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2935号
原告: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白鹿镇峰德新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159700295W。
法定代表人:张才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劲松,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弋江嘉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成龙,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成贵,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第三人:王启龙,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第三人:芜湖市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南建材城****,组织机构代码59268236-6。
法定代表人:王启龙,经理。
原告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鹿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吴成贵、王启龙、芜湖市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成贵、王启龙、鑫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2016】皖02**执51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20】皖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程序,并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冻结的执行措施;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申请执行人即被告***与被执行人即第三人吴成贵、王启龙、鑫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6日作出【2016】皖02**执51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514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该案被执行人,并于同日以【2016】皖02**执字第5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银行存款65万元。原告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以【2019】皖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以下简称执异22号民事裁定书),随后提起执行异议复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执异22号执行裁定以及514号执行裁定书,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皖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再次驳回原告异议。上述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异议的【2019】执异22号民事裁定书、【202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如出一辙,即原告作为第三人鑫凯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其注册成立后抽逃了册资金95万元、作为第三人鑫凯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其吊销营业执照后而不组织清算、申领了鑫凯公司应领取的工程进度款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接管其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上述理由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截止上述裁定作出之日,原告已经多次承担了被执行人即第三人鑫凯公司债务,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即超额返还了抽逃的注册资本,一审法院反复追加执行原告,导致原告重复承担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即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1、依据【2016】皖02**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裁定原告在接受的第三人工程款即661887元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已经自己执行该批次款项,但该批款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直接委托支付给了涉案欠付的民工工资,该款项重复执行依法应当认定为原告代第三人鑫凯公司承担了因涉案工程欠付的债务,应认定为原告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661887元。2、依据【2019】皖02**执异2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除了重复承担上述661887元之外,且因案涉工程被鸠江区法院强制执行了200余万元,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为原告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本案证据材料证明,截止原告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之日,原告除了上述661887元,没有收到第三人鑫凯公司、案涉工程发包单位支付的任何工程款。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之二,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并不等同于就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作为第三人鑫凯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其吊销营业执照后确实没有及时组织清算,上述裁定书据此作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之一,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负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即因为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因此无法进行清算,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成就了该两项条件。三、上述裁定书认定原告申领了被执行人鑫凯公司应领取的工程进度款,所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接管其债权债务的观点于法无据。上述裁定书认定原告申领了被执行人工程款而不承担债务的这一判断,系法院未能全面客观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导致,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委托付款函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是在被执行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单位情形下,为了维稳解决拖欠涉案工程民工工资问题,委托涉案工程所在地的鸠江区住建委将该批次工程款直接支付了涉案民工,且即使认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依法也只能在实际收取的该批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能也不应该据此认定原告应当对第三人鑫凯公司的所有对外债务承担责任,这显然既于法无据,也因此将原告置于鑫凯公司的债务陷阱,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既否认了法人责任的独立性,也悖离了涉案合同的相对性。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2.【2020】皖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成贵、王启龙、鑫凯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凯公司系白鹿公司(原名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安康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安康路工程”)应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而于2012年3月26日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白鹿公司认缴出资95万元,占该公司95%股份,王启龙出资5万元占5%股份。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系向他人所借,完成注册后100万元即归还他人。2013年,鑫凯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自2014年8、9月份后即由白鹿公司保管,鑫凯公司一直未进行公司清算。
2015年8月19日,***以吴成贵、王启龙、鑫凯公司、白鹿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成贵、王启龙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鑫凯公司、白鹿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弋民一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成贵、王启龙给付***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鑫凯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等。白鹿公司在该案中自认其虽是安康路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实际承建单位为鑫凯公司;鑫凯公司依法设立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后鑫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皖02终4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查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安康路改造工程实际由鑫凯公司承建施工,白鹿公司仅派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一名,未投入资金及设备”。2016年5月,白鹿公司向芜湖市鸠江区住建委申请拨付安康路工程款661887元,后鸠江区住建委支付给白鹿公司该笔工程款661887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以吴成贵、王启龙、鑫凯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以“2016年7月28日芜湖市鸠江区住建委将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安康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661887元支付给白鹿公司,而该笔工程款的实际应为被执行人鑫凯公司的收益,其公司处于吊销状态,且无财产清偿债务,案外人白鹿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鑫凯公司的财产,应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作出(2016)皖0203执514号执行裁定,裁定案外人白鹿公司在661887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鑫凯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白鹿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该裁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皖02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白鹿公司的异议。白鹿公司对该异议裁定不服,遂诉至本院,认为其是安康路工程的中标人,鑫凯公司没有施工资质,鑫凯公司虽为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非实际上的共同承包人,施工合同的义务均由白鹿公司独立承担、履行,诉请要求确认白鹿公司对沈巷镇安康路道路改造工程享有合法收益权并立即停止对白鹿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皖0203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白鹿公司在本案中的诉称与其在前案中的辩称相悖,其对涉案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判决:驳回白鹿公司的诉讼请求。白鹿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皖02终12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现金系种类物,白鹿公司取得了安康路工程款661887元后即与其自有的其他资金产生混同,白鹿公司对资金的后续处分行为,并不影响该公司实际占有涉案款项的认定,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成贵、王启龙、鑫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6)皖0203执5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白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日,以(2016)皖0203执5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白鹿公司银行存款65万元。白鹿公司不服,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皖02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被执行人)白鹿公司的异议。后白鹿公司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执复89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本院在追加白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没有告知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系程序错误,故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02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及(2016)皖0203执51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20)皖02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被执行人)白鹿公司的异议。白鹿公司对该异议裁定不服,遂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白鹿公司因安康路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合同纠纷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20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代:(2016)皖0203执异26号裁定书、(2016)皖0203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书、(2017)芜中民终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203执514号执行裁定书、弋江区法院执异22号裁定书、(2020)执异11号裁定书、2016年区建委建设工程进度拨付申请表、委托付款函、2017年弋江区法院扣款银行业务回单、鸠江区法院结案证明、银行付款凭证、业务回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及原告是否应当对鑫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查明白鹿公司系鑫凯公司的股东,其出资95万元占95%的股份、王启龙出资5万元占5%的股份,鑫凯公司100万元的注册资本系向他人所借,完成注册后即已归还他人。白鹿公司抽逃出资,削弱了鑫凯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鑫凯公司的利益。原告对其抽逃出资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诉称其接受的安康路工程款661887元已经直接委托支付该工程欠付的民工工资,本院后又划扣执行其661887元,其属于重复承担责任,该款项应认定为其代鑫凯公司承担了债务,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安康路工程由鑫凯公司实际承建,故该工程的工程款最终归属者应为鑫凯公司。在鑫凯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原告无偿接受其财产,应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白鹿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执行标的661887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安康路工程,其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200余万元,该款项也应认定为原告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已经另案查明为工程款、原告负有支付该笔款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称难以成立。
鑫凯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清算注销,申请执行人依然有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的权利。原告系鑫凯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补足出资的情况下,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的9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冻结其银行存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鑫凯公司法人人格、财产混同,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称原告实际领取鑫凯公司工程款833万元,其应在此范围承担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全部系原告无偿接受并致鑫凯公司无力偿债,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学影
人民陪审员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吴显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立婷
附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