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才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成龙,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成贵,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审第三人:王启龙,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原审第三人:芜湖市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启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成贵、王启龙、芜湖市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白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白鹿公司代鑫凯公司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66万余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白鹿公司在鑫凯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无偿接受其财产,进而认定白鹿公司应在前述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1、鑫凯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解决民工工资,为维稳需要,白鹿公司根据政府部门要求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资。2、白鹿公司领取了前述价款,不能据此推定白鹿公司实际接受了鑫凯公司的所有财产,亦不能据此认定白鹿公司对鑫凯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使白鹿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在其领取的前述工程价款金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不应随意扩大范围。3、白鹿公司虽然以其名义申领了上述工程款,但该款项直接代鑫凯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应视同鑫凯公司自行支付,白鹿公司履行的仅是对鑫凯公司的管理职责。二、一审法院先后扣划了白鹿公司领取的66万余元,且白鹿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了200万元,应当认定白鹿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1、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执异26号裁定生效后,扣划了白鹿公司领取的66万余元。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鑫凯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是实际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依法理应认定该划扣的款项等同于白鹿公司应支付的出资款项。2、根据(2016)皖0203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思路,已经认定鑫凯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则白鹿公司除了承担补充出资义务以外,对鑫凯公司因案涉工程所欠债务不应承担其他责任。白鹿公司承担的超过抽逃出资95万元范围的债务,应认定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若(2016)皖0203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思路不正确,认定白鹿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对案涉工程有请求权,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则白鹿公司有权收取案涉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白鹿公司收取工程价款系无偿受让财产的观点则不能成立,法院扣划的66万余元工程款应认定为履行出资义务。三、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怠于履行公司的清算义务并不等同于应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白鹿公司作为鑫凯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其吊销营业执照后确实没有及时组织清算,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须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即因为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或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因此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情形,一审法院仅以白鹿公司未进行清算即认定白鹿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白鹿公司要求其应在接收工程款66万余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正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白鹿公司已经收取了案涉工程款项共计833万元,在该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规定。2、白鹿公司设立鑫凯公司时,应出资95万元,该出资通过借款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后又从公司抽回出资,白鹿公司认为其收取的66万余元工程款被扣划后应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无法律依据。3、白鹿公司与鑫凯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鑫凯公司系白鹿公司在中标工程后根据地方政府要求设立的项目公司,鑫凯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白鹿公司也收取了833万元的工程款,可以认定人格发生混同,白鹿公司应对鑫凯公司担保的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白鹿公司系鑫凯公司的股东,在鑫凯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形下,白鹿公司有义务对鑫凯公司进行清算。目前案涉工程尚有43万余元的工程款没有结算,白鹿公司怠于清算导致鑫凯公司资产减少,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成贵、王启龙、鑫凯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2016]皖0203执51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20]皖02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对白鹿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并解除对白鹿公司银行存款冻结的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凯公司系白鹿公司(原名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安康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安康路工程)后,应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而于2012年3月26日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白鹿公司认缴出资95万元,占该公司95%股份,王启龙出资5万元占5%股份。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系向他人所借,完成注册后100万元即归还他人。2013年,鑫凯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自2014年8、9月份后即由白鹿公司保管,鑫凯公司一直未进行公司清算。
2015年8月19日,***以吴成贵、王启龙、鑫凯公司、白鹿公司为被告诉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吴成贵、王启龙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鑫凯公司、白鹿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弋民一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成贵、王启龙给付***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鑫凯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等。白鹿公司在该案中自认其虽是安康路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实际承建单位为鑫凯公司,鑫凯公司依法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后鑫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皖02终4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查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安康路改造工程实际由鑫凯公司承建施工,白鹿公司仅派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一名,未投入资金及设备”。