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镇市万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北镇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辽07行初8号
原告阎新宇,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阎子恒,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北镇新区政府综合行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北镇市司法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北镇市万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林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新宇、原告阎子恒诉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北镇市万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房屋补偿协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法,依法撤销该协议,重新与被告签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加快迎宾大道建设进程,市政府决定实施城东新区规划建设,于2017年4月29日发布《关于启动城东新区规划建设的通告》。村党支部书记和乡政府领导要求原告带头签订《城东新区沿102线两侧住改非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原告听从了乡村两级领导的意见,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了该协议。事后原告发现协议甲方是第三人北镇市万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请求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重新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
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要求撤销的《城东新区沿102线两侧住改非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北镇市万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城东新区沿102线两侧住改非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系民事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假设《城东新区沿102线两侧住改非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是行政行为,那么,从2017年9月26日到原告2018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北镇市万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北镇市万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签订的《城东新区沿102线两侧住改非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系民事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变相提高了本案的级别管辖。假设《城东新区沿102线两侧住改非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是行政行为,那么,本案应由北镇市人民法院管辖。且从2017年9月26日签订协议到2018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发布《北镇市政府关于启动城东新区规划建设的通告》,决定启动城东新区规划建设,原告的房屋在规划建设范围内。2017年9月26,二原告与第三人北镇市万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城东新区沿102线两侧住改非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就房屋和附属物的补偿及各项补助达成一致意见,总计金额2,724,618.00元。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2017年10月18日和10月31日,城东新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又发布了两份《公告》,就签约情况及搬迁工作予以公告。原告以2018年末发现邻居补偿标准高且与村镇政府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第三人北镇市万诚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4月29日北镇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镇市政府关于启动城东新区规划建设的通告》和2017年10月18日、10月31日城东新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告》,城东新区规划建设是被告主导并组织实施的政府工程,原告房屋在规划建设范围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城东新区沿102线两侧住改非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具有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属性。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应视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委托。虽然第三人没有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但该协议体现的是被告的意思表示,不影响该协议的行政属性,原告诉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该协议为行政协议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协议为民事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求第三人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故应确认《城东新区沿102线两侧住改非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签订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诉求,首先依法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城东新区沿102线两侧住改非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签订于2017年9月26日,协议中明确载明甲方为北镇市万城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约定了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未告知起诉期限。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2017年9月26日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了甲方为北镇市万城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至2018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限,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此外,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城东新区沿102线两侧住改非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已行履行完毕,且原告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已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依法也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阎新宇、阎子恒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二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笑非
审判员***
审判员李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闫雪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