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轩庐家具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与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庐山玖合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83民初1073号
原告:江西轩庐家具制品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309214226W。
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庐阳大厦3楼3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松松,江西康润(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159700295W。
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白鹿镇峰德新区三区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才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麟,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庐山玖合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MA35KKMU6X。
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温泉镇(龙湾温泉)。
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良良,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行群,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轩庐家具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庐公司)诉被告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建公司)、庐山玖合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克、尹松松,被告白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麟、被告玖合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良良、彭行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轩庐公司诉称,一是要求被告白建公司支付货款111600.12元及延期货款违约金48583.25元(按月息2%标准以191600.1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计算至2020年6月5日,以后顺延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是被告玖合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白建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建公司因承包被告玖合公司汤太宗温泉楼装修业务需要,2018年5月16日签订《木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工期、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被告按《加工合同》约定预付款8万元,被告完成定做加工,交货后,2018年8月13日,被告方及汤太宗项目方分别派邹重金、陈维红、贺倬义对原告的《木饰面板供应工程量预结算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总价款为191600.12元,《加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和生产过程中,甲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款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的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受损。被告白建公司在被告玖合公司处尚有工程款未结清,余款经被告方屡催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白建公司辩称,一是涉案建设工程是甲方控制工程,原告的施工内容、进度、履行内容均向被告玖合公司负责;二是2018年8月10日被告白建公司已退出涉案工程的建设,自2018年8月13日原告轩庐公司与被告玖合公司形成新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要求的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应该由被告玖合公司直接支付,与被告白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是被告白建公司之所以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价款,也是基于被告玖合公司的实际工程节点要求去支付,在2018年8月10日之后,被告白建公司既没有监管到工程的实际实施,也没有收到被告玖合公司的工程钱款,故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只限于对被告玖合公司提出请求,无权对被告白建公司要求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玖合公司辩称,被告玖合公司不应在欠付白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轩庐公司与白建公司之间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承担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明确约定;其次涉案合同的主体是原告轩庐公司和被告白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白建公司承担;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本案来说,轩庐公司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加工合同的承揽人,承揽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轩庐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轩庐公司与被告白建公司签订《木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轩庐公司负责加工安装被告白建公司承建的汤太宗温泉楼木制品建设工程,项目总价为176750元,被告白建公司按照工程的产品安装质量、数量进行边安装边验收,工程安装完毕,白建公司协助轩庐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的安装竣工验收手续。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合同总额的50%共计88375元,货物安装完成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5%共计61862.5元,白建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共计26512.5元,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和生产过程中,白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款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有权停止生产和供货。合同一并协商确定《工程询价清单》,对合同的规格尺寸、数量、价格及供货材质一并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28日,被告白建公司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联合社网上银行向原告轩庐公司支付工程材料预付款8万元。原告轩庐公司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经多方协商,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安装图纸并与被告玖合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陈维红及鲁工签字确认按照此图纸设计的方案进行施工安装。
2018年8月13日,原告轩庐公司向两被告出具《木饰面板供应工程量预结算清单》,注明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191600.12元,被告玖合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陈维红和贺倬义以及被告白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邹重金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其中陈维红备注“数量属实”。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后续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建工支付剩余货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被告玖合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玖合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汤太宗温泉楼建设工程的山江湖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白建公司施工建设。根据庭审中被告白建公司提供的两份洽商记录(2018年4月25日、2018年8月10日)记载,被告白建公司与被告玖合公司针对汤太宗温泉楼建设工程的山江湖室内装修改造工程进行多次协商,针对工程的节点、进度款支付、项目移交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在2018年8月10日的洽商记录中双方约定,在被告玖合公司支付一笔进度款27万元后,被告白建公司移交山江湖大酒楼一楼、二楼宴会厅项目给被告玖合公司。双方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1日送审结算报告,被告白建公司送审报告中包含原告轩庐公司承建的木制品工程量,但被告玖合公司与被告白建公司对涉案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轩庐公司提交的《木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原件一份、施工图纸原件六张、工程询价清单一份、木饰面板供应工程量预结算清单一份,被告白建公司提交的洽商记录两份、《木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预结算清单一份和转账凭证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木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范畴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直接影响着法律的适用以及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完全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原告轩庐公司与被告白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木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木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轩庐公司按照被告白建公司的要求,对汤太宗温泉楼建设工程中的山江湖大酒楼一楼、二楼宴会厅的木饰面板工程进行加工安装,并将工作成果交由被告白建公司进行验收,由被告白建公司在验收结算后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轩庐公司并不具有建设工程建设资质,两者之间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轩庐公司、被告白建公司系《木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告玖合公司与被告白建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玖合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其发包的项目有权进行指导施工,其对原告轩庐公司的承揽项目图纸进行审定也是基于其发包方的身份,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性质。
原告轩庐公司已于2018年8月13日之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并经被告白建公司项目负责人邹重金签字确认,对总工程价款应予以确认为191600.12元,扣除被告白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万元,尚余加工货款111600.12元未予支付,经催讨,被告白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轩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白建公司给付货款11160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合同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按日5‰给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按照资金占用利率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1600.12元从2018年8月13日计付至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7月1日共计12630元。
针对原告轩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玖合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玖合公司并非涉案《木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涉案《木制品加工及安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轩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玖合公司与被告白建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与原告轩庐公司与被告白建公司之间的货款无关,且被告白建公司向被告玖合公司报请的工程价款审计中已经包含了原告轩庐公司涉案价款,本案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对原告轩庐公司要求被告玖合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轩庐家具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加工货款111600.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630元(该资金占用利息计付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1日,之后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轩庐家具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庐山玖合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西轩庐家具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案件保全费1345元,共计3097元,由原告轩庐公司负担397元,被告白建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秉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雷捻琪
书记员陈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