2016年5月,白鹿公司向芜湖市鸠江区住建委申请拨付安康路工程款661887元,后鸠江区住建委支付给白鹿公司该笔工程款661887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以吴成贵、王启龙、鑫凯公司为被执行人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执行部门以“2016年7月28日芜湖市鸠江区住建委将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安康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661887元支付给白鹿公司,而该笔工程款实际应为被执行人鑫凯公司的收益,其公司处于吊销状态,且无财产清偿债务,案外人白鹿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鑫凯公司的财产,应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作出(2016)皖0203执514号执行裁定,裁定案外人白鹿公司在661887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鑫凯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白鹿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该裁定,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皖02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白鹿公司的异议。白鹿公司对该异议裁定不服,遂诉至该院,认为其是安康路工程的中标人,鑫凯公司没有施工资质,鑫凯公司虽为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非实际上的共同承包人,施工合同的义务均由白鹿公司独立承担、履行,诉请要求确认白鹿公司对沈巷镇安康路道路改造工程享有合法收益权并立即停止对白鹿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皖0203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白鹿公司在本案中的诉称与其在前案中的辩称相悖,其对涉案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判决驳回白鹿公司的诉讼请求。白鹿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皖02终12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现金系种类物,白鹿公司取得了安康路工程款661887元后即与其自有的其他资金产生混同,白鹿公司对资金的后续处分行为,并不影响该公司实际占有涉案款项的认定,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成贵、王启龙、鑫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6)皖0203执5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白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日,以(2016)皖0203执5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白鹿公司银行存款65万元。白鹿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皖02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被执行人)白鹿公司的异议。后白鹿公司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执复89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该院在追加白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没有告知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系程序错误,故裁定撤销该院(2019)皖02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及(2016)皖0203执51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审。该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20)皖02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被执行人)白鹿公司的异议。白鹿公司对该异议裁定不服,遂诉至该院成讼。
另查明:白鹿公司因安康路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合同纠纷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2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追加白鹿公司为被执行人及其是否应当对鑫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查明白鹿公司系鑫凯公司的股东,其出资95万元占95%的股份、王启龙出资5万元占5%的股份,鑫凯公司100万元的注册资本系向他人所借,完成注册后即已归还他人。白鹿公司抽逃出资,削弱了鑫凯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鑫凯公司的利益。白鹿公司对其抽逃出资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诉称其接受的安康路工程款661887元已经直接委托支付该工程欠付的民工工资,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后又划扣执行其661887元,其属于重复承担责任,该款项应认定为其代鑫凯公司承担了债务,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此该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安康路工程由鑫凯公司实际承建,故该工程的工程款最终归属者应为鑫凯公司。在鑫凯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况下,白鹿公司无偿接受其财产,应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白鹿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执行标的661887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该院对白鹿公司的诉称不予支持。白鹿公司诉称因安康路工程,其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200余万元,该款项也应认定为白鹿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已经另案查明为工程款、白鹿公司负有支付该笔款项的合同义务,故白鹿公司的诉称难以成立。
鑫凯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清算注销,申请执行人依然有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的权利。白鹿公司系鑫凯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补足出资的情况下,该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的9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冻结其银行存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白鹿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辩称白鹿公司与鑫凯公司法人人格、财产混同,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难以采纳。***称白鹿公司实际领取鑫凯公司工程款833万元,其应在此范围承担责任,白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全部系白鹿公司无偿接受并致鑫凯公司无力偿债,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白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白鹿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白鹿公司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及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结合相关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白鹿公司在注册鑫凯公司后抽逃了95万元的注册资本,并据此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白鹿公司辩称在前次执行中已经被执行661887元,该款应冲抵本次执行的数额,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前次依法执行白鹿公司661887元款项的原因,系白鹿公司无偿领取了鑫凯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与本次白鹿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的理由,并非依据同一事实,故不存在冲抵本次执行金额的情形。白鹿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被执行的款项系其本身应负担的债务,与本案因抽逃出资而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并非同一事实,故白鹿公司所主张的重复执行的情形亦不存在。综上,白鹿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戴玉海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玉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