合体育馆项目的部分劳务(外架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又将罗甸县军警训练中心项目的部分劳务交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罗甸县体育馆的劳务费为739675.37元,军警训练中心的零星工程(点工、营房图纸变更等)项目的劳务费为475888元,原告施工的罗甸县军警训练中心外架项目的工程量为30292.78平方米。由于工程完工后,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只支付了162万元给原告***,剩余部分没有按时支付,导致原告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罗甸县军警训练中心外架劳务是按每平方米32元或是每平方米51元计算?3、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4、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1,虽然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进行实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并且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应视为合同有效,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
对于焦点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举证证明,外架的劳务均是每平方米32元。因此,罗甸县军警训练中心外架劳务应按每平方米32元计算,即为969368.96元(即30292.78㎡×32元)。据此,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969368.96元+475888.00元+739675.37元=2184932.3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620000.00元,尚欠564932.33元。
对于焦点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也没有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11日工程结算后,长期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对于焦点4,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事实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伍拾陆万肆仟玖佰叁拾贰元叁角叁分(¥564932.33),并以564932.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1元,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原告***负担786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进行施工,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双方就合同约定的罗甸县综合体育馆项目的工程款已进行结算,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罗甸县军警训练中心内外架劳务单价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11日结算的工程量为30292.78㎡的结算单的劳务为“内外架劳务”,单价应参照《劳务分包合同》即为51元。而被上诉人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该劳务为“外架”劳务,单价为3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就罗甸县军警训练中心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同样是罗甸县军警训练中心项目的另一施工结算清单明确记载:围墙内外架单价32元,廊道外架单价32元。上诉人主张罗甸县军警训练中心项目内外架劳务单价为51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没有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参照同一项目的结算单载明的单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11日工程结算后,长期不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应对***的损失进行适当赔偿。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仍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甸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8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伍拾陆万肆仟玖佰叁拾贰元叁角叁分(¥564932.33),并以564932.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负担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61元,由被上诉人被告安徽海坤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上诉人***负担7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浩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王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向朝珊
书记员易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